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人民政府、谯城区赵桥乡王寨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2619号
原告:王长春,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
援助志愿者。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亳州
市谯城区赵桥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020031663058.
法定代表人:董衡,该乡政府乡长。
被告:谯城区赵桥乡王寨村委会,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张合集村后。
法定代表人:丁纪才,该村委会主任。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430991878。
法定代表人:陈晓亮,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1599号宏源大厦.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3943XF(1-5)。
法定代表人:汪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维平,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
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号*幢***室。系该
公司员工。
王长春与谯城区赵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桥乡政府)、谯城区赵桥乡王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寨村委会)、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供电公司)、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送变电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皖1602民初2037号民事判裁定书。王长春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皖16民终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赵桥乡政府及王寨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亳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安徽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王长春宅基地0.7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份供电公司拉高压线需占用王长春居住房屋宅基地0.7亩,所以赵桥乡政府与王寨村委会研究同意占用王长春该块宅基地,同时约定同意给王长春另外安排解决宅基地,2006年9月11日安徽送变电公司(安徽广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与王长春签订《房屋建筑物补偿协议》,王长春按协议约定拆除了自己的三间房屋及院落和其他附着物,送变电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补助费。王长春房屋拆除、宅基地被占用后,一直未有获得另行安排的宅基地,直接影响了王长春的居住,王长春多次催促被告给以解决,但至今未有解决。
赵桥乡政府及王寨村委会辩称,1.其没有侵占王长春的宅基地,因王长春诉求返还宅基地0.7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王长春一直耕种着该土地。2.虽当时乡党委和村委会同意在新村规划时优先给予王长春宅基,但目前为止该村未进行新村规划,所以不具备给予其宅基地的条件。
亳州供电公司辩称,1.王长春要求给予其宅基地的时机未成熟。王长春涉案的宅基地被征收时,赵桥乡政府和王寨村委会研究同意在新村规划时有限给王长春宅基地。到目前为止,王长春所在村委会未有新村规划。因此王长春要求给宅基地的时机未到,应驳回王长春的诉求。2.本案系行政诉讼,王长春按民事诉讼立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国家电力设施是国家基础设施建设,事关国民经济命脉,关乎公共利益。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本案王长春的宅基地于2006年因电力部门架设高压线路而占用,该行为系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征地行为,系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王长春按民事案件进行诉讼,属法律关系错误,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3.即使本案系民事诉讼,亳州供电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亳州供电公司既不是涉案电力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涉案电力线路的施工人,更不是签订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因此,王长春将亳州供电公司作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徽送变电公司辩称,依法驳回王长春全部诉请。首先,王长春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9月双方即签订了补偿协议,12年过去了,王长春才起诉,且中间其未有收到王长春书面申诉材料。其次,其已经按照补偿协议足额支付了补助费用。最后,其系一家企业,不具备返还土地的能力,亦没有义务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长春乐举宅基地使用权证、村委会证明、补偿协议书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长春在谯城区赵桥乡张老村委会(现王寨村委会)许王庄有宅基地一处(东靠河,南靠路,北靠路,西靠王贵锋)。2006年因建设超高压线输电线需途径王长春的上述宅基地,为此经赵桥乡政府、王寨村委会同意,安徽送变电公司与王长春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房屋建筑物(设施)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由王长春拆除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及院落和其他附着物,送变电公司支付10000元的补助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经赵桥乡政府、王寨村委会同意在新村规划时优先另行给予王长春安排宅基地。
另查明,安徽广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王长春诉请四被告返还侵占其宅基地0.7亩,其行使的是返还原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要求物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物的请求权。经赵桥乡政府、王寨村委会同意,安徽送变电公司与王长春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房屋建筑物(设施)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由王长春拆除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及院落和其他附着物,送变电公司支付10000元的补助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四被告均不存在无权占有,对王长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长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中
人民陪审员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何 建
书 记 员  柴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