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72民初412号
原告:江苏新中泰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同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93MA1MK4CN3L。
法定代表人:郁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号中国人寿广场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4900538Q。
代表人:于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颂雨,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8967609J。
代表人:潘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颂雨,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中泰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江苏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无锡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人寿江苏公司和被告人寿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中泰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如无特指则均为人民币)1058832.24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凯文德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股份)向印度GAMMONCONSTRUTORACIDADETENSACCIAIJV(以下简称GAMMON公司)供应桥梁钢构件,中泰股份为该批货物购买了保险并缴纳了相应保险费,被告人寿江苏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了单号为1210130981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被告人寿无锡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了保险费发票。2016年1月,该批货物从江苏江阴起运,2016年2月16日运抵印度坎德拉港后,发现货物部分受损。经统计,损失金额暂计1058832.24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方的当地代理人WILSONSURVEYORSANDADJUSTERSPVT.LTD.(以下简称WILSON公司)出具了定损报告,根据定损报告,该货损属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畴。然而,两被告一直拒不赔偿。现中泰股份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中泰公司,原告中泰公司特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江苏公司和被告人寿无锡公司辩称:原告中泰公司就涉案没有诉权;其所称的损失没有证据;因被保险人的过失,致使答辩人丧失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答辩人有权不承担保险赔偿;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中泰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中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寿江苏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复印件)。
2、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寿无锡公司出具的保险费发票(原件)。
3、2016年8月22日,WILSON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中泰股份为涉案货物购买了保险,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被告方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出具的定损报告,被告方认可相关保险责任,理应赔偿。
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中泰股份已将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背书转让,其不再是被保险人。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对象,两被告主张中泰股份已将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背书转让,并据此主张原告中泰公司就本案没有诉权,该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下文予以评判;证据3定损报告形成于域外,且未经公证认证,但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定损报告载明,WILSON公司系受收货人GAMMON公司的委托,而非接受被告方的委托出具该报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认可其保险责任及货物损失金额。
4、中泰股份就相关受损货物在其工厂重新加工制作及现场修补的相关预估费用清单(原件)。
5、中泰股份相关人员三次前往印度的行程单(网上打印件)。
6、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7、宁波明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费用确认单(原件)。
8、GAMMON公司就相关受损货物的维修费用出具的费用清单及相应的证据(装箱单和发票为原件,其他为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为1058832.24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预估费用而不是实际发生费用,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予以认可;证据7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据8反映相关费用系由GAMMON公司支出,且该证据所列很多费用系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4系中泰股份就重新制作及现场修复涉案受损货物所需费用作出的预估,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金额;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且所列费用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8形成于域外且未经公证认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9、中泰股份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
10、《债权转让通知》的快递面单及签收记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中泰公司享有相关债权并具有本案诉权。
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转让人的身份,转让人无权转让保单权利;证据10的事实待查。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
11、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何建华律师代表两被告发给中泰股份的律师函。
12、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寿无锡公司发给中泰股份的电子邮件。
以上证据证明两被告已认可中泰股份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并认可保险责任。
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江苏公司、被告人寿无锡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原件),证明涉案保单已背书转让,原告中泰公司没有诉权。
2、提单(原件),证明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已背书转让,原告中泰公司没有诉权。
3、商业发票(原件),证明涉案发票已背书转让,中泰公司没有诉权。
4、装箱单(原件),证明GAMMON公司重新采购受损货物,原告中泰公司没有损失。
5、律师函(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寿江苏公司和被告人寿无锡公司催促中泰股份在时效届满前向责任方追偿,否则因丧失追偿时效,保险人有权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6、EMS快递单(原件),证明发送律师函的凭证。
原告中泰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不认可两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两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寿江苏公司签发编号为1210130981、保险单号为810022016320290000029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凭指示;货物标记SIGNATUREBRIDGEFORDTTDC,毛重2022075.5千克;承保险别:协会货物条款(A),附加偷窃、提货不着、协会战争条款和协会罢工险条款,承保从仓库到目的港的一切险、印度理赔不计免赔;装运工具:HANHUI轮,自中国江阴至印度坎德拉;赔偿偿付地点:印度,以美元支付。该保单背面已由中泰股份背书,两被告提交的该保单原件正面盖有ICICIBANKLIMITED的印章。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寿无锡公司就前述保险开具编号为09333466的发票。发票载明:付款人为中泰股份;承保险种为出口货物保险;保险费19294.43元。
2016年1月20日,中国江阴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代承运人HANSSYSHIPPINGPTELTD签发编号为HUI1605JYKDL01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中泰股份;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1.GAMMON公司、2.ICICIBANK;船名HANHUI;装货港中国江阴;卸货港印度坎德拉;货物标记SIGNATUREBRIDGEFORDTTDC,毛重2022075.5千克。
GAMMON公司作为收货人于2016年2月16日委托WILSON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WILSON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编号为KDL/16/4283的《标准检验报告(货物)》。该报告记载:“HANHUI”轮于2016年2月16日约1230时抵达印度坎德拉港锚地,同日1510时靠港准备卸货。卸货于2016年2月17日0340时开始,于2016年2月18日1900时结束。检验人员于2016年2月16日-18日登上该轮进行卸货检验;于2016年3月22日-4月8日进行交货检验。该报告另记载了涉案货物的受损情况,认为涉案货物索赔的合理金额是5775603印度卢比;造成货损的原因是货物是散装货物并以散货状态运输,在运输过程中或装卸过程中,货物持续遭受损失。
原告中泰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23320160840012403的报关单载明:申报日期2016年11月1日;发货人中泰股份;商品名称桥梁体段;1746.5千克;总价34408美元。
2017年1月19日,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何建华律师代表被告人寿江苏公司和被告人寿无锡公司致函中泰股份,称因涉案损失无法确认,无法进行理赔,并提请被保险人应于2017年2月16日前对案涉承运人提起诉讼,否则,因丧失追偿诉讼时效的,保险人有权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2018年1月20日,北京凯文德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函被告人寿江苏公司和被告人寿无锡公司,称本公司原名中泰股份,曾就一批货物向贵方购买了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费,贵方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了单号为1210130981的货物运输保险单……现如贵方所知,该批货物发生货损,并产生了相应损失,贵方依法应当向我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款。现我公司将前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人员前往印度的机票费用40178元、食宿费用3900美元、相关钢构件维修费用9966886卢比,以及相应的利息等)全部转让给中泰公司,并请贵方向该公司履行全部债务。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各自的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标的物系海上运输货物,事故发生在国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鉴于原、被告均在庭审中引用中国法律解决涉案争议,视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适用法律的选择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之争,本案有以下焦点问题:原告中泰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涉案合同项下的损失认定;被保险人对责任人的诉讼与保险理赔的关系;涉案时效是否届满。
关于原告中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凭指示,中泰股份已将该保单背书转让。两被告提交的该保单原件正面盖有ICICIBANKLIMITED的印章,表明中泰股份不再持有涉案保单。同时,根据WILSON公司的检验报告,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由GAMMON公司提取。由此可见,中泰股份亦非发现货损时的涉案提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中泰股份对保单转让后,其不再享有该保单项下的权利,不能作为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因此,无论是中泰股份,还是中泰公司提出的中泰股份的继受人北京凯文德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泰公司,其诉讼主体身份均不成立。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无权向两被告主张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故本案的其余争议焦点无需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新中泰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江苏新中泰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329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晓帆
二○二○一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