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远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远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中企建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辖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远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春城路62号证券大厦主楼2306室(春城路与吴井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企建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杰,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远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远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企建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建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3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远舟公司上诉称,1、双方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没有实际履行,即没有确定的履行地,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咨询服务,被上诉人的服务内容为指导上诉人填报、提供公路行业(公路)专业乙级资质的申报工作、直至完成。但是向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资质申报所需的资料是由上诉人完成的,并不是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填报、提供的。因此,被上诉人起诉的完成资质升级并不是被上诉人代为完成,本合同的履行地应当是上诉人所在地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
中企建科公司对于云南远舟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由上述规定可知,协议管辖制度乃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其禁止性的但书仅限于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在管辖协议约定有效的情况下,应从其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故此,无论《服务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均不影响依据该协议中有效的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云南远舟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云南远舟公司(甲方)与中企建科公司(乙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分歧和争议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约定:“1、本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房山区”。故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因《服务协议书》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云南远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沈佳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