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93执16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19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22年11月15日、2023年1月13日、2023年2月6日三次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网络资金、证券等财产信息,有大额银行账户信息,但因都是农民工保证金账户而无法完成冻结,实际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三处,冻结期限为一年。已委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车籍,未实际控制车辆。本院向第三人长春新城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止付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第三人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通过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通过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登记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为170,742.00元,已经执行到位0元,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