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威氮路。
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
法定代表人:章安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和驾校)因与被上诉人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4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和驾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中,瑞和驾校明确上诉请求为支持其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已查明,交警总队验收时对科目二、科目三有不符合项目记录,后经整改通过。瑞和驾校与多伦公司多次协商,多伦公司在2018年6月5日进行了科目二、科目三系统的验收,双方均在验收报告中加盖印章。后双方因多伦公司设计的科目二、科目三场地施工、安装设施验收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进行多次协商。瑞和驾校延期支付款项证明双方交涉有关事实。由于双方一直在交涉中,一直到2018年6月5日都在进行验收,故瑞和驾校的反诉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诉讼中,瑞和驾校补充理由:1.双方在合同第13条约定有时间,故本案从2019年6月5日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错误。2.交警总队现要求瑞和驾校找多伦公司对软件进行升级,多伦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升级。3.瑞和驾校聘请他人进行维修整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多伦公司辩称,双方于2018年签订验收报告,验收报告是双方对合同的了结。瑞和驾校的反诉请求是交警总队对现场验收之前,验收时间应为瑞和驾校反诉的诉讼时效计算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瑞和驾校的上诉请求。
多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瑞和驾校给付货款48万元。
瑞和驾校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多伦公司违约赔偿损失费25万元(场地租金损失108000元、车辆折旧费42000元、场地整改费3万元、导致933人未能在自己的场地考试,每人增加培训成本共计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9日,南京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为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15日,多伦公司与瑞和驾校签订了《合同》,约定由瑞和驾校向多伦公司购买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三考试系统,数量1套,总价为949650元。完工时间:土建完成、具备施工条件进场后的2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第10条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3个工作日内瑞和驾校支付10%货款,即9万元;设备到货时支付40%货款,即36万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主管单位同意运行可以考试后满3个工作日后再支付40%货款,即36万元;质保期满3个工作日内支付10%货款,即9万元。如逾期未付,瑞和驾校除应向多伦公司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利息。利息自付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当年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合同第11.8条约定:多伦公司在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应保障与公安联网运行无误,确定正式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界定标准与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并可以开始考试为准(公安网络需通到监控室)。合同第12.3条约定:多伦公司保证所提供的场地设计规划及科目二、三设备完全符合公安部第123号令的要求及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并满足四川省公安交警总队的相关技术要求,如因设备原因造成验收不合格,多伦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合同13.1条约定:设备质保期自双方代表签发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算1年。2017年6月2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四川省交警总队)进行验收不符合项记录为:科目二标牌设置不合理、科目二未实现完全隔离、科目三项目设置不合理、科目三部分道路未划标线、缺少部分标杆。经整改后合格,2017年9月4日四川省交警总队出具了使用验收报告。瑞和驾校陈述对验收不符合要求的项目进行整改,是另请第三方人员进行的,产生费用3万元。但未举证证明。2018年6月5日,多伦公司、瑞和驾校通过了科目二、三考试系统的验收,双方均在验收报告中加盖了公章。2016年11月25日,四川威远石牛氮肥有限公司向瑞和驾校出具收据,载明:2016年场地租金20万元,2016年度尚欠租金30万元,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7年11月16四川威远石牛氮肥有限公司向瑞和驾校出具收据,载明:2017年1-11月累积支付场地租金21万元,2017年度尚欠租金29万元,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8年12月21四川威远石牛氮肥有限公司向瑞和驾校出具收据,载明:2018年2-12月累积场地租金21万元,2018年度尚欠租金29万元,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瑞和驾校陈述该三笔费用支付的是考场场地的租金。瑞和驾校出示了三份收款人为曾秀英出具的收据,收到瑞和驾校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金共计25.2万元,一份收款人为杨某某的收据,收到瑞和驾校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90996元。瑞和驾校陈述是支付的办公用房租金。瑞和驾校于2016年6月15日付款9万元、2017年2月7日付款10万元、2018年10月16日付款10万元、2019年5月31日付款10万元、2019年11月29日付款3万元,共计42万元。现欠付货款4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多伦公司、瑞和驾校达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多伦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双方已验收通过。瑞和驾校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多伦公司要求瑞和驾校给付货款48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瑞和驾校的反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多伦公司保证所提供的场地设计规划及科目二、三设备完全符合公安部第123号令的要求及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并满足四川省交警总队的相关技术要求,如因设备原因造成验收不合格,多伦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本案中,交警总队验收时对科目二、科目三有不符合项记录,后经整改验收通过。瑞和驾校认为因多伦公司设计不合要求,导致其延时使用场地、延时考试给其造成损失,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大小、是否与验收不合格、需进行整改的事实有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科目二、三考试系统于2017年9月2日经四川省交警总队验收通过,若多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瑞和驾校应在验收通过时就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应于2020年9月1日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瑞和驾校于2021年8月2日才提反诉,其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8万元;二、驳回***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0元、反诉费2525元,共计6775元,由***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瑞和驾校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9月四川省交警总队验收合格之后使用案涉考试系统,其主张的损失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的损失。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没有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履行合同。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多伦公司是否应赔偿瑞和驾校的场地租金、车辆折旧费以及场地整改费等损失25万元。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瑞和驾校与多伦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瑞和驾校主张多伦公司为其安装调试的科目二、科目三考试系统不合格,应赔偿对其造成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5日止的场地租金、车辆折旧费及场地整改费等损失。本院经审查,瑞和驾校认可多伦公司安装调试的科目二、科目三考试系统在四川省交警总队于2017年9月4日验收合格后即投入使用,案涉场地的租金及车辆折旧费自瑞和驾校投入使用该考试系统起则应属于其正常运营驾校开展驾驶培训业务的经营性投入。因此,瑞和驾校主张多伦公司应赔偿其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的场地租金损失、车辆折旧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的损失问题。瑞和驾校认为考试系统2017年6月20日验收不合格,于2017年9月4日才验收合格,多伦公司应赔偿该期间的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履行合同,结合瑞和驾校在案涉考试系统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之后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足以表明瑞和驾校对考试系统于2017年9月4日验收合格并无异议。且瑞和驾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相应损失。即使瑞和驾校主张的损失成立,其在2017年9月4日验收合格之时即已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9月5日起算。瑞和驾校虽主张双方于2018年6月5日还在进行验收,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但双方的验收仅是对案涉考试系统是否正常运行进行验收,并未涉及瑞和驾校主张的损失问题,故双方验收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瑞和驾校于2021年8月2日提起反诉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瑞和驾校主张其另请他人进行整改产生场地整改费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至于瑞和驾校要求多伦公司对软件进行升级,系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调解未果,其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和驾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发会
审 判 员 邱 阳
审 判 员 夏 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夏 源
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