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91民初6299号
原告***,女,194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
原告向承芳,女,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
原告***,男,199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
委托代理人***、***(受***、向承芳、***共同授权委托),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105
委托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0012983Y,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路800号。
法定代表周乙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阳,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1672,住所地无锡市人民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承芳、***与被告***、***、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无锡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承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阳,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承芳、***诉称,其近亲属陆某于2016年6月26日与***、***一起去太湖用地笼网捕鱼过程中,因三人乘坐的小船被浪打翻,三人落水,***、***获救,陆某溺水死亡。***、向承芳、***主张因陆某死亡产生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28250元。现要求判令:1、***、***共同赔偿***、向承芳、***因陆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中的50%即464125元;2、市政公司、自来水公司共同赔偿***、向承芳、***因陆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中的30%即27847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向承芳、***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要求驳回***、向承芳、***的诉请。
被告***辩称,***、向承芳、***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陆某系工友关系。事发当天早上,陆某到其家中找其一起出去玩,其问陆某去哪里玩,陆某称跟着去就行了。陆某开电动车带其到**东家中以后其才知道是要去捕鱼。捕鱼过程中是因为有一辆白色快艇从小船旁经过掀起大浪泼进船内导致船进水沉没。其与陆某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对涉案的水域其公司既不是使用人也不是管理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陆某是在违法从事地笼网捕鱼时因自然原因导致死亡,事发地点并不是自来水公司的产权范围,是公开水域,其公司对事发地点不存在安全维护的义务。其公司对陆某的死亡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死者陆某,男,1966年9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无锡市新区春潮花园××区××室。2016年6月26日溺水死亡。向承芳系陆某的妻子,***系陆某与向承芳的儿子,***系陆某的母亲,陆某的父亲**庆于2014年2月12日死亡。***与**庆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陆某、***、陆某英。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春潮园第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及当事人*述在卷佐证。
二、2016年6月26日14时许,陆某、***、***偷开一条小船从无锡市新吴区新安街道太湖湿地公园锡东水厂取水口东面200米处进入锡东水厂取水口围栏内的太湖中,三人在太湖中放了1个小时左右的渔网,至15时许,三人乘坐的小船被浪打翻,三人均落水,***、***被旁边捞蓝藻的人救上船,陆某未获救,溺水身亡。根据本院现场勘察,事发水域岸边竖有警示牌“通告锡东水厂水源保护区内,外来人员未经许可一律不得入内。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无锡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锡东蓝藻打捞点工作细则”及零星小块的“禁止垂钓”的警示牌。
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国际科技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述予以佐证。
三、关于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向承芳、***表示捕鱼用的船只和渔网是***提供的,捕鱼过程中,***、***作为捕鱼的共同参与者,没有对陆某的落水进行及时救助,故要求***、***共同承担因陆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的50%。根据事发水域岸边树立的锡东蓝藻打捞点工作细则显示,市政公司、自来水公司负责事发水域的蓝藻打捞工作,亦应该负责该水域的安全,陆某等进入该水域进行捕鱼活动,市政公司、自来水公司有阻止的义务,现市政公司、自来水公司作为事发水域的管理者使用者及作为取水的受益者没有尽到管理者使用者应尽的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表示其并不是捕鱼的组织者,渔网是陆某出钱让其去买的,船是陆某向其借用并让其运到事发水域的,发生事故时,其也落水了,自救尚不及,根本无法再去救助其他人。***表示其既不是捕鱼活动的提议者也未提供任何工具,其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陆某拉去帮忙的,从其角度看捕鱼活动的组织者应是陆某,事发当天是陆某到其家中喊了其坐了陆某的电动车到***家中的,当时***并不在家,陆某打电话给***,让***从华庄过来一起去捕鱼的,对于捕鱼工具由谁准备其并不知情。发生事故时,其也落水,但因为其与***均将鞋子甩掉了,所以获救,陆某没有甩掉鞋子,是其死亡的很大原因。市政公司表示其既不是事发水域的管理者也非使用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自来水公司表示取水点离岸边有2公里左右,离陆某的落水地点有很长的距离。有打捞蓝藻的义务并不等同于对该水域有管理的义务;事发当天天气状况并不好,有风雨,陆某等在此情况下仍坐船进行非法捕鱼活动导致陆某死亡,应由陆某、***、***自行承担责任。
四、***、向承芳、***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市政公司、自来水公司均表示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在事发后各向***、向承芳、***支付了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承芳、***主张***系本次捕鱼事件的组织者,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均不予认可,认为陆某才是捕鱼事件的组织者,故本院对***、向承芳、***的该项*述不予采信。***、向承芳、***另主张***、***在事发时未对陆某进行救助导致陆某死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时陆某、***、***均落水,在此情况下,***、***对陆某并无救助的义务,故对于***、向承芳、***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向承芳、***要求市政公司、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向承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市政公司、自来水公司应对事发水域的蓝藻打捞工作负责,而无法证明市政公司、自来水公司系事发水域的管理者、使用者,或者对事发水域有管理的义务,故对于***、向承芳、***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向承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3元(已由***、向承芳、***预交1982元,余款2231元已经***、向承芳、***申请并被批准免交),由***、向承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睿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