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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晟博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4552号 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沟北村北旺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90644235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彬,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焦路木林段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5925255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负责人,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鑫晟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大街21号院1幢二层A座202室(科技创新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7DXJ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晟博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助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北京鑫晟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彬、***,被告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晟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公司与鑫晟博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97757.86元并支付利息(以497757.8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和***公司与鑫晟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和***公司承建各项建设工程,原告长期为和***公司供应建筑材料,被告陆续为原告结算并支付建材款。自2021年5月底,被告因经营困难,不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亦不再为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建材款497757.86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 被告鑫晟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认可,是我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同意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公司与和***公司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和***公司亦没有以自己名义向***公司支付过货款。鑫晟博公司陆续向***公司支付货款10余次并签订有多份采购合同。和***公司与鑫晟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晟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系和***公司员工。本院审理中***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和***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和***公司应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鑫晟博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其公司支付货款属于债务加入,而且二个公司实际控制人故意将二个公司混同,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货款义务。 ***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出货单、材料确认单及与**的录音,出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和***公司,收货人为和***公司员工和其公司工程分包人员,部分材料确认单有**的签字确认。和***公司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主张系代鑫晟博公司代收货物。鑫晟博公司认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尚欠***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鑫晟博公司为证实其公司系合同主体一方,提交了与***公司签订的书面采购合同3份,合同购货单位均是鑫晟博公司,供货单位是***公司,合同加盖有***公司公章,但未载明签订日期亦没有落款日期。***公司认可鑫晟博公司提交合同公章系其公司加盖,亦认可合同款项已收到,但不认可鑫晟博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称合同是在付款时签的,是为走账用,其公司只是加盖了公章,并不知晓合同内容。和***公司主***博公司系其公司供货商,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采购合同》、送货单、材料确认单、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鑫晟博公司虽提交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均未载明签订日期或落款日期,无法证实双方曾就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达成合意。和***公司虽主***博公司系其公司供货商,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在二个公司同为一人实际控制的情况下,本院对和***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诉争合同履行情况及发生纠纷后协商处理等事宜,本院确认诉争合同的实际相对人系***公司与和***公司。***公司向和***公司提供了货物,和***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就应付款数额,本院对***公司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鑫晟博公司认可***公司主张欠款数额,并同意承担给付责任,系债务加入行为,本院不持异议。***公司要求鑫晟博公司连带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晟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97757.86元并支付利息(以497757.8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3元(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晟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