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8执异3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吉林省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雨,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亮,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安市天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生,住大安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6月30日生,住大安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大安市天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林省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对本院作出的(2019)吉08执103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天维公司房屋及土地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联城公司称,2016年5月1日,异议人与天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天维公司将其开发的楼房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给异议人,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异议人将楼房交付给天维公司,天维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2019年1月异议人起诉天维公司,要求其给付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异议人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1月21日大安市人民法院对天维公司的楼房依法扣押。庭审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规定:天维公司于2019年6月1日前给付异议人工程款874,211.00元,但天维公司依旧没有给付该款,2019年6月19日异议人申请大安市人民法院执行(2019)吉0882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法院在执行天维公司楼房过程中,发现异议人为天维公司施工的楼房,现已到拍卖阶段。后经查阅该案卷宗,发现天维公司已于2017年2月17日在镇赉农商行贷款2笔。共计1760万元。异议人认为,根据异议人与天维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于天维公司第一笔贷款下来后全部付清,异议人始终不知道天维公司的贷款是否下来,直到2019年6月19日后查阅了(2019)吉08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才知道天维公司的贷款已经下来。不论是大安市人民法院(2019)吉0882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天维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日期,还是知道天维公司贷款下来的时间,异议人均在申请优先权受偿的期限内。镇赉农商行申请执行天维公司楼房,主张的是因借贷关系产生抵押权,异议人对该楼主张的是因建设工程款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镇赉农商行抵押权。兹就案款执行顺序问题现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异议申请,请求:裁定异议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涉案房产处理后,应首先偿付异议人874,211.00元及2019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并提交了大安市人民法院(2019)吉0882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镇赉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天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了(2019)吉08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偿还镇赉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履行还款义务,镇赉农商行对天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在大安市惠阳街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屋及土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镇赉农商行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裁定查封了天维公司的上述房屋及土地,因被执行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了(2019)吉08执103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天维公司的上述房屋及土地,现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因无人竞买已流拍。
本院认为,(2019)吉08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镇赉农商行对天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在大安市惠阳街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屋及土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拍卖天维公司的上述房屋及土地并无不当。从异议人联城公司提供的大安市人民法院(2019)吉0882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看,该调解书没有明确联城公司对天维公司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的具体金额不属于执行程序事宜。故异议人联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省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兆杭
审判员 李光泽
审判员 刘铁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