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13民初4115号
原告:**。
被告:吉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规划路以南、河东路以北、太和街以东、广德街以西**爱琴海D区D1#1309号。
法定代表人:余金友。
被告:吉林省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小区A1栋西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