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2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1599号宏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德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维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原审被告:张全红,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上诉人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据以认定案涉板栗树价格的评估报告并无对于询价过程的详细记录,无法证实板栗树的真正价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于***所有的三棵板栗树因“削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预期收益损失为31050元,直接损失(市场价值)为17950元。上述评估报告虽对市场价值作出了结论性意见,但评估报告中并未附有任何关于板栗树的询价记录等应有的资料,仅凭报告书中文字描述并不能得出案涉板栗树的实际价格,送变电公司认为,评估公司有义务予以明确其得出市场价格的依据所在。二、评估公司原所做评估内容仅包括预期收益损失,后补充了一份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说明,上述两项结果实属不同的项目鉴定,所盖公章亦不相同,评估公司所出具报告形式上并不合法。本案中,评估公司一开始仅对案涉板栗树的预期收益损失金额出具了评估报告,后以说明的方式对于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做了补充。送变电公司认为,上述两个结论实际上分属不同的项目鉴定,评估公司应当分别对其出具鉴定报告,而非以说明的方式轻率地在一个鉴定报告中同时对两个项目作出鉴定。且评估公司后来补充的说明上所盖印章与其在原鉴定报告上加盖印章并不相同,该鉴定报告在形式上已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却仍采纳了评估公司以说明方式作出的鉴定结论,送变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三、经送变电公司申请,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其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亦强调在当事人有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本案中,送变电公司明确对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但鉴定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送变电公司认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四、评估公司出具的回函是按照3棵板栗树的全部市场价值计算损失。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送变电公司、张全红赔偿***所有的板栗树(三棵)预期收益损失价格暂定为人民币31050元整、评估费2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3050元;2.送变电公司、张全红给付交通费、误工费280元;3.送变电公司、张全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送变电公司进行线路运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繁昌区XX镇XXXXXX有三棵板栗树存在安全隐患,其工作人员张全红在没有联系到树木所有人***的情况下,依据高压线运行安全规范对三棵板栗树进行了“削顶”,后***为赔偿事宜与张全红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所有的三棵板栗树因“削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预期收益损失为31050元,直接损失(市场价值)为17950元,评估费2000元由***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全红“削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送变电公司承担。送变电公司在未与产权人***协商的情况下就对其所有的三棵板栗树进行“削顶”,行为不当,对“削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至于损失大小,一审法院认为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其评估程序合法,故对其评估意见予以采信。***主张按预期收益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直接损失计算为宜,即17950元。另外,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开支,也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由送变电公司承担。***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全红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送变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棵板栗树因“削顶”造成的损失17950元;二、送变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评估费200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7元(***已预交),由送变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咨询意见函的回函中明确了对于案涉三棵板栗树受损前的现在市场价值是经过市场咨询、网络询价得出,现并无相反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回函意见有悖实际,回函上加盖的虽为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与评估报告上加盖的报告专用章不同,但均为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规范用章,能够代表该评估公司的评估意见。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出具评估报告及相应回函符合评估规范,评估依据充分,评估方法并无不当,一审对评估报告及回函意见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关于评估人员未出庭作证一节,送变电公司虽然对案涉评估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具体明确的涉及评估意见的专业性问题确有需要评估人员出庭予以说明的,一审法院在本案评估意见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没有通知评估人员出庭作证,并未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法院也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通知评估人员出庭,故送变电公司关于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送变电公司另称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是按照三棵板栗树的全部市场价值计算损失,并非***实际损失一节,经审查,案涉三棵板栗树虽被送变电公司予以“削顶”,但并未被全部砍伐,一审以评估公司回函中所载的三棵板栗树受损前的全部市场价值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明显不当,本院根据案涉三棵板栗树的受损情况等酌定送变电公司赔偿***该三棵树当前市场价值65%的损失,即17950元×65%=11667.5元。此外,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认定由送变电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棵板栗树因“削顶”造成的损失11667.5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负担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贺
审判员 钱 晨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