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席丽慧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5民初395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龙兴镇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56623742553。
法定代表人:孙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丽慧,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振明,山西碧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席丽慧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被告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被告席丽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席丽慧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634871.2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席丽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18时40分许,席丽慧无证驾驶晋MZ****号豪爵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原告)在沿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绛县新三线三泉镇三泉村口东侧路段时,与道路北侧土堆(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施工土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新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后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明知席丽慧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还予以乘坐,其乘坐时也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对此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为此应当减轻我方的责任;2、席丽慧明知自己无证驾驶无证摩托车还让原告乘坐,二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并且席丽慧眼睛近视,晚上也不注意路面情况,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席丽慧辩称,1、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席丽慧驾驶摩托车碰撞的土堆是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施工堆放在道路上的,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在本案中也有过错。2018年10月6日晚饭时分,席丽慧本邀请教师范新梅一同到三泉镇,***听见后非要坐答辩人的摩托车到三泉镇上取快递,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自担损失;3、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看不清前方道路上堆放的土堆,答辩人席丽慧驾驶摩托车撞向了土堆,答辩人与***存在帮工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给***垫付21000元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身份证、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张梅红残疾证、张常明家庭低保证复印件,以证明其本人和家庭的基本情况;3、教师资格证书、忻州师范学院毕业证、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奖状复印件,以证明其学历、普通话资质及实习奖励情况;4、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其伤情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5、院外购药处方、发票、小票,以证明院外购药的情况;6、鉴定费票据,以证明支付鉴定费的情况。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申请调取了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档案现场照片6份、现场比例图1份、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席丽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席丽慧提交了以下证据:1、范新梅证明材料,以证明***乘坐席丽慧摩托车的情况;2、门诊医疗费票据、收条,以证明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席丽慧对***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席丽慧对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的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档案无异议,***、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对席丽慧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席丽慧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席丽慧对***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品应经过主治医生的认可,并由医院出具外购证明;***对席丽慧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表示只认可有收条和票据的数额。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为:1、***从师范学院毕业,事发前从事教师职业,应按教师标准计算赔偿;2、外购药系根据新绛县人民医院的处方购买,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应予认定,计入***医疗费数额中;3、席丽慧提交的门诊费收据中有3张系本人的治疗费用,不应计入垫付***的数额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席丽慧均为新绛县育英学校教师。2018年10月6日晚饭时,席丽慧准备外出去三泉村买便签,***听说后提出坐其摩托车也去三泉村取快递,于是***乘坐席丽慧无证驾驶晋MZ****号豪爵牌110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绛县育英学校出发,沿道路自东向西于18时40分许行驶至新绛县新三线三泉镇三泉村口东侧路段时,与道路北侧土堆(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施工土堆)发生碰撞失控,人车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席丽慧、***二人不同程度受伤。
2018年10月9日,***家属向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交了书面报案材料。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8年10月12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比例图及拍摄的图片显示:事故发生地点:三泉三眼桥东100米;东西向道路路宽700厘米,用黄色中间隔离线分隔,每半幅道路宽350厘米;道理北侧有一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约240厘米×2600厘米的施工土堆,土堆南边距道路黄色中间隔离线最近约100厘米,土堆周围无任何警示标志、拦阻设施或灯光照明设备;土堆东斜面有摩托车撞土堆的印迹,土堆南侧黄色中间隔离线以南约半幅道路中间有一约120厘米×100厘米的血迹,从摩托车撞土堆的印迹到血迹中心东西长约970厘米,从血迹中心到摩托车倒地印迹约2980厘米。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第14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此事故无现场,无法认定当事任何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特告知当事方就此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头皮撕裂撒伤。头皮血肿、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对症治疗,住院79天,于2018年12月24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59291.51元、门诊医疗费1833.34元,合计61124.85元,其中席丽慧垫付19833.34元(席丽慧直接支付给张常明现金18000元,直接支付门诊医疗费1833.34元)。2019年4月8日,***再次入住新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经高压氧等对症治疗,住院9天,于2019年4月17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446.33元。***治疗期间,经医生批准,支付外购药费用39190元。
审理中,经***申请,本院经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河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河津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颅脑损伤程度达七级伤残,本次外伤系完全作用;2、***的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于2016年7月1日毕业于忻州师范学院学前教育专业,取得了教师资格证书和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与席丽慧同在民办新绛县育英学校教学,工资1500元/月。***登记在父亲张常明为户主的户号为140825******、户别为家庭户口的户口本上。母亲张梅红(身份证号码1427**********)智力残疾,于2015年8月25日取得智力残疾三级的残疾人证。父亲张常明作为户主(身份证号码1427**********)于2018年12月25日取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弟弟张朝军(身份证号码1427**********)。
庭审结束后,***与席丽慧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席丽慧已付赔偿款之外另外一次性赔偿***5000元,相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判决前,***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席丽慧予以赔偿,只要求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350000元。
本院认为,***乘坐席丽慧驾驶的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遇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在该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土堆造成***损害,现***请求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的土堆无任何警示标志、拦阻设施或灯光照明设备,妨碍了道路使用人的正常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以致发生事故致***受伤,对此次伤害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此次伤害事故的主要责任;席丽慧无证驾驶、遇突发事件处理不当,对此次伤害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此次伤害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伤害事故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造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9291.51元+2446.33元+1833.34元+39190元=102760.67元;2、营养费:根据***伤情酌定5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营养期180天,为50元/天×180天=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79天+9天=88天,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00元/天×88天=8800元;4、交通费:根据***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5、护理费:参照2018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93元的统计数据,计算鉴定意见护理期180天,为46693元÷365天×180天=23026元;6、误工费:***非正式编制教师,要求按照2018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417元的统计数据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其1500元/月的工资,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期300天,为1500元÷30天×300天=15000元;7、残疾赔偿金:***忻州师范学院毕业,取得了教师资格证,从事教师工作,户别为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一处七级伤残赔偿系数40%,事故发生时23岁计算20年,参照山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的统计数据,为31035元/年×20年×40%=2482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智力残疾三级,应由丈夫张常明和子女***、张朝军三人共同扶养,事故发生时44岁计算20年,考虑残疾赔偿系数,参照山西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172元的统计数据,为9172元/年×20年×40%÷3=24458.67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理损失合计434825.34元,根据前述责任认定,首先应由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434825.34元×80%=347860.27元;席丽慧应承担的部分,因***已与席丽慧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因此次伤害事故所致合理损失347860.2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347860.27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