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卓欣建材有限公司

郑州卓欣建材有限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7145号
原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学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超举,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永,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超举、王楠,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605481.6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如下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自2017年11月8日(庭审中变更为2017年12月15日)起以484385.2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截止2020年9月30日该部分违约金数额暂计算为151564.15元,具体以法院最终确定为准);(2)自2019年11月8日(庭审中变更为2019年12月15日)起以121096.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截止2020年9月30日该部分违约金数额暂计算为11734.23元,具体以法院最终确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因天韵小区JA-5标段5#、6#、7#、27#工程和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墙砖、地砖等货物、地砖等货物该在供货完成3日内支付货款的80%,质保期满后支付全部货款;并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仍有605481.6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结算单据,所以总货款我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票面不清晰,票面有些重复,重复部分不认可,有些供货单上货物的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所以价格不认可。
原、被告均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5月10日,新蒲公司(合同甲方)与**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XP-TY-20170510)约定条款与争讼双方具体本案争议诉求有直接关联的内容为:“……甲方购买乙方墙砖、地砖、波打、地砖用于天韵小区JA-5标段5#、6#、7#、27#工程项目的建设……。一、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如下所示(产品名称分别为斯米克、斯米克、宝典,对应产品规格分别为600*600、600*600、800*800,对应含税单价分别为80、80、60,对应备注分别为DF0860KP、DF3860KP、8862,单位㎡,数量地砖约1500㎡;墙砖约4500㎡,按实际用量结算)……注:1、单价不包含检测费等。2、以上产品价格为常规规格,其他特殊产品规格价格双方另行协商。3、甲方所订产品数量为暂定量,以甲方施工现场实际签收单为准。……5、表中未含加工费:切割、倒V型缝、修原边各1.5元/米。6、本价款为含税价,提供税票。……六、货款支付1、双方约定按照节点付款,每批货到工地后,双方清点数量,每贰拾万元(人民币)为一节点,供货货款满贰拾万元时支付该节点的80%,甲方应3日内付清该材料款(以签收单为准),以此类推直止供货完成,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到甲方完成付款。尾款待甲方所需的墙砖、地砖施工完、地砖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且甲决算后付至总货款95%(最迟在2017年8月15日前完成付款),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一次性支付。……十、交货验收10.1甲方指定刘放作为收货人,……其签字的收货凭证作为最终结算依据。10.2货到交货地点后,甲方按照乙方所提供的货物品种、规格、型号、数量等信息进行现场清点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十一、11.1乙方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如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在收到货物后2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十二、甲方违约责任12.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3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交通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原告为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货物的数量向法庭举证提货单30张。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提货单存在重复,与被告方持有的提货单内容不完全一致,提货单中显示的“李景忠”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显示“刘放”签名笔迹亦前后不一致,部分票据显示产品编码“DF0860KPP0”与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斯米克型号“DF0860KP”不符。原告针对被告提出上述异议解释称:原告举证的30张票据中显示票号0002561、0003261分别有三张,系重复单据;因原告分批多次供货,存在因刘放本人不在工地而由被告公司其他收料人员签收的情况;提货单中显示“DF0860KPP0”即涉案合同约定的“DF0860KP”。
本院认为,被告虽庭审中对于原告举证提货单中载明的产品编码以及签收人员签名提出异议,但除原告陈述的重复单据外,原告举证的26张提货单与被告持有并向法庭提交的26张提货单(复印件)相应“产品编码”“定单数量”“日期”等内容均显示一致,且被告陈述认可原告举证提货单中“李景忠”“刘玉珍”均系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工地上的劳务人员”。同时,被告亦未向法庭举证其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对原告供货的型号、数量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提货单中显示一致的产品型号、数量予以认定。
3、原告庭审陈述其举证提货单中显示的产品规格、数量是“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标准片(600*600或800*800)切割而形成的适用于工地要求的非标准片”。关于切割费用,原告陈述“(案涉)合同第一条备注5约定是每米1.5元,包含切割、修边、倒缝的费用,一块瓷砖切割成两块两边均需要修边、倒缝,我们根据提货单上非标准片的数量乘以每块的长度计算出切割的长度再结合单价计算出切割的费用”。被告对原告陈述上述计算方式无异议。
另,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合同》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有直接关联的约定内容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被告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案涉《供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结合原、被告本案举证提货单中显示的产品规格、数量以及庭审中原、被告有关费用计算方式的陈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5121.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诉求,根据案涉《供货合同》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其举证的提货单显示的最后一次送货日期2017年12月12日为总货款80%的付款节点,以2019年12月12日为剩余货款20%的付款日,并分别以上述日期的三日后即2017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15日作为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要求被告按照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系原告对合同约定权利的有效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8662.89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本案主张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5121.6元,并支付违约金158662.89元。(2020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4.00元,由原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元,由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