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农商行)与大安市天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8执异4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吉林省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雨,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亮,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安市天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生,住大安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6月30日生,住大安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大安市天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林省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对本院作出的(2019)吉08执103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天维公司房屋及土地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联城公司曾于2019年11月5日对本院作出的(2019)吉08执103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天维公司房屋及土地行为,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9)吉08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联城公司的异议请求。

联城公司现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对异议人联城公司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省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兆杭

审判员  李光泽

审判员  刘铁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