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市远通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3747号
原告: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51170W),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555号。
法定代表人:章安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元晶,男,公司员工。
被告:三河市远通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MA07WAMU05),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段甲岭镇山下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雪莲。
原告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伦公司)与被告三河市远通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元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远通公司支付货款87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和2018年3月22日分别向原告购买“科目三智能化考试系统”设备和“科目二智能化考试系统”设备,合同总金额131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440000元,尚欠货款8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远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三河市远通机动车驾驶员综合考试有限公司(甲方)与多伦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科目三智能化考试系统”一套,合同价款950000元。田雪莲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同年10月9日,田雪莲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汇款320000元。2018年11月22日的验收报告记载:该项目现已安装调试完毕,系统运行正常,经买方使用确认,已符合双方合同中各项技术条款要求,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田雪莲在买方签字代表处签名。
2018年3月22日,远通公司(买方)与多伦公司(卖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远通公司购买多伦公司“科目二智能化考试系统”一套,合同价款360000元。同年3月30日,田雪莲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汇款120000元。2018年11月22日的验收报告记载:该项目现已安装调试完毕,系统运行正常,经买方使用确认,已符合双方合同中各项技术条款要求,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田雪莲在买方签字代表处签名。
庭审中,原告认为三河市远通机动车驾驶员综合考试有限公司虽查无企业登记信息,但合同签字人和汇款人均是田雪莲,且田雪莲是被告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被告远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合同、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田雪莲以三河市远通机动车驾驶员综合考试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在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并履行完毕,因三河市远通机动车驾驶员综合考试有限公司查无企业登记信息,田雪莲系被告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远通公司承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多伦公司与被告远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且验收合格,有权获取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870000元(1310000元-4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河市远通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060元,由被告远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才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朱星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