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5民初1233号
原告:席丽慧,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振明,山西碧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龙兴镇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56623742553。
法定代表人:孙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丽慧与被告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丽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振明、被告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丽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10000元;2、诉讼费由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18时40分许,原告和范新梅因需要到三泉镇购买一些学习用品,***知道后对原告说“正好我也需要到三泉镇取一下我的快递,我要坐你的摩托去”。因原告摩托车后座坐不上两个人,范新梅决定不去了。***就坐上了原告的摩托车,让原告帮忙把她捎到三泉镇上,随后原告驾驶晋MZ****号豪爵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绛县新三线三泉镇三泉村口东侧路段时,与道路北侧土堆(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施工土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在道路行驶道上施工堆放土堆,未设置明显标志和警示标志,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驾驶行为是在***利益基础上进行的,无偿帮助***,***也应当承担责任。
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1、席丽慧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也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对此损害的发生席丽慧也有一定过错,为此应当减轻我方的责任;2、席丽慧眼睛近视,晚上也不注意路面情况,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辩称,1、原告损失是因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在道路上堆放土堆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的,同时原告本人在驾驶摩托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其责任应由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和原告本人共同承担;2、原告在去三泉镇购买自己所需物品而让***乘坐,属于搭顺风车的行为,法律仅规定乘坐顺风车的人受伤由有过错的开车人承担责任,没有规定开车人自己受伤要求搭车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席丽慧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本人的基本情况;3、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报销单据,以证明其伤情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范新梅证明材料,以证明***乘坐席丽慧摩托车的情况。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申请调取了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档案现场照片6份、现场比例图1份、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席丽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对席丽慧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席丽慧、***对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的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档案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对席丽慧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已经报销的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对席丽慧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为:1、已经报销的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2、范新梅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搭乘席丽慧的顺风车,不能证明席丽慧是义务帮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席丽慧均为新绛县育英学校教师。2018年10月6日晚饭时,席丽慧准备外出去三泉村买便签,***听说后提出坐其摩托车也去三泉村取快递,于是***乘坐席丽慧无证驾驶晋MZ****号豪爵牌110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绛县育英学校出发,沿道路自东向西于18时40分许行驶至新绛县新三线三泉镇三泉村口东侧路段时,与道路北侧土堆(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施工土堆)发生碰撞失控,人车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席丽慧、***二人不同程度受伤。
2018年10月9日,***家属向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交了书面报案材料。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8年10月12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比例图及拍摄的图片显示:事故发生地点:三泉三眼桥东100米;东西向道路路宽700厘米,用黄色中间隔离线分隔,每半幅道路宽350厘米;道理北侧有一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约240厘米×2600厘米的施工土堆,土堆南边距道路黄色中间隔离线最近约100厘米,土堆周围无任何警示标志、拦阻设施或灯光照明设备;土堆东斜面有摩托车撞土堆的印迹,土堆南侧黄色中间隔离线以南约半幅道路中间有一约120厘米×100厘米的血迹,从摩托车撞土堆的印迹到血迹中心东西长约970厘米,从血迹中心到摩托车倒地印迹约2980厘米。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第140825120180000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此事故无现场,无法认定当事任何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特告知当事方就此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故发生后,席丽慧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经对症治疗,住院13天,于2018年10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391.97元,医保报销1984.92元,自付1286.58元。
另查明,席丽慧在民办新绛县育英学校任小学语文老师,月工资2500元,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庭审结束后,***与席丽慧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席丽慧已付赔偿款之外另外一次性赔偿***5000元,相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席丽慧驾驶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遇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在该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土堆造成自己和乘车人***损害,现席丽慧请求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的土堆无任何警示标志、拦阻设施或灯光照明设备,妨碍了道路使用人的正常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以致发生事故致席丽慧和乘车人***受伤,对此次伤害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此次伤害事故的主要责任;席丽慧无证驾驶、遇突发事件处理不当,对此次伤害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此次伤害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伤害事故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席丽慧造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6.58元;2、营养费:根据***伤情酌定10元/天,计算住院13天,为10元/天×13天=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3天,为100元/天×13天=1300元;4、交通费:根据席丽慧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5、护理费:参照2018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93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13天,为46693元÷365天×13天=1663元;6、误工费:席丽慧非正式编制教师,要求按照2018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417元的统计数据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其2500元/月的工资,计算住院13天,为2500元÷30天×13天=1083元;席丽慧所述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计算。以上合理损失合计5662.58元,根据前述责任认定,首先应由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5662.58元×80%=4530.06元;其余应由席丽慧自负。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席丽慧请求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因此次伤害事故所致合理损失4530.0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席丽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4530.06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席丽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席丽慧负担5元,被告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