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4民初6810号
原告: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都区马家镇林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龙兴镇周庄村。
法定代理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110元;2.判令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3.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保函费2000元;4.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起,向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供天然气设备,到2013年6月双方不再合作。2013年10月双方对账结算,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尚欠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40110元货款。该欠款经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请。
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起,向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供调压箱、球阀等共计40110元的天然气设备。双方于2013年10月进行对账,确认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尚欠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4011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对账函、送货单,货物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售天然气设备给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请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金40110元的诉请与对账单,发票上载明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支付,标的物交付时间在2013年6月4日之前,故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从2013年6月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利率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函费。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经过审查之后,准予了其财产保全申请,该申请已经足以证明财产保全的紧迫性,故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之前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产品,系及时保障自己权益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保费属于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该项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函费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1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限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保函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607元,共计1211元,由新绛县绿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兰泽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