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25836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北京珈苑大众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三段)1号51幢1层51-1。
法定代表人:赵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祝德,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玖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强,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玖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珈苑大众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苑公司)、被告玖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顺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被告珈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祝德,被告玖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珈苑公司、玖顺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374436元(62406*20年*30%)、误工费63840元(10640元*6个月)、护理费12000元(4000元*3个月)、营养费6000元(50元*90天+营养品)、交通费500元、伙食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38元(父:40346*5年*30%;母:40346*5*30%),以上共计631814元;2、珈苑公司、玖顺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司法鉴定费4350元;3、诉讼费由珈苑公司、玖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8月24日被招入发包方珈苑公司承包给玖顺公司又转包给自然人***的建筑施工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海马大厦)劳动,职务是建筑木工,日工资280元,月工资标准10640元。2017年8月31日晚上10点钟左右,***在地槽中工作,土方突然坍塌,将***埋在土中,将***挖掘出来后,被告紧急将***送往北京市朝阳区积水潭分院就医,诊断为:①腰2椎体爆裂骨折,②胸7、胸8椎体爆裂骨折,③胸4骨体压缩骨折,④胸6、9椎体压缩骨折,⑤左侧第12肋骨骨折,⑥肺不张等多处伤病,给***以后的生命健康及生活产生极大改变。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之后***便按着惯例,欲与玖顺公司先确认劳动关系,再定伤定残,最后索要赔偿的形式进行维权,大兴区仲裁委及珈苑公司一直认为单位是承担主体,但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最终没有确定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珈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方与玖顺公司是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均由玖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玖顺公司具有合法的建设施工资质,我方不存在违法发包情况,我方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与***所受伤害不具有关联性,请法院驳回其对我方的起诉。
玖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直接侵权人是***,应该由***承担责任;二是我方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是不要资质的,所以应由***承担责任;三是我方支付***医药费113656.91元,应依法予以扣除;四是根据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1029号裁决书第三页,已经查明***是***招揽并由***雇佣;五是***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减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承包工程时,带着***等一帮工人干活,事故是因为玖顺公司挖的坑不合格,没有坡度导致塌方,埋了三个工人,另外两个工人没有问题,***受伤,工人在干活前我和玖顺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发生事故我不负责。这起事故不是我的责任,是玖顺公司在开槽以后没有做护坡就施工导致的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雇佣***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三段)1号51幢1-3层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8月31日晚,***在劳务过程中被塌陷的土方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胸7、胸8椎体爆裂骨折、胸4骨体压缩骨折、胸6、9椎体压缩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肺不张,共计住院19天。玖顺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13656.91元。
2018年8月31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接受***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9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八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30%。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4350元。珈苑公司与玖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2017年7月18日,珈苑公司与玖顺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玖顺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三段)1号51幢1-3层的消防工程,玖顺公司在施工中要认真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对所属人员进行安全交底,安全教育,确保安全生产;玖顺公司负责约束自己的员工、定期进行安全培训、负责所有安全措施的设施设备;在施工过程中玖顺公司监管好施工现场的一切安全问题,如出现安全问题由玖顺公司自行承担。根据玖顺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玖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2017年8月24日,玖顺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泽力代表玖顺公司与***签订《消防水池施工合同书》,将涉案项目消防水池工程及设备基础的施工分包给***。
对于***与玖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曾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8年2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1029号裁决书,对***主张其与玖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但认为玖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故在***在工作中受伤时,应由玖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从玖顺公司处承接消防水池及设备基础的施工工程,并组织***等人进行具体的施工,***与***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被坍塌的土方砸伤,作为雇主的***并未提供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施工环境,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本案情况,其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其自身受伤不需承担相应责任。玖顺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故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玖顺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玖顺公司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珈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玖顺公司已尽审慎义务,故对***主张珈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根据***提交的居住证明,其自2008年3月至今一直租住于北京市大兴区黄刘村留东路一排3号,事发前上一年度居住于城镇地区,***主张3744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取得受扶养人收入能力的影响,相关计算标准应与***的适用标准保持一致。根据***提交的威县贺钊镇北小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父亲刘长付生于1942年10月20日,母亲赵桂芹出生于1947年11月29日,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经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346元(刘长付:40346元/年×5年×30%÷3人=20173元;赵桂芹:40346元/年×5年×30%÷3人=20173元),该项费用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2、误工费,本院根据***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80日,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的护理期为90天,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100元/天,护理费总计9380元。4、营养费,结合***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90天,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另主张营养品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受伤后共计住院19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构成伤残,该伤残确会对***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15000元。8、鉴定费,***主张的鉴定费43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71412元,玖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9元,由***负担1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3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喜堂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莫嘉敏
书 记 员 常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