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2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1599号宏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3943XF。
法定代表人:汪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有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291民初4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291民初4073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并非部门规章,而是行政法规,原审法院随意认定,涉嫌违宪侵犯行政权。二、上诉人并非没有举证或举证不能,而是原审法院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三、《保护条例》不仅是行政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其规定直接源于上位法《电力法》,可以直接据以调整和规范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四、解决纠纷和执行判决的途径固然很多,但均不足以成为人民法院逃避法定职责、拒绝审判的理由。
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消除危险、拆除其在高压输电线路下修建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为诉请依据,依据行政部门规章主张***消除危险、拆除其在高压输电线路下修建的房屋,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消除危险、拆除其在高压输电线路下修建的房屋的诉请,实质上涉及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及裁判的范围。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肖珍
审判员*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