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执复7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吉林省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敬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雨,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
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孝国,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大安市天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大安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住大安市。
复议申请人吉林省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公司)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城中院)作出的(2019)吉08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城中院查明,联城公司曾于2019年11月5日对白城院作出的(2019)吉08执103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大安市天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房屋及土地行为,向白城中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白城中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9)吉08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联城公司的异议请求。
白城中院认为,联城公司现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对异议人联城公司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联城公司的异议申请。
联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一审执行裁定,重新裁定中止对被申请人天维公司房屋及土地的执行,裁定异议人对天维公司的房屋及土地享有拍卖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一审执行裁定以异议人“在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明确联城公司对天维公司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的具体金额不属于执行程序事宜”为由,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合法。一、复议人为天维公司建筑工程的施工人,也是天维公司被拍卖房屋的建筑施工人,是执行拍卖标的物的利害关系人;二、复议人对被执行标的天维公司拟拍卖的房屋享有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房屋的外墙保温、装饰部分为复议人所承包施工,天维公司因该房屋的建筑工程施工欠复议人工程款也是事实。复议人所享有的对该建筑房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无需确认。因此一审裁定以复议人的优先受偿权未在民事调解中明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三、一审裁定复议人的“优先受偿的具体金额不属于执行程序事宜”的说法更不能成立。复议人与天维实业就建筑工程纠纷先于申请执行人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农商行)起诉,相比较于本案而言,复议人起诉在先,对执行标的查封在先,调解生效在先,申请执行在先。只是在执行中发现白城中院已经将复议人起诉查封的房屋先于委托拍卖,根本无视复议人在基层法院先行第一顺序查封的事实和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事实。并且复议人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也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安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一审裁定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无视复议人先行查封的事实,侵犯了复议人所享有的法定建筑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对白城中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9年1月21日,大安法院依联城公司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天维公司所有的房屋,编码023300330001001,产权证号1611243,面积12060.29平方米。
本院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镇赉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天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白城中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白城中院于2019年7月23日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天维公司所有的房屋和土地,因被执行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白城中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吉08执103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天维公司上述房屋和土地。对此,联城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白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白城中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吉08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联城公司的异议请求。因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白城中院进行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联城公司再次针对(2019)吉08执103号之三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再查明,白城中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吉08执103号之四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土地作价19,527,788.70元,以物抵债给镇赉农商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联城公司对案涉标的已提出过执行异议,是否能再次提出异议的问题。
本案复议申请人联城公司对白城中院拍卖案涉房屋、土地的执行行为已向白城中院、本院提出过执行异议和复议,两级法院均已审理。现联城公司再次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联城公司的异议申请。鉴于白城中院是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白城中院依法裁定驳回联城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执异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孙百凤
审 判 员 郭清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雅楠
书 记 员 宫柯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