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企建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崇义村村委会南45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远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春城路62号证券大厦主楼2306室(春城路与***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企建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远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远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企建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中企建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云南远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二审补充提交的云南远舟公司**和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2021年5月20日要求**做资料的服务已经超出了双方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予以拒绝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服务存在瑕疵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署的《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非常明确,即申报资料由云南远舟公司自行提供,我公司仅对云南远舟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咨询服务指导,找出申报资料中的问题指导云南远舟公司填报,即升级资料的编撰和填报、修改、申报均是由云南远舟公司自行负责。云南远舟公司在2021年5月20日要求我公司额外提供材料组织、编纂的服务,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予以拒绝,不存在违约。因为我公司从未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尽义务,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未帮助云南远舟公司组织、编纂申报材料存在服务瑕疵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咨询指导服务,且云南远舟公司达到了取得资质的结果。二、云南远舟公司主张另行聘请湖南中鑫咨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没有事实依据,无法核实中鑫公司是否提供服务,提供了哪方面的服务。法庭要求云南远舟公司提供其与中鑫公司签署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但是云南远舟公司与中鑫公司均拒绝提供,致使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服务关系。云南远舟公司不能证明转给中鑫公司的费用是聘用人员的费用、编撰资料的费用还是咨询服务费用。在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规则,云南远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云南远舟公司与中鑫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关系。三、我公司为云南远舟公司提供了具体、详实的咨询指导服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存在服务瑕疵。首先,我公司提供了非常专业的资质申报审核意见,教会了云南远舟公司资质材料申报的方法。见“20210317云南远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公路工程升乙级第一次意见”。咨询指导意见对“财务报表如何提供”“人员岗位如何规范填写”“多人如何使用相同业绩,哪些人不能使用相同业绩”“想要对业绩认可需要提供什么资质证明”“人员业绩的技术指标如何填写”“多人不满足10年设计经历,应如何规范才算满足”“多人职称评审单位与填报简历矛盾如何规避”“**经历编写了公司未成立的错误工作经历不符合规范”等编写要求、注意事项等各项内容,均提出了指导意见,指导其如何选择和整理个人业绩、如何填报《专业人员业绩表》等。这为云南远舟公司后期的个人业绩资料准备、《专业人员业绩表》填报,提供了技术依据。四、云南远舟公司提交给住建部的申请资料采纳了我公司的指导意见。正因为我公司对云南远舟公司进行了详细具体的指导,提供了全面而完整的指导意见,所以云南远舟公司按照指导意见整理资料,才使其后来的业绩资料符合资质申报要求。对比我公司查询的云南远舟公司最终提交给住建部审核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企业基本信息表》与我公司指导云南远舟公司的意见可知,我公司在前期指导的资料中已经包含了其中的**、***、***、**、***、**、***、**等人员,即被申请人最终申报的主导专业人员一共13名,我公司审核了7名,非主导专业人员1名,我公司审核1名。即使云南远舟公司事后更换了部分人员,也是因为我公司教会了云南远舟公司申报资料填报的方法,其他人员资料的补充不存在技术难度。因此,由于一审法院没能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导致没能正确认定我公司工作在云南远舟公司材料通过住建部专家审核取得资质中的重要作用,应予纠正。四、云南远舟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双方之间签订的《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违约责任部分明确要求,只要云南远舟公司资质在住建部网上公告通过,就应无条件支付我公司咨询服务费。也就是说,我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云南远舟公司是否采纳咨询意见、是否聘请其他机构为其提供服务,均不影响我公司取得全部咨询费的权利。云南远舟公司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服务费,属于严重违约,应予以谴责。否则,云南远舟公司的做法一旦得到法院支持,今后被服务方均可以堂而皇之以另行聘请了第三方提供服务为由毁约,正常的交易秩序如何维系?因此,在双方没有解除服务合同的前提下,云南远舟公司没有理由拒绝支付全部服务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因我公司存在服务瑕疵扣减我公司应得服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云南远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中企建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我公司没有收到。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详实、准确。中企建科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约定中企建科公司指导我公司完成申报资质,我公司才负有支付服务费的义务。3.一审中我公司已经提交完整的证据,足以证实我公司是在中鑫公司的指导下完成申报。4.我公司之所以通过审核取得资质是因为中鑫公司正确且精准的服务后,针对中企建科公司提供的意见进行重大修正后才取得的。中企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并且,双方签订合同后,中企建科公司没有提供服务,中企建科公司提供的服务应该有11项,提供的审核意见是错误的,我公司即使按照中企建科公司的意见去申报也不能通过。双方5月20日交流的内容是解除协议,并不是资质审查调整的问题。中企建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服务,中企建科公司没有做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所以中企建科公司要求我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我公司不专业所以才重金聘请中企建科公司进行审查,但是中企建科公司没有提供服务,我公司才聘请第三方中鑫公司,一审提交完整证据可以证明我公司聘请中鑫公司的情况,中企建科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服务费用。
中企建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云南远舟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0万元。2.判决云南远舟公司给付中企建科公司违约金5万元。3.诉讼费由云南远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2日,云南远舟公司(甲方)与中企建科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资源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企业资质升级申报工作提供咨询服务指导事宜,通过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协议。第一条:咨询服务内容:乙方指导甲方企业公路行业(公路)专业乙级申报工作。第二条、咨询服务指导费用及付款方式:1.甲方企业公路行业(公路)专业乙级资质升级咨询服务指导费用为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圆整)。2.甲方企业公路行业(公路)专业乙级资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公告核准通过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咨询服务指导费用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圆整);3.以上咨询服务指导费用,不含税费。如需开具发票的,甲方需另行承担总价款5%的增值税和25%的所得税(合计税点30%)。第三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按资质申报要求整理填报企业资质的升级资料,乙方负责对甲方企业资质升级申报资料进行咨询服务指导,甲方按规定程序申报。第四条违约责任:1.不管何种原因,如甲方企业资质升级未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公告,则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2.甲方企业公路行业(公路)专业乙级资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公告通过,甲方无条件按时支付全部咨询服务指导费用给乙方。如甲方企业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核准公告通过后三日后算起,按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全额款项外,甲方还需按咨询服务总费用的3%/天另付给乙方违约金。...第七条本合同终止(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本合同即终止):1.乙方指导甲方公路行业(公路)专业乙级资质申报成功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部咨询服务指导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书面同意终止的。...协议还对保密事项、争议解决、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云南远舟公司方前期联系人为**,邮箱为23361535@qq.com,资料对接联系人为***,邮箱为1010627079@qq.com;中企建科公司方资料对接联系人为***,邮箱为4908598@qq.com。协议中并未注明双方的注册地址或者联系地址。
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3月15日开始,双方通过邮件、微信往来,由中企建科公司为云南远舟公司申报资料提供了咨询意见。其中,云南远舟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邮箱发送了附件“公路专业乙级申请表2020.4.22”,中企建科公司与云南远舟公司工作人员**(云南远舟公司资料对接联系人***)于2022年3月22日、3月23日、4月1日在微信上就申报材料事宜进行了沟通。2021年5月20日**通过微信向云南远舟公司方发送信息:“我问了,这回没人愿意做资料,只能你们自己找好人了,我给你发个以前人家通过的你参考一下。”之后直至2021年9月17日,双方未再沟通。
2021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专家审查意见的公示》,附件表格中显示云南远舟公司公路行业(公路)专业乙级升级同意。2021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核准2021年度第七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名单的公告》,附件中显示云南远舟公司公路行业(公路)专业乙级。
一审审理中,云南远舟公司称其与中鑫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合同,另行委***公司提供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并最终在中鑫公司的指导下取得升级证书。云南远舟公司以涉及与他人合作为由未在本案中提交其与中鑫公司之间的协议。云南远舟公司申请中鑫公司工作人员***出庭,证明云南远舟公司委托另行委***公司协助升级及收费情况。中企建科公司认为云南远舟公司是否委托其他公司提供服务与中企建科公司无关,不能作为扣减服务费的理由。
云南远舟公司主张中企建科公司、云南远舟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于2021年5月20日解除,双方最后一次沟通时间是2021年5月20日,且此次沟通**明确表示没有人来完成对云南远舟公司的指导工作,之后便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事宜。经云南远舟公司申请,证人**出庭,**称其于2021年5月20日上午接到**的微信回复后,电话联系**,通知双方协议解除,**电话中同意解除,并答复资质申报没成功不收取费用,表示签订终止协议手续繁琐,不用签订了。经询问,**表示未对当时的通话录音。中企建科公司对**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否认合同解除,且表示在合同未解除时,云南远舟公司聘请其他机构咨询,不能因此减免中企建科公司应得的服务费用。
另,云南远舟公司提交其与中企建科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2月的通话录音,表示通话中关于合同解除,**没有直接认可,也没有直接否认,是比较委婉的回复。中企建科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
2021年12月17日,云南远舟公司向中鑫公司账户转账240000元,摘要“咨询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企建科公司与云南远舟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已经合意解除合同。云南远舟公司辩称其与中企建科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20日通过电话就解除合同一事达成合意,然其未提交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云南远舟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记录以及12月份与中企建科公司方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中,中企建科公司方既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亦未对云南远舟公司提及到的双方5月份解除合同一事予以明确认可,故对云南远舟公司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协议未解除。
根据查明事实,合同签订后,中企建科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资料审查义务,但结合双方的邮件、微信沟通往来内容,中企建科公司的履行存在瑕疵,因其明知云南远舟公司方提交的材料存在瑕疵需要专门人员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在2021年5月20日之后,中企建科公司再未联系过云南远舟公司,再未提供过相关的服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云南远舟公司另行委***公司进行资质升级申报,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业务回单(付款)、发票,但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交其与中鑫公司的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法院对其另行委***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是否确定给付了24万元服务费,是否不存在其他对价等,无法确认。另外,根据云南远舟公司自述合同解除的时间,云南远舟公司在未解除与中企建科公司的合同的情况下另行委托案外人提供服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云南远舟公司的行为存在瑕疵。
根据查明事实,云南远舟公司另行委托的中鑫公司一直在提供服务至云南远舟公司的公路行业(公路)专业乙级升级在2021年9月顺利通过,中鑫公司的服务不可或缺,但中企建科公司之前的服务亦具有一定的效果。中企建科公司要求云南远舟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瑕疵行为,考虑到云南远舟公司另行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必定额外支出了部分费用,酌情确定云南远舟公司应给付中企建科公司服务费70000元。云南远舟公司主张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且不予给付服务费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云南远舟公司的公路行业(公路)专业乙级升级在2021年9月顺利通过,在判决生效履行后,中企建科公司、云南远舟公司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即终止。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判决如下:一、云南远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企建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70000元。二、驳回中企建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中企建科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住建部系统的截图,证明云南远舟公司的申请到达住建部的时间是2021年6月15日。根据该时间推断2021年6月初云南远舟公司已经向省厅提交申请,所以云南远舟公司的申报是借用了我公司提出的咨询指导意见。第二组证据,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企业基本信息表,拟证明云南远舟公司最终人员申报的情况是专业人员13人、非专业人员1人,对比我们的审核情况,其中有7个专业人员是我们审核过的,***和***是我们提出意见不能使用的人员,最终也没有使用,说明我们已经指导云南远舟公司如何填报,我们也审核了相关人员,最终云南远舟公司也采纳了我们审核的意见。云南远舟公司质证称,针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我公司是2021年6月15日将材料提交到省厅,不存在中企建科公司推测的6月初向省厅提交的情况。我公司是通过省厅的客户端上传材料,但是省厅不需要审批,直接转到住建部。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企建科公司只提供了第一项服务,就是帮我公司审核了部分人员资质,其他服务没有提供,所以我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没有上诉。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本案中,中企建科公司与云南远舟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企建科公司为云南远舟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有权要求云南远舟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企建科公司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且在2021年5月20日之后,以“这回没人愿意做资料,只能你们自己找好人了”为由未再为云南远舟公司提供过任何服务。云南远舟公司虽未提交其与中鑫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但是根据云南远舟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云南远舟公司另行委***公司为其企业资质升级申报工作提供了大量服务工作,且中鑫公司提供的服务对于云南远舟公司企业资质最终能够升级成功发挥了关键作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企建科公司之前提供的服务对于云南远舟公司的企业资质升级亦具有一定效果,结合双方履行合同存在的瑕疵以及云南远舟公司另行委***公司需要额外支付服务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云南远舟公司支付中企建科公司咨询服务费共计70000元,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云南远舟公司未向中企建科公司支付服务费系中企建科公司服务存在瑕疵所致,本院对于中企建科公司要求云南远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企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中企建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云
审 判 员 袁 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