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安市天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吉林省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敬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雨,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
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安市天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执行人:***,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复议申请人吉林省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公司)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城中院)(2019)吉08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城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大安市天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白城中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吉08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偿还镇赉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履行还款义务,镇赉农商行对天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在大安市惠阳街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屋及土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镇赉农商行于2019年7月17日向白城中院申请执行,白城中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白城中院于2019年7月23日裁定查封天维公司的上述房屋及土地。因被执行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吉08执103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天维公司的上述房屋及土地,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因无人竞买已流拍。
联城公司向白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房产处理后价款优先偿还其工程价款。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异议人与天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天维公司将其开发的楼房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装饰包工包料给异议人,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异议人将楼房交付给天维公司,天维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2019年1月异议人起诉天维公司,要求其给付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异议人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1月21日大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安市法院)对天维公司的楼房依法查封。庭审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天维公司于2019年6月1日前给付异议人工程款874211元,但天维公司依旧没有给付该款。2019年6月19日异议人申请大安市法院执行(2019)吉0882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法院在执行天维公司楼房过程中,发现异议人为天维公司施工的楼房,现已到拍卖阶段。后经查阅该案卷宗,发现天维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在镇赉农商行贷款2笔,共计1760万元。根据异议人与天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于天维公司第一笔贷款下来后全部付清,异议人始终不知道天维公司的贷款是否下来,直到2019年6月19日后查阅了(2019)吉08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才知道天维公司的贷款已经下来。不论是大安市法院(2019)吉0882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天维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日期,还是知道天维公司贷款下来的时间,异议人均在申请优先权受偿的期限内。镇赉农商行申请执行天维公司楼房,主张的是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抵押权,异议人对该楼主张的是因建设工程款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镇赉农商行抵押权。现就案款执行顺序问题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异议申请,请求裁定异议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涉案房产处理后,应首先偿付异议人874211元及2019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
白城中院认为,(2019)吉08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镇赉农商行对天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在大安市惠阳街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屋及土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白城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拍卖天维公司的上述房屋及土地并无不当。从异议人联城公司提供的大安市法院(2019)吉0882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看,该调解书没有明确联城公司对天维公司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的具体金额不属于执行程序事宜。故异议人联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白城中院不予支持。白城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吉08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联城公司的异议请求。
联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白城中院(2019)吉08执异3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天维公司房屋及土地的执行,裁定申请人对天维公司的房屋及土地享有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白城中院(2019)吉08执异33号执行裁定以异议人“在民事调解书没有明确联城公司对天维公司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的具体金额不属于执行程序事宜”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上述理由不合法。一、申请人为天维公司建筑工程即被执行拍卖房屋的施工人,是执行中执行拍卖标的的利害关系人。二、申请人对被执行标的即天维公司拟被拍卖的房屋享有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房屋的外墙保温、装饰部分为申请人所承包施工,天维公司因该房屋的建筑工程施工欠申请人工程款也是事实。申请人对建筑房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无需确认。因此白城中院以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未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三、申请人的“优先受偿的具体金额不属于执行程序事宜”的说法更不能成立。申请人与天维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先于申请执行人镇赉农商行起诉,相比较于本案而言,申请人起诉时间、对执行标的的查封时间、调解书生效时间、申请执行时间均在先。只是在执行中发现白城中院已经将申请人起诉查封的房屋先于委托拍卖,根本无视申请人在基层法院先行第一顺序查封的事实和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事实。申请人起诉的工程款的数额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由大安市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白城中院(2019)吉08执异33号执行裁定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对白城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联城公司与被告天维公司、李玉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联城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大安市法院提起诉讼,大安市法院于同日予以立案,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吉0882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天维公司给付联城公司工程款874244元。上款于2019年6月1日前给付,并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降低一个点支付利息。二、李玉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联城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向大安市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同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吉0882执623号。联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和执行申请中均未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主张。联城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白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白城中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吉08执异33号。
本院再查明,大安市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吉0822民初177号民事裁定:对天维公司所有的房屋编码023300330001001,产权证号1611243,面积12060.29平方米房屋予以保全查封。白城中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吉08执103号之一执行裁定,对天维公司所有的上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同日作出(2019)吉08执103号之二执行裁定,对天维公司上述案涉房屋项下土地[大国用(2016)第8200100356]予以查封。
本院又查明,白城中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就案涉房屋土地执行问题,向大安市法院发商请函,请求将案涉房屋土地移送该院执行,大安市法院回函同意并予以移送。
本院另查明,根据白城中院(2019)吉08民初32号民事案件卷宗,***以案涉房屋土地抵押向镇赉农商行贷款1760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根据大安市法院(2019)吉0822民初177号民事案件卷宗,案涉房屋即天维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联城公司与天维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
联城公司提交了其与天维公司签订的承包案涉房屋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工期2016年5月1日开工至5月20日竣工,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付给人工费30万元,其余款项验收合格后,用本楼房按揭贷款第一笔贷款下来全部付清;上述工程《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予审查,主张成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联城公司在镇赉农商行与天维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向白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认定对其承包的天维公司案涉房屋外墙保温、装饰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参与分配,但其签订该工程承包协议和进行工程施工的时间为2016年5月,案涉房屋即天维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联城公司与天维公司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即***以案涉房屋土地抵押向镇赉农商行贷款1760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而其向白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而在此前并未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主张,超过了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依法不予支持;即便按联城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的工程《结算单》的时间,抑或联城公司向大安市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19年1月18日乃至大安市法院作出调解书的时间2019年2月27日,至其2019年11月6日向白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亦均超过了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执异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清华
审 判 员 孙百凤
审 判 员 寇承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成
书 记 员 何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