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1173号
原告: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清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复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周乙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利、周伟,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南湖大道855号180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挥,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沁瓴,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昌硕中心)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苏0213民初7812号民事裁定,驳回源天公司的起诉。源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苏02民终53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2月4日、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3月3日进行了补充证据质证。原告源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仁、张复友,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利、周伟,被告昌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挥、孙沁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市政公司以昌硕中心的名义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除去源天公司在昌硕中心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等身份”的决议(以下简称案涉除名决议)无效。事实与理由:源天公司是一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登记备案并受其监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P1062442)。2017年11月,源天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了《***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2017年11月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成立具有私募股权基金性质的有限合伙企业昌硕中心,合伙企业于2017年11月15日完成了工商注册登记,认缴出资总额36000万元,其中源天公司作为该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认缴出资1000万元,负责昌硕中心的投资、管理和运作,市政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35000万元,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源天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颁发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署了《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监督协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开设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和托管资金账户。昌硕中心募集完成并办理了法律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的各项手续后,源天公司作为昌硕中心的基金管理人,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了昌硕中心的各项基本信息和文件,并于2018年4月24日完成了昌硕中心的备案,基金编号SCS699。昌硕中心成立后,与无锡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文旅公司)等单位组建联合体,于2017年12月29日在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参与了淮安市里运河文化长廊—中国漕运城××项目投标,并中标成为该项目供应商。期间,市政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作为认缴昌硕中心3.5亿元出资额的有限合伙人,如中标将进行出资以满足昌硕中心在该项目中的出资义务。而后,无锡文旅公司、无锡文旅一期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昌硕中心、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州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项目公司江苏淮安漕运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漕运城公司)。淮安漕运城公司与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5770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375551.5平方米的土地。源天公司、市政公司双方签订的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3.4.3条约定,普通合伙人可以根据合伙企业的项目投资情况和资金需求独立决定发出要求合伙人提前(分期)缴付出资的缴款通知,各合伙人应按照普通合伙人不时发出的缴款通知的要求按时、足额地缴付出资。2019年2月14日,源天公司根据淮安漕运城公司注入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和《合伙协议》约定通知市政公司缴付出资款人民币18768.3万元。市政公司未按照通知要求按时、足额缴付。2019年3月20日,源天公司根据淮安漕运城公司注入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和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约定通知市政公司缴付出资款人民币19742.14万元。市政公司未按照通知要求按时、足额缴付。2019年7月26日,源天公司根据淮安漕运城公司注入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和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约定通知市政公司缴付出资款人民币15068.3万元。市政公司未按照通知要求按时、足额缴付。2019年8月16日,源天公司再次根据淮安漕运城公司注入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和《合伙协议》约定通知市政公司缴付出资款人民币15068.3万元。市政公司仍未按照通知要求按时、足额缴付。由于市政公司多次违约,源天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根据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约定并以通知函的形式告知市政公司,从2019年2月21日起,其已被认定为“违约合伙人”,并于2020年5月24日再次发函,对已经被认定为违约合伙人的市政公司采取包括剥夺表决权在内的多项措施。由于市政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昌硕中心有可能对PPP项目违约,并致项目公司因股东出资不到位而无法支付剩余土地款,从而导致项目公司面临被当地国土部门收回项目土地使用权,没收已缴土地款等的损失。市政公司本应自觉纠正其违约行为,令人想不到的是,2020年7月24日,市政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通过自行召开所谓的***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2020年第3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并作出了除去源天公司在昌硕中心中执行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身份的决议,试图推卸因其不履行出资义务而对昌硕中心、PPP项目等各方造成严重损失应承担的责任。事实的真相是,源天公司于2020年7月3日收到市政公司提议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的函后,立刻发函市政公司要求其补充议案,同时告知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的约定,源天公司将召集全体合伙人召开“2020年第2次合伙人临时会议”,在2020年7月8日收到市政公司补充的议案后,源天公司于当天就发函市政公司通知“2020年第2次合伙人临时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及其他会议事项,并于2020年7月24日按期主持召开了2020年第2次合伙人临时会议,但市政公司未出席会议,而是单方召开了所谓的第3次合伙人临时会议并作出上述案涉除名决议。源天公司认为市政公司以昌硕中心的名义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上述案涉除名决议无效,理由是:一、市政公司已被认定为“违约合伙人”,没有表决权;二、案涉除名决议程序不合法,且没有事实依据。现源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案涉除名决议无效。
市政公司辩称,1、案涉除名决议是以合伙企业昌硕中心的名义而非合伙人市政公司的名义作出。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法人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确认除名决议无效之诉,应当以合伙企业为被告,可以列其他合伙人为第三人。因此,市政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源天公司与市政公司就案涉除名决议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应当驳回源天公司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2、《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案涉除名决议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并同日送达源天公司,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源天公司应当在2020年8月13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合伙企业昌硕中心行使异议权利。但是,源天公司起诉市政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7日被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才申请追加合伙企业昌硕中心为共同被告。如前所述,确认除名决议无效之诉,应当以合伙企业为被告,因此源天公司仅起诉市政公司一方时,不属于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使异议权利的情形,待其申请追加合伙企业昌硕中心为共同被告行使异议权利时,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算早已超过三十日。因此,源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合伙企业昌硕中心,已丧失异议权利,除名决议已生效。3、源天公司采取所谓取消市政公司表决权的措施,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从源天公司在2017年11月分别与市政公司和无锡文旅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来看,两份合伙协议的条款几乎完全一样,2017年11月版的合伙协议明显系源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市政公司协商,并谎称这是中国基金业协会制定的示范文本,不得修改,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市政公司注意加重有限合伙人责任、排除有限合伙人主要权利等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合伙协议第3.4.3条、第3.5.4条),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这些条款不应成为合伙协议的内容。市政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7年11月合伙协议附件一的内容确定其出资义务,源天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市政公司的出资期限,要求其提前出资。此外,该2017年11月合伙协议已被全体合伙人于2018年6月5日签署新的合伙协议所替代。2017年12月26日的《承诺函》仅仅重申市政公司承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未承诺提前出资。事实上,市政公司不仅按期履行了已到期的出资义务,还自愿提前履行了部分未到期的出资义务,累计实缴出资为264786326.61元,不存在违约情形。退一步来说,即使源天公司有权要求市政公司提前出资,源天公司发出的缴付出资通知不符合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3.4.3条有关“说明前一次实缴出资的资金使用情况”的约定,其指定的收款账户也不是私募基金的托管账户,开户行不是托管行及监督机构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账户名不是合伙企业名称,明显是源天公司另行以自己的名义私自在浦发银行无锡南长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违反《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市政公司有权拒绝出资。再退一步来说,即使市政公司构成逾期出资,源天公司仅仅取消市政公司表决权的措施也不符合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3.5.4条第(1)项的约定,是无效的。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3.5.4条第(1)项约定,“该违约合伙人无权再作为合伙人交付后续出资,其认缴出资额相应减少,违约合伙人对本协议项下所有应由有限合伙人同意的事项均失去表决权并且其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不应被计入表决基数。”取消表决权和取消后续出资是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3.5.4条约定的一项完整的、独立的措施,不能分割、部分采取。其次,除名权是《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授予合伙人行使监督权的一项固有的法定权利,源天公司无权剥夺。因此,源天公司采取所谓取消市政公司表决权的措施,既不符合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效。4、市政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源天公司提议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但是,源天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回函以补充提供议案的无理要求变相拒绝召开合伙人会议,视为放弃会议召集权。因此,市政公司有权自行召集合伙人会议,于2020年7月7日向源天公司发出临时合伙人会议通知。源天公司在收到会议通知后又于2020年7月8日就同一事项发出合伙人会议通知,是无效的。市政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按照会议通知的时间、地点自行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并通过除名决议,源天公司缺席。因此,除名决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5、源天公司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有诸多不正当行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名理由成立。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源天公司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1.擅自执行合伙事务,主要表现为:(1)源天公司违反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7.7.1条和第11.1.3条第(10)项的规定,未经合伙人会议决议,擅自聘任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为托管机构;(2)源天公司违反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11.1.3条第(11)项和第12.3.2条的规定,未经合伙人会议决议,擅自聘任无锡嘉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8年度)、后又擅自变更为无锡方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9年度)为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3)源天公司违反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7.5条的约定,未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在对外投资过程中,未经尽职调查,未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擅自决定投资淮安PPP项目、宜都PPP项目。2.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履行职责,主要表现为:(1)源天公司未按照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11条的约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度会议。源天公司根本未召开2018年年度合伙人会议;(2)源天公司违反《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未使用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即托管账户)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资金,另行以自己的名义在浦发银行无锡南长支行私设银行账户向市政公司收取募集资金,逃避监管,侵占基金财产;(3)源天公司在淮安PPP项目合同签订后,擅自更换联合体成员,非法索要工程量和施工利润,为自己谋取利益;(4)源天公司滥用管理人的权利,擅自要求市政公司提前出资,且自己不同比例出资,任意取消市政公司的表决权,严重损害市政公司的合法利益;(5)源天公司在明知财务专用章交给市政公司保管的情况下,在扬子晚报刊登遗失公告,骗取刻制了新的财务专用章,企图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源天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3.不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侵害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源天公司未及时、充分、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侵害市政公司的知情权。自合伙企业成立以来,源天公司从未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至第十八的规定以及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13条的约定向市政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未按期向有限合伙人提交合伙企业每月基金净值信息、季度管理报告、年度管理报告、审计报告及专项报告,且经多次催告补充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严重侵害市政公司的知情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中国证监会江苏证监局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关于对源天公司采取责令改正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文号:(2020)123号),明确认定源天公司在管理私募基金昌硕中心过程中,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按季度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江苏证监局决定对源天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但是,源天公司至今尚未整改。(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源天公司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在2018年初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投资宜都PPP项目和淮安PPP项目,认缴的投资总额合计61709.84万元,远远超过合伙企业现有的出资总额3.6亿元。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3.6.1条规定,“合伙企业的拟募集规模为351000万元,设立时认缴出资总额为36000万元,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详见本协议附件一所列。普通合伙人有权独立决定在首次交割日起24个月内(“后续募集期”),进行一次或者数次后续募集,……”但是,合伙企业于2017年11月15日正式成立,24个月的后续募集期早已届满,源天公司根本不具备任何募集资金的能力,未开展任何后续募集行为,最终导致淮安PPP合同被终止,给合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源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昌硕中心辩称,案涉除名决议在程序上违反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的约定,且市政公司主张对源天公司除名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据此形成的除名决议无效,请求法院支持源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1日,源天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2017年11月,源天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名称为昌硕中心,源天公司作为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市政公司作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其中第3.4.3条约定,“首次交割日后,普通合伙人可以根据合伙企业的项目投资情况和资金需求独立决定发出要求合伙人提前(分期)缴付出资的缴款通知。缴款通知中应列明本次应缴付出资金额及缴付日期,并说明前一次实缴出资的资金使用情况。缴款通知应于其载明的该次出资的缴付日期至少15个工作日前送达各合伙人。各合伙人应按照普通合伙人不时发出的缴费通知的要求按时、足额地缴付出资。”第3.5.1条约定,“如任一有限合伙人在收到缴款通知后,未能按照缴款通知的要求按时、足额缴纳应缴付出资的,普通合伙人有权给予该有限合伙人15个工作日的宽限期,普通合伙人应当将宽限期以书面方式通知该未按时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在缴款通知的缴款期限届满后,该有限合伙人应就逾期缴付的金额向合伙企业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于缴付出资时一起缴付到位。该滞纳金的缴付不增加该有限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本条项下的滞纳金应在普通合伙人和除此有限合伙人之外的其他有限合伙人之间根据其届时的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第3.5.2条约定,“如该有限合伙人在前述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支付相应滞纳金,普通合伙人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认定该有限合伙人为违约合伙人”。第3.5.4条约定,“普通合伙人有权在认定其为违约合伙人后独立决定对该违约合伙人采取如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该违约合伙人无权再作为合伙人缴付后续出资,其认缴出资额相应较少,违约合伙人对本协议项下所有应由有限合伙人同意的事项均失去表决权并且其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不应被计入表决基数;……”第3.6.1条约定,“合伙企业的拟募集规模为351000万元,设立时认缴出资总额为36000万元,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详见本协议附件一所列。普通合伙人有权独立决定在首次交割日起24个月之内(‘后续募集期’),进行一次或者数次后续募集,……”第5.7.1条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合伙企业谋求利益,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所取得的权限执行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事务。若因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故意不当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致使合伙企业受到损害,执行事务合伙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有限合伙人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除名。”第7.5.1条约定,“普通合伙人应组建投资决策委员会,对项目的投资、投后管理及退出等重大事项进行专业决策。”第7.5.2条约定,“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议职权范围:(1)决定合伙企业的项目投资;(2)决定合伙企业向投资组合实体委派董事、监事等事宜;(3)投资后投资组合实体权益管理相关事宜;(4)投资后权益的调整、变现、退出方案及其执行过程中的调整;(5)其他重大事项。”第7.6.1条约定,“合伙企业所作出的每一笔投资决定(包括项目投资与现金管理)及投资流程,普通合伙人应将上述投资决议、投资流程和投后管理内容及时进行存档。”第7.7.1条约定,“合伙企业应经合伙人会议同意选择合格资质的银行作为托管机构,该托管机构亦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第11.1.1条约定,“合伙企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度会议,其内容为沟通信息及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报告合伙事务执行及项目投资情况。”第11.2.2条约定,“经普通合伙人或代表合伙企业60%以上实缴出资额的有限合伙人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11.2.3条约定,“临时合伙人会议一般由普通合伙人召集和主持,普通合伙人不能履行职责或不履行职责的,由有限合伙人推举一名有限合伙人主持。”第12.3.2条约定,“合伙企业的审计机构应具有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的资质,其聘任、解聘或更换应经合伙人会议同意。”第13条对信息披露作了详细约定。第15.10.2条约定,“当本协议的内容与各合伙人之间的其他协议或者文件内容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若本协议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附件一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及缴付期限,其中约定普通合伙人源天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2018年4月10日前缴付50万元,2018年5月31日前缴付10万元,剩余940万元于2027年12月31日前全部缴付完成;有限合伙人市政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5000万元,2018年4月10日前缴付1000万元,2018年5月31日前缴付6000万元,剩余28000万元于2027年12月31日前全部缴付完成。
2017年11月,源天公司与无锡文旅公司、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无锡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无锡文旅一期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与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的合同条款基本相同。
2017年11月15日,昌硕中心在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源天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为市政公司。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总额为3.6亿元,其中普通合伙人源天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有限合伙人市政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5亿元。源天公司与市政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另行签署一份《合伙协议》,在登记机关备案。
2017年12月26日,市政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兹有昌硕中心,为我司认缴出资35000万元作为有限合伙人,针对2017年12月29日昌硕中心作为联合体成员投标的淮安市里运河文化长廊-中国漕运城、板闸遗址公园PPP项目,我司承诺,如本项目中标,我司作为昌硕中心将进行出资,以满足本项目PPP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规定的昌硕中心的资本金出资义务。”
2018年1月11日,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向无锡文旅公司、无锡文旅一期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文旅中心)、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十四局)、昌硕中心组成的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审,并报经采购人确认,贵公司已成为JSZC-G2017-285号淮安市里运河文化长廊PPP项目的中标供应商。”
2018年1月22日,淮安市里运河文化长廊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后变更为淮安市大运河文化带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淮安管理办公室)与无锡文旅公司、文旅中心、中水电十四局、昌硕中心签署《淮安市里运河文化长廊-中国漕运城、板闸遗址公园PPP项目合同》。
源天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监督协议》,昌硕中心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协议》。2018年4月24日,昌硕中心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管理人为源天公司,托管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6月5日,源天公司与市政公司签署一份《合伙协议》,在登记机关备案。
2018年6月7日,无锡文旅公司、文旅中心、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昌硕中心签署《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联合体各方的职责分工为:无锡文旅公司总体负责项目公司的组建和日常运营管理,牵头项目公司进行项目资金筹措及投融资管理工作以及日常财务管理;文旅中心和昌硕中心负责本项目出资;南通四建承接中水电十四局的相关股权和责任及义务,负责本项目施工总承包义务。
2018年6月8日,无锡文旅公司、文旅中心、南通四建、昌硕中心签署《联合体补充协议(一)》,约定联合体成员的工作职责为:无锡文旅公司总体负责项目公司的组建和日常运营管理,牵头项目公司进行项目资金筹措及投融资管理工作以及日常财务管理工作;南通四建承担本项目施工总承包及管理任务;文旅中心和昌硕中心的工作职责为承担本项目投资及相关专业施工任务。由于PPP主合同约定建安工程造价让利为7%,低于建筑市场平均让利幅度,因此将产生高于市场正常利润水平的超额利润,此部分超额利润应为联合体投资方收益,总承包单位及其他各参建分包单位应将此超额利润返还给联合体投资方,具体返还方式另行商议。南通四建实际施工任务超出1亿元时,超出部分除正常按第(1)款返还给联合体投资方超额利润外,须另行向联合体投资方分享正常施工利润,具体比例另行商议。
2018年8月14日,淮安漕运城公司在淮安市行政审批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71902万元。
2018年9月5日,淮安漕运城公司出具《关于淮安中国漕运城、板闸遗址公园PPP项目合同测算差异的主要方面》,载明:按照2018年8月30日淮安漕运城PPP项目补充合同洽商会备忘意见,经对PPP合同及实施方案梳理和测算,经综合分析,本项目因少计财政缺口补助计算基数及利率差等因素,按年金公式计算累计少计金额为154219万元,按财政部公式计算累计少计金额为203134万元;运营方面,合同及实施方案预期过于理想化,无法实现。
2019年2月14日,源天公司向市政公司发出《昌硕中心缴付出资通知》,通知市政公司将人民币18768.3万元于2019年2月20日前汇至以下账户:银行名称:浦发银行无锡南长支行,账户名: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硕市政基础设施基金,账号:8411××××0055,备注/款项用途:出资款。
2019年3月20日,源天公司向市政公司发出《昌硕中心缴付通知书(二次催缴函)》,通知市政公司将人民币19742.14万元于2019年3月22日前汇至以下账户:银行名称:浦发银行无锡南长支行,账户名: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硕市政基础设施基金,账号:8411××××0055,备注/款项用途:出资款。
2019年7月26日,源天公司向市政公司发出《昌硕中心付出资通知(三次催缴函)》,通知市政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一周内将人民币1.50683亿元汇至以下账户:银行名称:浦发银行无锡南长支行,账户名: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硕市政基础设施基金,账号:8411××××0055,备注/款项用途:出资款。
2019年8月16日,源天公司向市政公司发出《昌硕中心缴付出资催缴函》,通知市政公司将应缴出资1.50683亿元人民币汇至以下账户:银行名称:浦发银行无锡南长支行,账户名: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硕市政基础设施基金,账号:8411××××0055,备注/款项用途:出资款。
2019年8月23日,源天公司出具了昌硕中心2018年度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其中包括无锡嘉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的昌硕中心2018年度审计报告。
2019年9月2日,无锡文旅公司、淮安漕运城公司致淮安管理办公室《关于提请向政府报告淮安漕运城PPP项目有关问题的函》,载明本项目在合规性方面存在严重的问题,诸如项目整体立项、整体环评、可研报批等前期工作方面的缺失,按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为不得入库(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已入库的应退库整改,本项目违反PPP政策规定的相关条款,基本明确,属于典型的违规清库项目。
2019年11月7日,源天公司向市政公司发出《昌硕中心告知函》,载明源天公司认定市政公司构成违约,正式通知市政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起被认定为“违约合伙人”。
2020年3月20日,市政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向源天公司发《律师函》,提出源天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要求其整改,无权要求市政公司缴付出资,无权追究市政公司逾期出资和违约合伙人的责任。
2020年3月25日,无锡方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昌硕中心2019年度审计报告。
2020年3月30日,市政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向源天公司发《律师函》,提出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不明确,缴付出资15698.4万元没依据,要求源天公司提供昌硕中心财务资料、对外投资项目资料、投资者查询账号等。
2020年5月12日,淮安管理办公室通知淮安漕运城公司,终止《淮安市里运河文化长廊-中国漕运城、板闸遗址公园项目PPP合同》、《淮安市里运河文化长廊-中国漕运城、板闸遗址公园PPP项目承继合同》。
2020年5月24日,源天公司向市政公司发出《昌硕中心告知函》,载明: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自2019年2月21日开始,对市政公司采取如下多项措施:(1)“违约合伙人”对《合伙协议》项下所有应由有限合伙人同意的事项均失去表决权并且其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不被计入表决基数;(2)自2019年2月21日起,合伙企业进行现金分配时,普通合伙人仅支付可供分配给“违约合伙人”现金的50%,保留其余50%的现金,保留的现金用于支付违约合伙人违约日后应支付的滞纳金、管理费、合伙费用及其他因其违约行为引起且经普通合伙人判定合理的费用及给合伙企业带来的损失。(3)在按照《合伙协议》第九条进行收益分配时,普通合伙人将以“违约合伙人”实缴出资的80%计算其收益分配比例。
2020年7月1日,市政公司向源天公司发函,提议召开昌硕中心2020年第3次临时合伙人会议,会议议题:审议昌硕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除名的议案。
2020年7月3日,源天公司以昌硕中心的名义回函,要求市政公司补充议题的《议案》。
2020年7月7日,市政公司向源天公司发出《关于召开昌硕中心2020年第3次临时合伙人会议的通知》,会议召开时间:2020年7月24日上午9时30分,会议召开地点:无锡市梁溪区解放东路800号市政公用大厦1009会议室,本次会议议题:审议昌硕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除名的议案(具体议案作为通知附件)。
2020年7月8日,源天公司以昌硕中心的名义向市政公司发出《昌硕中心2020年第2次合伙人临时会议通知》,会议时间:2020年7月24日上午9时30分,会议地点:太湖大道1888号无锡太湖皇冠假日酒店3楼灵山厅,会议议题:审议昌硕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除名的议案。
2020年7月24日,市政公司在无锡市××路××号××室召开昌硕中心2020年第3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并作出决议,审议通过了除去源天公司在昌硕中心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等身份,源天公司缺席。市政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将该决议发送给源天公司,并于2020年7月27日通过EMS将该决议寄送给源天公司,源天公司确认于2020年7月28日收到案涉除名决议。
源天公司在收到案涉除名决议后不服,以市政公司作为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除名决议无效,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9月7日立案,案号为(2020)苏0213民初7812号。2020年9月27日,源天公司在该案中向本院申请追加昌硕中心作为共同被告。2020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源天公司的起诉。源天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驳回起诉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2020年12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向源天公司作出《关于对源天公司采取责令改正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文号:(2020)123号),载明:源天公司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按季度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源天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以上事实,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合伙协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监督协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律师函、缴付出资通知、2020年7月1日函、2020年7月3日函、2020年7月7日2020年第3次临时合伙人会议通知、2020年7月8日2020年第2次合伙人临时会议通知、2020年第3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决议、2020年第2次合伙人临时会议决议、快递运单、运单查询信息、关于对源天公司采取责令改正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市政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二、源天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30天内提起除名决议无效之诉;三、源天公司取消市政公司的表决权是否有效;四、除名决议的程序是否合法;五、除名决议的除名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源天公司认为,案涉除名决议是由市政公司以昌硕中心的名义作出并由市政公司通知源天公司的,除名决议上盖的印章也是市政公司的印章,在决议上签字的人员均是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聘请的律师,其实质是市政公司单方以昌硕中心的名义实施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市政公司是本案当然的适格被告。
市政公司认为,案涉除名决议是以合伙企业昌硕中心的名义而非合伙人市政公司的名义作出。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法人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确认除名决议无效之诉,应当以合伙企业为被告,可以列其他合伙人为第三人。因此,市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源天公司与市政公司就案涉除名决议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应当驳回源天公司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昌硕中心认为,源天公司以市政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请求依法确认市政公司以昌硕中心的名义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除去源天公司在昌硕中心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等身份”的决议无效的原审诉讼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决议无效之诉,原审案件主体已由原审案件的生效裁定认定,市政公司为适格被告。另外,昌硕中心作为合伙企业仅有源天公司和市政公司两名合伙人投资,案涉决议由市政公司发起、召集、召开的临时合伙人会议所形成,其效力对源天公司和市政公司的影响较大,故从查明事实和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角度而言,市政公司也必须作为决议无效之诉的被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合伙企业)参照适用法人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本案中,案涉除名决议系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而非合伙人名义作出,市政公司作为合伙企业昌硕中心的有限合伙人,所作出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是代表合伙企业昌硕中心的意思,一经作出,其法律效果应归属于合伙企业昌硕中心,源天公司请求确认案涉除名决议无效,应当以合伙企业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合伙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因此,源天公司的意见于法无据,市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当驳回源天公司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源天公司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未规定应当以合伙企业为被告或者作出除名决议的合伙人为被告,或者以合伙企业与作出除名决议的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只要被除名人在30日内行使了诉权就符合法律规定。
市政公司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案涉除名决议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并同日送达源天公司,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源天公司应当在2020年8月23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合伙企业昌硕中心行使异议权利。但是,源天公司起诉市政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7日被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才申请追加合伙企业昌硕中心为共同被告。如前所述,确认除名决议无效之诉,应当以合伙企业为被告,因此源天公司仅起诉市政公司一方时,不属于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使异议权利的情形,待其申请追加合伙企业昌硕中心为共同被告行使异议权利时,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算早已超过三十日。因此,源天公司已经丧失异议权利,除名决议已生效。
本院认为,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市政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案涉除名决议发送给源天公司,并于2020年7月27日通过EMS将该决议寄送给源天公司,源天公司确认于2020年7月28日收到案涉除名决议。源天公司对案涉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应当以合伙企业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合伙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源天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立案,被告为市政公司,诉讼请求为确认市政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昌硕中心2020年第3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除去源天公司在昌硕中心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等身份”的决议无效。源天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才申请追加合伙企业昌硕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源天公司认为,根据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15.10.2条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2017年11月的合伙协议为准,2018年6月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出于工商登记需要而签。根据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3.4.3、3.5.1、3.5.2、3.5.4条的约定,市政公司有按照源天公司通知提前缴纳投资款的义务,而非市政公司抗辩的出资期限未到。本案中,市政公司违反其在淮安项目投标阶段的承诺及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在收到源天公司的出资通知并经屡屡催缴后,拒不按期足额缴付出资,已构成违约。源天公司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11月7日认定,认定市政公司自2019年2月11日起已成为违约合伙人。2020年5月24日,源天公司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权限,向市政公司发出通知,对其采取了包括剥夺表决权在内的多项限制措施。因此,源天公司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及市政公司的违约事实,取消市政公司的表决权,完全于法有据,是合法有效的。
市政公司认为,源天公司采取所谓取消市政公司表决权的措施,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从源天公司在2017年11月分别与市政公司和无锡文旅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来看,两份合伙协议的条款几乎完全一致,2017年11月版合伙协议明显系源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市政公司协商,并谎称这是中国基金业协会制定的示范文本,不得修改,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市政公司注意加重有限合伙人责任、排除有限合伙人主要权利等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合伙协议第3.4.3条、第3.5.4条),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这些条款不应成为合伙协议的内容。市政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7年11月合伙协议附件一的内容确定其出资义务,源天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市政公司的出资期限,要求其提前出资。此外,该2017年11月合伙协议已被全体合伙人于2018年6月5日签署新的合伙协议所替代。2017年12月26日的《承诺函》仅仅重申市政公司承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未承诺提前出资。事实上,市政公司不仅按期履行了已到期的出资义务,还自愿提前履行了部分未到期的出资义务,累计实缴出资为264786326.61元,不存在违约情形。退一步来说,即使源天公司有权要求市政公司提前出资,源天公司发出的缴付出资通知不符合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3.4.3条有关“说明前一次实缴出资的资金使用情况”的约定,其指定的收款账户也不是私募基金的托管账户,开户行不是托管行及监督机构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账户名不是合伙企业名称,明显是源天公司另行以自己的名义私自在浦发银行无锡南长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违反《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市政公司有权拒绝出资。再退一步来说,即使市政公司构成逾期出资,源天公司仅仅取消市政公司表决权的措施也不符合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3.5.4条第(1)项的约定,是无效的。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3.5.4条第(1)项约定,“该违约合伙人无权再作为合伙人交付后续出资,其认缴出资额相应减少,违约合伙人对本协议项下所有应由有限合伙人同意的事项均失去表决权并且其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不应被计入表决基数。”取消表决权和取消后续出资是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3.5.4条约定的一项完整的、独立的措施,不能分割、部分采取。其次,除名权是《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授予合伙人行使监督权的一项固有的法定权利,源天公司无权剥夺。因此,源天公司采取所谓取消市政公司表决权的措施,既不符合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昌硕中心与源天公司的意见一致,并认为在《合伙企业法》中并无任何禁止合理限制违约合伙人表决权的约定或者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源天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于2017年11月分别签订的《昌硕中心合伙协议》和《无锡文旅一期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除涉及投资者的信息和数据有所差别外其他合同条款基本相同,显然属于源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2017年11月合伙协议附件一明确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及缴付期限,但是第3.4.3条约定源天公司有权要求市政公司提前出资,第3.5.4条约定源天公司有权要求取消市政公司的表决权,均与市政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源天公司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市政公司主张上述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除名权是《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授予合伙人的一项固有的法定权利,不得以合伙协议予以剥夺或限制。源天公司认为,依据2017年12月26日承诺函和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3.4.3条、第3.5.4条的约定,要求市政公司提前缴纳出资并取消其表决权,于法无据。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源天公司认为,一、《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适用三名及三名以上的合伙人,不适用仅有两名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昌硕中心仅有两名合伙人,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二、市政公司在案涉除名决议作出前或者作出时,对除名的事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事后补充的材料不能改变作出除名决定时所依据的理由,所以案涉除名决议程序不合法;三、根据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11.2.3条约定,源天公司在收到市政公司2020年7月1日提议召开合伙人会议的函后,立即于2020年7月3日回函要求市政公司补充议案,源天公司于7月8日收到议案后当日即发函,通知市政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上午在无锡太湖皇冠假日酒店3楼灵山厅召开昌硕中心作出2020年第2次合伙人临时会议(备注:市政公司所称第3次临时合伙人会议与源天公司所称的第2次临时合伙人会议为同一次会议,议案相同),并附上了议案。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源天公司不仅积极响应了市政公司要求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的提议,而且立即作出了安排,根本不存在不能履行职责或不履行职责的情形,市政公司根本无权自行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临时会议。但市政公司置合伙人约定的程序于不顾,擅自单独召开了所谓的临时合伙人会议并单方作出将源天公司除名的决议。显而易见,此除名决议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四、源天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并作出决议,否决了市政公司的议案,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程序上合法,决议行为成立生效,与案涉除名决议内容相反,由此也可以看出,案涉除名决议属于无效决议。
市政公司认为,一、源天公司将《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理解为不适用合伙企业仅有两名合伙人的情形,是错误的。我国《合伙企业法》除了第四十九条以外,出现“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范表述还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分别涉及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出质财产份额以及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转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人数底限为两个,对于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与三个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在法定权益上,合伙企业法并未予以区分,前述三个条款系《合伙企业法》的组成部分,自然未将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否则条款会以“但书”形式作例外规定。如果将“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理解为“其他合伙人”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全体合伙人应是三个或三个以上,那么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也将被排除前述三个条款的法定权利,不仅不符合条文规定的原意,也与权利限制须明示的民事立法原则相违背。故依体系解释,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范表述不应理解为“其他合伙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二、案涉除名决议的除名理由是否成立,应当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键在于案涉除名决议作出时源天公司是否存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情形,法律并未明确要求除名决议必须一一列明被除名人的种种违法违规事实,而且市政公司在向源天公司发出临时合伙人会议通知时,已经附上除名的议案,列举了除名理由,但是市政公司未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出席会议,视为自行放弃了申辩的机会。因此,除名理由是否成立,应当以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确认;三、市政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源天公司提议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但是,源天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回函以补充提供议案的无理要求变相拒绝召开合伙人会议,视为放弃会议召集权。因此,市政公司有权自行召集合伙人会议,于2020年7月7日向源天公司发出临时合伙人会议通知。源天公司在收到会议通知后又于2020年7月8日就同一事项发出合伙人会议通知,是无效的。退一步来说,即使按照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11.2.2条和第11.2.3条的约定,只要有限合伙人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就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并未要求必须提交所谓“议案”。普通合伙人不履行职责的,应当由有限合伙人召集和主持。此外,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除名决议只要经过被除名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可,并非必须召开合伙人会议,被除名人对其除名事项不享有表决权,更无权否决该除名事项。因此,源天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所谓否决对其除名事项的决议是无效的。因此,市政公司有权于2020年7月24日按照会议通知的时间、地点自行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并通过除名决议,源天公司缺席。综上,除名决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昌硕中心与源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11.2.2条和第11.2.3条的约定,市政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源天公司提议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源天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回函要求市政公司补充提供议案,于法无据。因此,市政公司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合伙人会议,符合约定。市政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源天公司发出临时合伙人会议通知,按照会议通知的时间、地点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作出案涉除名决议,书面通知源天公司,程序合法有效。此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名决议只要经过被除名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可,被除名人对除名事项不享有表决权。源天公司主张于2020年7月8日就同一事项发出合伙人会议通知,召开昌硕中心作出2020年第2次合伙人临时会议并作出决议,否决有限合伙人市政公司提交的《关于昌硕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除名的议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源天公司认为,案涉除名决议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根本不存在2017年11月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将源天公司除名的情形。案涉除名决议陈述的情形及市政公司陈述的除名情形根本不存在。退一步讲,即使有也不适用,因为合伙协议中已将法定的“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除名情形删除了,在民法领域,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约定的效力当高于法定。市政公司所述内容均属于对源天公司无中生有的不实指控,其中部分内容将不能归责于源天公司执行合伙事务的事由强加于源天公司,淮安项目从参与投标开始,市政公司的主要领导多次参与了对项目的实地考察和决策,宜都项目本身就是市政公司自始控制至今,现在市政公司倒打一耙将责任推给源天公司,属于商业上不道德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市政公司无任何真凭实据证明源天公司有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重大损失的情形。相反,2018年度基金投资管理报告、2019年度审计报告恰恰证明了源天公司尽心尽责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管理义务。证监会江苏监管局责令改正的决定,是在市政公司向管理机关举报后经管理机关三个月的调查后产生的,仅证明了源天公司缺少季报这一缺陷,这一缺陷对合伙企业未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而且,造成这一缺陷的责任正是在于市政公司,其控制的项目公司拒不向源天公司提供有关项目进展资料,且拒不缴纳合伙费用导致源天公司无钱赴项目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同时,证监会江苏监管局责令改正的决定从反面证明了源天公司在履行职责上已无任何其他瑕疵。市政公司混淆了一般违约行为和除名条件,在整个合伙协议履行中,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如果一方认为对方有违约行为,可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合伙企业法对除名设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显然管理中的不规范和瑕疵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除名的条件。因此,案涉除名决议在实体上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除名条件。
市政公司认为,一、源天公司主张合伙协议的约定排除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除名理由是对《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法定除名理由的补充,而非排除适用;二、源天公司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有诸多不正当行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名理由成立。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源天公司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1、擅自执行合伙事务,主要表现为:(1)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7.7.1条规定,“合伙企业应经合伙人会议同意选择合格资质的银行作为托管机构,该托管机构亦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但是,从源天公司提供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协议》、2018年度托管报告可知,源天公司违反上述约定,未经合伙人会议决议,擅自聘任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为托管机构;(2)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12.3.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审计机构应具有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的资质,其聘任、解聘或更换应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但是,从源天公司提供的2018年度、2019年审计报告可知,源天公司违反上述约定,未经合伙人会议决议,擅自聘任无锡嘉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8年度)、后又擅自聘请无锡方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9年度)为审计机构;(3)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7.5.1条的约定,“普通合伙人应组建投资决策委员会,对项目的投资、投后管理及退出等重大事项进行专业决策。”第7.6.1条规定,“合伙企业所作出的每一笔投资决定(包括项目投资与现金管理)及投资流程,普通合伙人应将上述投资决议、投资流程和投后管理内容及时进行存档。”但是,源天公司违反上述约定,未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在对外投资过程中,未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擅自决定投资淮安PPP项目、宜都PPP项目。2、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履行职责,主要表现为:(1)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11条的约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度会议。但是,源天公司根本未召开2018年年度合伙人会议;(2)如前所述,源天公司违反《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未使用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即托管账户)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资金,另行以自己的名义在浦发银行无锡南长支行私设银行账户向市政公司收取募集资金,逃避监管,侵占基金财产;(3)从《关于淮安中国漕运城、板闸遗址公园PPP项目合同策算差异的主要方面(2018年9月5日)》的内容来看,淮安PPP项目合同存在重大缺陷,社会资本方将可能因此遭受15-20亿元的巨大损失。从《关于提请向政府报告淮安漕运城PPP项目有关问题的函(2019年9月2日)》的内容来看,淮安PPP项目在合规性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存在违规清库风险。由此可见,源天公司在投资淮安PPP项目前,根本未经尽职调查,玩忽职守,严重失职失责;(4)从源天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PPP项目合同可知,中标时联合体成员之一为中水电十四局。但是,源天公司在淮安PPP项目合同签订后,擅自将中水电十四局变更为南通四建,通过签订《联合体补充协议(一)》等方式非法索要工程量和施工利润,为自己谋取利益;(5)如前所述,源天公司滥用管理人的权利,擅自要求市政公司提前出资,且自己不同比例出资,任意取消市政公司的表决权,严重损害市政公司的合法利益;(6)源天公司在明知财务专用章交给市政公司保管的情况下,在扬子晚报刊登遗失公告,骗取刻制了新的财务专用章,企图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源天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3、不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侵害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自合伙企业成立以来,源天公司从未向市政公司提供基金业协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备份平台的用户名、密码,从未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八的规定以及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13条的约定向市政公司提交合伙企业季度管理报告及专项报告,也未及时、全面、完整地向市政公司提交合伙企业的年度报告,严重滞后且内容十分不完整,有重大遗漏,市政公司无法及时了解昌硕中心的投资运营情况,严重侵害市政公司的知情权。需要注意的是,证监会江苏监管局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关于对源天公司采取责令改正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文号:(2020)123号),明确认定源天公司在管理私募基金昌硕中心过程中,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按季度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决定对源天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但是,源天公司至今尚未整改。源天公司不但未补充提供合伙企业成立以来真实、合法、完整的月度、季度、年度报告,反而试图以提供所谓的“2020年第四季度基金报告”证明其已经完成整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此外,源天公司已经于2020年7月24日被依法除名,无权对昌硕中心继续管理,也无权出具2020年第四季度管理报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证监会江苏监管局认定源天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并不能因此推定源天公司在管理私募基金昌硕中心过程中不存在其他不正当行为。源天公司也自认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管理中有不规范和瑕疵的行为。
昌硕中心认为,无论市政公司的除名理由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还是本案所涉及的两个版本的《合伙协议》均缺乏事实依据,包括:对于市政公司所指出的在信息披露义务、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聘任审计机构方面的问题,或不符合事实或仅是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瑕疵,根本谈不上内部管理混乱;对于对外投资项目所涉及的问题,在源天公司之前还涉及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其他股东等主体,且所涉事务也远远超出合伙事务,并无证据证明能够简单归咎于源天公司。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合伙企业法》第五条规定,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体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时,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处理有关问题。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而言,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忠于职守。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和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应当对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合伙人承担适当、合理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的注意义务,承担最大限度维护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不得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忠实义务。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的情形,说明该合伙人违背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依赖和彼此忠诚义务,其他合伙人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决议将该合伙人除名。结合案件查明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源天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履行职责中,确实存在诸多不规范、不符合约定、不符合法律之处,主要表现在:(1)源天公司违反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7.7.1条的约定,未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聘任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为托管机构;(2)源天公司违反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12.3.2条的约定,未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聘任无锡嘉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昌硕中心的2018年度审计机构,聘请无锡方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昌硕中心的2019年度审计机构;(3)源天公司违反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7.5.1条的约定,未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外投资项目未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4)源天公司未按照2017年11月合伙协议第11.1.1条的约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度会议;(5)源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监督机构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按照《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监督协议》附件一的要求向其签发了开户通知书,源天公司向市政公司发出的缴款通知上载明的收款账户(银行名称:浦发银行无锡南长支行,账户名: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硕市政基础设施基金,账号:8411××××0055),开户行不是监督机构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账户名也不是合伙企业的名称;(6)自昌硕中心成立之日起,源天公司未按季度向市政公司披露私募基金信息,已被证监会江苏监管局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7)源天公司以昌硕中心的名义对外投资宜都PPP项目和淮安PPP项目,认缴的投资总额合计61709.84万元,超过昌硕中心的认缴出资总额3.6亿元。源天公司不仅未开展任何后续募集行为,而且滥用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利要求市政公司提前出资,昌硕中心在淮安PPP项目逾期出资的主要责任在于源天公司。源天公司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有不正当行为,违反了其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尽到的义务和职责,损害了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必然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该损失金额目前虽然尚无确定金额,但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市政公司作出决议将源天公司除名,有正当理由,于法有据。
综上,市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源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除名决议无效之诉,源天公司取消市政公司的表决权无效,案涉除名决议的程序合法,除名理由成立,案涉除名决议合法有效。源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晓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