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82民初1035号
原告: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志,吉林大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女,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大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人民东路财政局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姜洪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乾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女,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吉林省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889号档案楼4楼4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吉林省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惠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白宝志,被告***(系联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安惠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照年利率8.05%、罚息按照年利率12.075%、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在抵押合同中对应资产(位于盛世嘉园小区一期1号楼门市面积为239.06平方米)的抵押价值范围内(119万元)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在抵押合同中对应资产(位于龙腾小区1#-2#楼之间西厢房车库南数第3间面积35平方米、第4间面积35平方米、第5间面积35平方米、第6间面积为26平方米)的抵押价值范围内(65.5万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联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6.请求判令***、**、大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吉林省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5日,大安惠民银行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ABHM007),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利率按固定利率,在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三百九十的基点,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2020年1月15日,大安惠民银行向***、**发放了98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8.05%(年),逾期利率为12.075%(年)。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担保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大安惠民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ABHM007自愿为***在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确保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及明确抵押顺序,***、***、***、担保公司与大安惠民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自有财产(位于盛世嘉园小区一期1号楼、面积为239.06平方米门市),***、***自愿以其自有财产(位于龙腾小区1#-2#楼之间西厢房车库南数第3间面积35平方米、第4间面积35平方米、第5间面积35平方米、第6间面积为26平方米)为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公司同意大安惠民银行处分财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个个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联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综上,为实现债权,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诉讼请求。
***、联城公司、***、***辩称无异议。
担保公司辩称,案涉的借款合同提供过保证担保;同意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时,按照保证合同及相关合同协议履行义务;诉求中的罚息过高,逾期利息过高,复利不应予以保护;抵押物不能实现债权的部分由担保公司承担。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5日大安惠民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2020ABHM007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80,000元,用途为续贷,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05%,逾期年利率为12.075%,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加39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利率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公司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保证金提供担保。2020年1月15日,大安惠民银行向***、**发放了98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8.05%(年),逾期利率为12.075%(年)。为确保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及明确抵押顺序,***、***、***、担保公司与大安惠民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即以***所有的、坐落于大安市盛世嘉园小区一期1号楼、面积为239.06平方米的门市房;以***、***所有的、坐落于大安市龙腾小区1#-2#楼之间西厢房车库南数第3间(面积35平方米)、第4间(面积35平方米)、第5间(面积35平方米)、第6间(面积为26平方米)车库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时约定“如果因抵押人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权人未及时或未充分实现抵押权……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借据)》《抵押合同》、利息核算明细等。
本院认为,大安惠民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大安惠民银行向***、**发放了980,000元贷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大安惠民银行与***、***、***、担保公司虽然签订的《抵押合同》虽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是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各自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联城公司不是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的主体,其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大安惠民银行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编号2020ABHM007《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大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三、***、***、***在各自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孝 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版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