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方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南方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92民初752号
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瑶,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方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缪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晖公司)与被告广州南方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遥,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文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南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涉案图片从南方公司涉案网站删除;2.判令南方公司赔偿亚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3.判令南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亚晖公司为北京一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协议方式获得涉案作品独占许可使用等相关权益。现亚晖公司发现,南方公司在其所经营的网站(××)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张,南方公司基于商业目的在网站上使用权利图片没有获得亚晖公司的授权,侵犯了亚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亚晖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方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维护亚晖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一、亚晖公司提供的权利图片的著作权权属存疑,不能证明卢海林就是权利图片的著作权人,亦不能证明南方公司侵犯亚晖公司权利的事实。1.亚晖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卢海林涉案图片的原创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证据、认证机构的证明、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基础证据,无法证明卢海林为该权利图片的著作权人。2.亚晖公司提交卢海林上传并收录于网站的涉案图片,其发表时间和网站收录时间都没有进行时间认证,亦无相关时间的公证,真实性存疑。因为亚晖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机构联合信任时间服务中心是第三方民营机构,亚晖公司未提供该机构合法经营以及相关资质的文件,并且对南方公司的取证、上传、时间戳认证过程也没有合法呈现,其合法性难以得到支持,不能依据其作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此时涉案图片存在于网站上。3.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仅仅说明popo.cn域名在当时系由广州数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联公司)经营,认证人为卢海林,并未涉及权利图片的权利来源,标注的仅是“收录”,而非著作权人。不能证明权利图片的著作权人和发表时间,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二、亚晖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亚晖公司无权发起对南方公司的诉讼,亚晖公司并未得到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或独占许可,且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图片使用行为不属于亚晖公司主张的权利控制范围。1.因无法认定亚晖公司的授权人卢海林即是权利图片的著作权人,也无法认定该权利图片在卢海林对亚晖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参照亚晖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晖与南昌妆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妆点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湘01民初3767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仅凭一张电子图片不足以证明卢海林系该幅摄影作品的作者。进而言之,亚晖公司受让该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权利基础难以成立亚晖公司的主体不适格。2.卢海林给亚晖公司在《摄影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以下简称《许可协议》)中第3点约定“许可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授权期满后,亚晖公司将不再拥有这些权利,不能对其作品进行代理销售或维权。这里面授权的作品具体以其拍摄且发表于http://××/网上的摄影作品,个人空间地址为http://luhailin.poco.cn为准”。但是许可协议存在以下问题:(1)《许可协议》不能判断在许可期限内授权的一系列图片中包含权利图片。《许可协议》并未明确指明对亚晖公司授权的内容包含权利图片,没有在授权的作品上标注作者或进行其他说明,亚晖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从亚晖公司提供的权利图片证据看,卢海林上传涉案图片的时间缺乏有资质的第三方或公证机构的合法有效认证,亚晖公司在POCO网站查询涉案图片的时间显示是在2019年6月15日11:06,不在卢海林对亚晖公司的授权期限内,更加难以认定授权作品中包含了权利图片。
另外,根据李向晖3767号民事裁定书、李向晖与安徽艾约塔硅油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2017)湘01民初4067号】、李向晖与多彩贵州网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初3672号】,在长沙中院认定一个事实就是2016年10月11日,李向晖与亚晖公司主张涉案图片的作者卢海林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摄影作品),约定:由卢海林拍摄的风光系列作品200幅(卢海林发表于http://××/网上的摄影作品,个人空间地址为http://luhailin.poco.cn),同意由李向晖买断著作权,除署名权仍属卢海林外,其余全部权利转让给李向晖,转让时间从作品拍摄日期始。作品转让后,卢海林仍拥有以下权利:可以在自己创办的网上及其他网上空间、微博等非盈利性质的网络发布宣传、浏览和交流,但无权出售或转让这些作品,李向晖一次性付给卢海林报酬人民币40000元。2017年5月2日,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作出的(2017)湘永宁证字第858号公证书证明这次《著作权转让合同书》事实。这个转让买断时间在许可协议之前,可见2016年10月11日存在亚晖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已经买断了200副卢海林发表于http://××/网上的摄影作品,个人空间地址为http://luhailin.poco.cn)的摄影作品。因此,许可协议内容实质上仅仅是在2016年10月11日到2017年3月15日这个期间卢海林拍摄且上传的摄影作品。显然,涉案图片是被第三人李向晖买断还是被许可亚晖公司或者还有其他情况,都有可能,亚晖公司并不能证明许可协议内容一定包含权利图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之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著作权人可以依法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依法转让著作权。因此,仅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否则无权通过诉讼主张涉案图片的著作权。(2)该《许可协议》虽然名为“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但事实上并非独占许可。据亚晖公司提供的(2018)湘永宁证第1129号公证书,卢海林是数联公司认证的上传作品的用户,而上传作品的前提是先进行网站注册,注册的前提是遵守数联公司的《POCO用户许可协议》,其中包含POCO摄影频道(××、http://××/)《用户许可协议》。该协议规定:“七、如用户使用此摄影频道服务,即表示用户愿意将其图文供数联公司合法使用。”“九、数联公司有权将用户在摄影频道发表的文字或图片用于公司其他用途,包括网站(含POCO联盟站)、电子杂志、无线应用、微信等三方平台上POCO官方号(如微信订阅号、今日头条号、腾讯企鹅号等)等,POCO旗下游学院旅游网站及游学院官方微信号,以及简拼Jane、印象interphoto、美人相机、约约等几款app的素材使用……”显然,卢海林只要作为用户上传作品,则必然遵守POCO用户许可协议对该网站进行了使用许可授权,该网站有权合理使用,亚晖公司根本不可能作为唯一权利人获得所谓“独占许可”授权。由此可见,权利图片是否包含在亚晖公司与卢海林的许可协议中,亚晖公司无法证明;另外,对于卢海林上传在数联公司POCO网站上的作品,亚晖公司所谓的“独占许可”权利从本质上并不成立,即亚晖公司并非许可协议期限内的唯一权利人,南方公司即便使用权利图片,也并非只能源于亚晖公司的唯一授权。3.南方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是在2017年2月3日,不在亚晖公司所谓的“独占许可”期限内。亚晖公司提交“民事诉状”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广州互联网法院接收亚晖公司材料审理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并不在亚晖公司与卢海林约定的维权期限内,亚晖公司也未得到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被诉侵权图片使用行为不属于亚晖公司主张的权利控制范围。4.根据亚晖公司提供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认证,其在2017年8月16日之前发现被诉侵权图片,而亚晖公司提交的诉讼的时间从其“民事诉状”落款可见是2019年12月10日。距离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认证的时间过去2年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因此,即使亚晖公司诉讼身份适格,也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应该保护怠于履行权利的当事人。
三、南方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作为作品配图的行为合法有效,配图有合法来源,且南方公司的作品具有纯粹公益性质,并非商业用途,目的在于向社会提倡和学习作品中的拼搏精神和挑战精神,南方公司行为并不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不应认定为侵权。1.南方公司发表的作品是一篇包含涉案图片的完整文章,具有纯粹的公益性质。2015年2月3日,南方公司公益捐助10万元给中国地质大学(武汉)“7+2登山计划”。此次活动《长江日报》、“凤凰网”等都有报道。南方公司作为活动的公益捐赠方,期间应中国地质大学(武汉)“7+2登山计划”主办方请求,于2017年2月3日根据《长江日报》报道内容在公司官网整理发表了《地球九极,心往之,行往之》一文。亚晖公司截取内容不完整、故意以偏概全,未从南方公司整体作品考虑。南方公司是一家研发、生产、销售测绘仪器装备和提供地理信息相关服务的公司,而南方公司所发表的整体作品不涉及南方公司公司任何产品、技术、服务、商业宣传等要素,与南方公司公司主营业务没有任何关联性。该作品完全是南方公司作为公益捐助方对受捐方登山活动的公益性新闻报道,旨在提倡社会学习这种拼搏挑战、为国争光的精神。2.南方公司作品中的被诉侵权图片有合法来源,南方公司从未接触卢海林发表涉案作品的网站并获取相关图片资源。南方公司发表的涉案作品中,主要资料(含被诉侵权图片)来源长江日报,国家一线媒体凤凰网湖北频道当时也进行了报道。南方公司编辑人员和凤凰网湖北频道一样都根据长江日报提供的配图其中选取了被诉侵权图片,且南方公司在涉案作品(含被诉侵权图片)文末注明了文章主要资料来源于《长江日报》。整个涉案作品无任何商业性质,且是南方公司作为捐助方对涉案活动的公益性新闻报道。3.南方公司在公益性作品中引用相关配图合法有效。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南方公司发布的作品系公益性文章及配图(含涉案图片),纯粹根据时事新闻对“7+2”登山队事迹进行报道,无任何商业用途,虽通过长江日报提供资料的过程中,有间接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的可能性,也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故不构成侵权。亚晖公司提供的联合信任时间服务中心认证时间截图显示亦可见涉案作品是为地大“7+2”登山队事迹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亚晖公司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四、亚晖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南方公司发布的包含了被诉侵权图片的公益作品造成了大量传播,并使南方公司获取了相关经济利益。更何况南方公司是公益性报道,不可能对亚晖公司产生相关经济损失。另外,关于侵权费用过高及问题,亚晖公司的诉求严重不合法、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1)卢海林授权亚晖公司独占许可的全部费用和授权期内全部作品数量,或授权期内作品的单个费用,缺乏合法有效凭据;因南方公司使用而造成亚晖公司的损失亦无凭据。(2)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的(2018)湘永宁证第1129号公证书,一来不在卢海林对亚晖公司的授权期内,二来无法作为证明南方公司侵权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费用不应由本案当事人承担。况且此公证属于可重复使用资料,不应向单一当事人提出费用要求。(3)亚晖公司未提供与律师就本案签订的合同及本案费用发票,合理律师费难以认定。而且亚晖公司作为当事人的裁判文书多达341份,而且其诉讼请求大量雷同,结合其经营范围,可见亚晖公司为职业维权公司,大面积批量维权,其律师费用和其他维权成本不应由某个单一当事人全部承担。(4)南方公司公益性作品浏览量小,亚晖公司对涉案图片费用的诉求远超合理范围。首先,以图片素材网站行业报价为例。知名素材网站千图网在其官网公布了商用授权费用,即便按照最贵的“新媒体版”套餐计价,499元/年,200张,单张费用低至2.495元,而2016年10月11日,李向晖与亚晖公司与权利图片的作者卢海林买断摄影作品价格是200元/张。可见该行业摄影作品使用成本和本身价值之低。若职业维权公司的不合理诉求得到支持,其实真正的著作权人并不能得到相应报酬,助长了滥诉行为而有悖于立法精神。其次,以司法实践为例,亚晖公司诉上海羽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两个案件中,亚晖公司都主张了与本案相同的费用金额,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19181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20672号民事判决书,都没有支持亚晖公司不合理的费用请求。
综上所述,亚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其不能有效举证,法院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主体情况
亚晖公司于2002年7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向晖,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图书、期刊、电子出版物等。
南方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南方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6日成立,2016年8月30日变更名称为广州南方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营项目类别由仪器仪表制造业变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但是均包括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等。
二、权利图片的权属情况
亚晖公司主张权利图片的作者是卢海林,其通过许可的方式取得了权利图片在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亚晖公司提交的网页发表截图显示,在网站(××)上发布了标题为“绝美吉隆沟”的权利图片,标题下方注明“发布:2007年9月15日”,“分类:风景”等字样。在亚晖公司提交的卢海林POCO网个人账户中显示绝美吉隆沟的拍摄地是日喀则。权利图片具体如下图:
2017年3月15日,卢海林作为授权人(甲方)与亚晖公司(被授权人、乙方)签订《摄影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确认将其所拍摄的摄影作品(由于作品量大,具体以发表于卢海林发表于http://××/网上的摄影作品,个人空间地址为http://luhailin.poco.cn为准)的著作权(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权乙方在法律允许的所有范围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包括代理销售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等)。第3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独占许可使用上述作品的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当授权其满后,乙方将不再拥有这些权利,权利全部收归甲方,乙方不能对甲方的作品进行代理销售或维权。第5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进行诉讼维权并获得赔偿。甲方确认在上述授权期限内,乙方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诉讼案件,甲方不再向侵权人主张任何权利。在授权期满后,如乙方仍有在授权期内所发现并进行公证取证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尚未起诉的,乙方可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维权直至案件结束。第6条约定,甲方应确保自己是所转让作品的著作权人,并在必要时及时配合乙方的工作,由此出现的权利纠纷及乙方在销售和维权过程中所造成的的损失,由甲方负担。
南方公司对卢海林的作者身份不予确认,认为其未取得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南方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长沙中院(2017)湘01民初376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记载,原告李向晖在该院起诉妆点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院查明2016年10月11日,李向晖与卢海林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摄影作品),约定由卢海林拍摄的风光系列作品200幅(卢海林发表于http://××/网上的摄影作品,个人空间地址为http://luhailin.poco.cn),同意由李向晖买断著作权,除署名权仍属卢海林外,其余全部权利转让给李向晖,转让时间从作品拍摄日期始。本次著作权转让,李向晖一次性付给卢海林报酬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2017年5月2日,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作出的(2017)湘永宁证字第858号公证书证明前面的影印本与李向晖出示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摄影作品)和壹佰张附件的原本相符。该院认为,李向晖提供了《著作权转让合同书》、一张电子图片作为享有著作权的权属证据。但其提交的电子照片exif显示拍摄时间为2007年1月3日9:50,相机型号为FinePixS3Pro,但文件的大小仅为183KB。经法庭释明后,李向晖亦未在指定期间提供像素更为清晰的照片,亦未能提供同一时段在同一拍摄地点拍摄的其他照片。该院认为,李向晖未提供原图,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持有比涉案侵权图片像素更高的图片或其他证据,仅凭该电子图片不足以证明卢海林系该幅摄影作品的作者,而李向晖依据《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摄影作品)受让该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权利基础难以成立。故裁定驳回李向晖的起诉。
南方公司还提交了POCO用户许可协议,其中POCO摄影频道(××、http://××/)用户许可协议第九条记载,数联公司有权将用户在摄影频道发表的文字或图片用于公司其他用途,包括网站(含POCO联盟站)、电子杂志、无线应用、微信等三方平台上POCO官方号(如微信订阅号、今日头条号、腾讯企鹅号等)等,POCO旗下游学院旅游网站及游学院官方微信号,以及简拼Jane、印象interphoto、美人相机、约约等几款app的素材使用,版权仅归原作者所有。若作者有版权声明或原作从其它网站转载而附带有原版权声明者,其版权归属及使用方式以附带声明为准。当原作者对影集中图片或文字的版权有异议时,欢迎Email:web×××@poco.cn联系。
经本院询问,亚晖公司确认除了网页发表证据之外,无其他证明权属的证据。
二、被诉侵权行为及比对
亚晖公司主张南方公司侵犯了其对权利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亚晖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17年8月11日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中载明在注明南方测绘官网于2015年4月8日发布了标题为《地球九极,心往之,行往之》的文章,标题下方注明作者为综合整理/本刊编辑部,浏览量688人。在文章的末尾注明主要资料来源《长江日报》。文章的主要内容是对中国地质大学登山队进行的“7+2”活动(攀登七大洲最高峰,且徒步到达南北两极点的极限探险活动)的介绍,包括7个站点的示意图,以及2012年5月登顶珠峰、2013年7月攀登欧洲最高峰、2014年2月攀登非洲最高峰、2014年9月攀登大洋洲最高峰中的过程介绍,四次攀登活动均使用了一张图片,其中攀登大洋洲科修斯科峰的图片为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图片,具体如下:
南方公司确认其网站上发布了《地球九极,心往之,行往之》的文章,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且两张图片基本相似。本院予以确认。
三、南方公司的抗辩
南方公司除了对前述的卢海林作者身份、亚晖公司的权利人资格有异议外,还认为南方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南方公司主张其行为属于公益使用,提交了协议、发票及签约时的照片等证据。该些证据显示,2015年2月3日,南方公司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体育部签订协议,向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教育发展基金会捐款10万元,指定用途为支持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师生“7+2登山计划”第五站攀登阿空加瓜峰,南方公司为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登山队科考测量装备合作伙伴,为此次攀登提供登山测量装备。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教育发展基金会于2015年3月9日向南方公司出具了《湖北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金额10万元。照片显示南方公司捐助中国地质大学“7+2”登山计划的签约仪式。
四、赔偿主张
亚晖公司主张南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具体构成是考虑到亚晖公司拍摄图片的成本支出以及南方公司可获取的收益估算得出的,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酌定。亚晖公司要求南方公司赔偿的律师费3000元,该部分费用未实际支付,属于风险代理模式。
南方公司对亚晖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2067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04民初1918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两判决书均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认定。南方公司还提交了长沙中院作出的(2017)湘01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记载李向晖与卢海林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有《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摄影作品)》一份。双方协商同意由卢海林拍摄的风光系列作品200幅,李向晖向其支付4万元等。
五、其他事实
南方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故未删除被诉侵权图片。并且主张其使用行为是经过长江日报编辑口头许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20672号民事判决书亚晖公司作为原告提起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诉,该院查明事实显示,2017年3月15日卢海林(授权人)与亚晖时代公司签署《许可协议》,卢海林是空间地址http://luhailin.poco.cn的认证主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19181号民事判决书也有类似认定。
在凤凰网发布了标题为《习**点赞武汉这群人:虽不能至心向往之》的文章,文章标题下方注明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来源为长江日报微信号,其中有被告使用的图片,图片下方注明是科修斯科峰资料图。该图片上面另有注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7+2”登山队于2014年9月22日登上该峰。该图片与南方公司使用的图片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权利图片是作者通过相机对风景进行的拍摄,体现了作者的构思,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摄影作品。亚晖公司以南方公司未经其准许在互联网上使用该作品,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卢海林是否为权利图片的作者;二、亚晖公司对权利图片是否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三、亚晖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南方公司是否需要对其使用权利图片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该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权利图片的作者是否为卢海林的问题,亚晖公司仅提交了涉案作品在卢海林个人网络空间发表的证据。对此,南方公司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就涉案图片,亚晖公司的证据显示是在日喀则,而南方公司使用的图片显示的是攀登大洋洲的科修斯科峰活动时,媒体报道引用的该山峰的资料图片,南方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相反证据。另外,亚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晖曾因缺少作品底稿等证据而被其他法院作出不利认定,而本院也就此问题特别询问的时候,亚晖公司仍然不能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亚晖公司有义务证明作者身份,根据亚晖公司与卢海林的协议约定,如果卢海林确是涉案图片的作者,其有向亚晖公司提交相应的创作证据的合同义务,也即亚晖公司也有能力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仅仅以发表事实认定涉案作品的作者是卢海林,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在作者不明的情况下,亚晖公司的权利来源不能确认,其主张南方公司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本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松
人民陪审员  张雨冬
人民陪审员  叶建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恺茵
书记员黄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