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英山县昌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5民初3089号
原告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伦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51170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555号。
法定代表人章安强,多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元晶,男。
被告英山县昌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352339964F),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百涧河村乌木冲新农村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会,昌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黄冈市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多伦公司诉被告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伦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元晶和被告昌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伦公司诉称:201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小车科目二、三考试系统”的设
备,货款8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4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货款,于2018年6月前一次性付清余款10万元。逾期未付,被告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己经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并己经履行完毕设备的安装调试,但直到2019年10月31日被告才在完(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且安装调试完毕后迟迟不予验收,现按照合同约定己经视同验收合格,全部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截至原告起之日,被告尚欠货款40万元未付,原告通过上门、电话、书面材料向被告进行多次催款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万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分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昌华公司辩称: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约支付货款40万元;因被告科目三没有运行,原告一直没有启动安装程序,科目三只安装3台考试车,有一台考试车的设备尚未安装,应扣除货款272800元;原告没有完成科目三的系统安装,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多伦公司与昌华公司订立合同,昌华公司购买多伦公司小车科目二、三考试系统,总价8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4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8年6月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昌华公司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多伦公司负责安装、调试,为期15个工作日,如因昌华公司原因造成多伦公司不能如期安装,由此造成多伦公司的实际损失由昌华公司承担;昌华公司应当在多伦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向卖方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如果安装调试完毕后15天内未组织验收,视同为验收合格,并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第16天视为验收合格之日;双方需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未按期限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合同订立后,昌华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多伦公司按约提供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因昌华公司所在地没有合适路段,当地交管部门对于科目三考试未完成审批,造成合同约定的小车科目三考试系统没有安装完毕。2019年10月31日,昌华公司与多伦公司签订完工报告,完工报告载明,多伦公司提供的控制中心1套,车载音视频监控及电子地图系统1套,监控室电视墙1套,C1、C2改车9台,音视频存储1台已如期完工,符合设计要求,工程建设资料完整,系统设备运行稳定,经评定合格。完工报告加盖了昌华公司印章。2021年1月6日,多伦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发函给昌华公司,要求昌华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合同及其附件、完工报告、律师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多伦公司供应昌华公司小车科目二、三考试系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分期付清余款40万元,同时约定因被告昌华公司原因造成设备不能安装,应当赔偿原告多伦公司的损失。因当地交管部门未完成科目三考试审批,造成原告多伦公司提供的科目三考试设备系统无法安装调试,责任在于被告昌华公司,2019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完工报告,应当视为被告昌华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多伦公司要求被告昌华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多伦公司货款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多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626元,减半收取3813元由被告昌华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张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瑞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