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4603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媛媛,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宏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3943XF(1-5)。
法定代表人:彭德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繁华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49699X。
法定代表人:方月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西路**九溪江南园幢商业28.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516425(1-1)。
法定代表人:吴昱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被告送变电公司、科园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益新、被告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与送变电公司在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确认***与宏源公司在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确认***与科园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与送变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业经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送变电公司认为***在2012年以后实际的用工主体是安徽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科园公司,但是各主体均未依法为***购买社会保险。后经查安徽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宏源公司所开设并由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实际权利义务应当由宏源公司予以承担。为了维护***的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送变电公司辩称,1、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2016年10月3日已满60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按照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例研讨会会议纪要,劳动争议案件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有争议为前提,***2019年1月已与最后一个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领取2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无论是2016年10月3日年满60周岁,或者是2019年与最后一个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2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时至今日,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因此,***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针对送变电公司的诉求,属于重复诉讼,***起诉送变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法院判决认定***与送变电公司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28日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判决书送达后,***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当事人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应驳回***对于送变电公司的起诉。
宏源公司辩称,1、本案是经过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属于一事不再理,即使***追加被告,但仍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2、***诉称安徽宏源物业管理公司已经依法注销,***诉请与宏源公司没有关系;3、***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宏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请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科园公司辩称,2019年1月***与科园公司已经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并且领取20000元的赔偿金,现在起诉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8月起在送变电公司淮南基地管理处从事水电维修工作。送变电公司(甲方)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2010年8月30日、2011年8月29日和***(乙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8月29日起***工作岗位和地点未改变仍在淮南基地管理处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后,送变电公司行政事务部(甲方)与安徽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淮南办公地基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为淮南基地管理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2014年6月6日安徽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科园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分包服务范围:保安管理服务、保洁管理服务、非机动车棚管理服务、业主增值服务、客户档案资料管理、食堂餐饮管理等。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前,双方可续订合同。合同期满后,如没有续订,本合同自动延续,直至合同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合同时止。
2020年9月9日***以送变电公司、宏源公司、科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9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10月***以送变电公司为被告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诉请:1、判决送变电公司补发***2008年8月15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未达到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28320元;2、判决送变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720元;3、诉讼费用由送变电公司承担。2019年12月3日该院作出(2019)皖0104民初105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送变电公司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9)皖0104民初105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9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由朱贵春等以现金方式发放,款项由科园公司转入朱贵春账户。***陈述2019年1月案涉淮南办公基地由安徽新亚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后,安徽新亚物业公司因未与其签订合同,向其支付20000元的补偿。”
再查明,朱贵春系送变电公司员工。2017年5月27日,安徽宏源物业管理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被注销。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信息、淮南办公基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分包合同、转账凭证、2017年工资发放表(二张)、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1057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9)皖0104民初105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与送变电公司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要求确认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与宏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安徽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被注销,宏源公司系安徽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安徽宏源物业公司被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宏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宏源公司系安徽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并后的单位或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其要求确认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与宏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确认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与科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而是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已经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不是判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与否的实质性标准。本案中,2014年6月6日科园公司与安徽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科园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负责案涉淮南基地管理处物业管理服务,***在案涉淮南基地管理处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其所提供的劳动系科园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科园公司自2014年9月起将***的劳动报酬通过朱贵春进行现金发放至2018年12月,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与科园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应当确认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自认2019年1月安徽新亚物业公司对案涉淮南基地管理处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安徽新亚物业公司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支付了20000元补偿,故2019年1月起***与科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确认***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与科园公司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关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故送变电公司东和科园公司辩称***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28日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晨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邱雯娟
书记员王旭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