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882执异8号
案外人:**,女,198I年10月20日生,汉族,工人,大现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原案申请人:大安市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案被申请人:吉林省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889号档案443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案被申请人:大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人民东路财政局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姜洪德,职务:董事长。
原案被申请人:***,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原案被申请人:朱英,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原案被申请人:张靖雨,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吉林省白城市。
原案被申请人:钟丽红,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吉林省白城市。
原案被申请人:李玉梅,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吉林省白城市。
本院在审理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与吉林省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公司)、大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朱英、张靖雨、钟丽红、李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2021)吉0882执保1035号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请求称:1.请求大安市人民法院终止执行(2021)吉0882执1035号裁定书,解除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绿色家园小区5幢903室、904室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惠民银行与***、朱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惠民银行申请对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绿色家园小区5幢903室、904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但上述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卖于**,**交付了全部的房款,***、朱英也将房屋实际交付于**。在人民法院向***、朱英下发选择鉴定评估机构通知书时,**才知道案涉房屋人民法院要进行评估、拍卖。法院查封、评估、拍卖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联城公司、担保公司、***、朱英、张靖雨、钟丽红、李玉梅未答辩称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收据一枚;3.存款明细账三张。
联城公司、担保公司、***、朱英、张靖雨、钟丽红、李玉梅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惠民银行与联城公司、担保公司、***、朱英、张靖雨、钟丽红、李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吉088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惠民银行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编号2020ABHMo07《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担保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英追偿;三、李玉梅、张靖雨、钟丽红在各自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朱英追偿;四、驳回惠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还款义务,惠民银行于2021年10月2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吉0882执1914号。本案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我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吉0882执保1035号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朱英等各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朱英名下的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书购房收据及存款明细账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预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必须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本案中,从**提供的证据看,在转账明细表中,**账号与62318100846********账号(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朱英接收房款账号)之间的交易额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至人民法院查封前远远大于购房款550,000元,在**标记的部分还款明细后没有具体的标注款项用途,且从**的还款频率及其余额看,上述还款方式不符合常理,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给付了全部的房屋价款,另,因案涉房屋现状为毛坯房,**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未享有排除惠民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强制执行的权利,故**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华卫贺
审判员 齐志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