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终5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354608929P,住所地无锡市梁清路**。
法定代表人:李彦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0012983Y,住,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乙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78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为不适格被告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而第三者第一节仅是有关法人的一般规定,包括公司在内的营利法人的规定属于第三章第二节的内容,上述条文已经将第三章第二节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可以决议将其除名……,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作出除名决议的合伙人除被除名人以外应当另有两个以上一致同意,即该合伙至少应有三人以上,否则谈不上“一致同意”。如合伙企业仅有两个人,其中一人将另一个除名,只能是一种单方行为,不构成合伙企业决议。如将合伙企业作为被告,没有代理人的情形下,则其公司和合伙企业出庭人员均只能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李彦玉,显然与法理相悖。因此,其公司起诉市政公司被告主体适格。2、一审法院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直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退而言之,即使市政公司属于不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只能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其公司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在双方尚需补充证据且未进入法庭辩论的情况下就径行作出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且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其公司已经申请追加合伙企业为被告,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其公司变更合伙企业为被告,将市政公司列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直接驳回其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进而又驳回了其公司的起诉,明显违反程序。
市政公司辩陈,1.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源天公司主张适用法律不当不成立。首先,无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所作出的决议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均为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同质性,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因此原裁定认为案涉除名决议系合伙企业的名义而非由合伙人的名义作出,源天公司请求确认案涉除名决议无效,应当以合伙企业为被告,涉及的其他合伙人可以依法为第三人是正确的。此外,源天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理解为不适用于仅有两名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是错误的。关于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表述,不应理解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2.本案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虽未明文规定被告主体适格问题,但被告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因案涉除名决议不是以其公司的名义作出,而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作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该种情形从程序上驳回起诉更为适当。此外源天公司要求人民法院释明变更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源天公司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一再声称案涉除名决议是市政公司作出,坚持将市政公司列为被告并未要求变更,后又申请将合伙企业追加为共同被告同样缺乏法律依据,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裁定并生效,二审不应当对此予以理涉。3.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案涉除名决议抬头明确为合伙人会议决议,清楚表明了案涉除名决议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作出,而非以合伙人名义作出,其法律效果应归属于合伙企业。至于案涉除名决议是否无效,应当再另行起诉。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源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确认市政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2020年第3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除去源天公司在昌硕基金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等身份”的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合伙企业)参照适用法人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本案中,案涉除名决议系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而非合伙人名义作出,源天公司请求确认案涉除名决议无效,应当以合伙企业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合伙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源天公司认为临时合伙人会议系市政公司自行召开并假借合伙企业的名义作出案涉除名决议,因此以市政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源天公司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于2020年9月27日组织第一次庭审,在本次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均需要补充相应的材料,未进行法庭辩论程序。源天公司于当天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合伙企业为共同被告,理由为合伙企业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应当追加被告的前提条件是被追加的当事人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源天公司认为案涉除名决议系市政公司做出,而非合伙企业作出的,因此将市政公司列为被告,要求确认市政公司作出的案涉除名决议无效。故合伙企业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源天公司以本案与合伙企业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合伙企业作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申请应予驳回。遂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苏0213民初78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源天公司追加合伙企业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明确对于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也称为原告的“适格性”,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则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作出裁判。本案中,源天公司显然与案涉决议的效力存在利害关系,其要求确认案涉决议无效的请求明确具体,被告明确为市政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一审法院仅须审查源天公司的诉求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在一审诉讼中,源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合同企业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合伙企业为被告,一方面又驳回源天公司要求追加合伙企业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源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781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钱 菲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欣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