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贸易中心诉被告多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8984号
原告南京中讯物质贸易中心(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388661855,以下简称贸易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
法定代表人黄桂华、钱进,贸易中心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赵俊华,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51170W,以下简称多伦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div>
原告贸易中心诉被告多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中心委托代理人赵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中心诉称:被告多伦公司欠其货款14247.66元未付,现要求偿还。
被告多伦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贸易中心供应多伦公司稳压器、牛角座、电阻等材料,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90天后付款,买方付款时卖方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拒绝支付,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6%。2019年7月1日多伦公司经办人张美与贸易中心经办人杨信通过QQ联系确认,多伦公司尚欠贸易中心货款14247.66元。多伦公司因贸易中心未开具税率16%的增值税发票,而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14247.66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QQ聊天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多伦公司欠原告贸易中心货款14247.66元未付,有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和双方经办人QQ聊天记录证实,理应偿还。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增值税率为16%,但合同订立后依据国家税收政策,增值税原适用16%税率调整为13%,被告多伦公司因原告贸易中心未开具16%增值税发票而拒绝支付所欠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多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多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贸易中心货款1424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多伦公司负担,于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张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瑞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