玖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玖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6民初2777号
原告:玖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南雁路**。
法定代表人:李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乐胜,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原告玖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顺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05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原告玖顺公司与被告***签订《消防水池施工合同书》,将消防水池工程及设备基础的施工分包给***。同月,***雇佣刘瑞峰在北京市××村镇××大街(××)1号51幢1-3层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8月31日晚,刘瑞峰在劳务过程中被塌陷的土方砸伤。后刘瑞峰将玖顺公司、***及北京珈苑大众洗浴有限公司一并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258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瑞峰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71412元,玖顺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玖顺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玖顺公司与刘瑞峰、***、珈苑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京02民终76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瑞峰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0000元,玖顺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因***拒不支付,玖顺公司独自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将赔偿款和执行款共计405900元全部交纳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刘瑞峰的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已代为垫付该笔款项,被告应当偿还。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拒不偿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案证明、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2018)京0115民初25836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0民终7620号民事调解书及《消防水池施工合同书》,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4日,原告玖顺公司与被告***签订《消防水池施工合同书》,将消防水池工程及设备基础的施工分包给***。2017年8月31日,***雇佣的刘瑞峰在劳务过程中被塌陷的土方砸伤。后刘瑞峰将玖顺公司、***及北京珈苑大众洗浴有限公司一起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25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瑞峰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71412元,玖顺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玖顺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玖顺公司与刘瑞峰、***、珈苑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京02民终76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于本调解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瑞峰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0000元,玖顺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瑞峰于2019年9月3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9月25日,因***拒不支付,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20年4月22日,玖顺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和执行费共计405900元。***至今未偿还玖顺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及执行费,玖顺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玖顺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刘瑞峰受雇于***,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玖顺公司与***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玖顺公司全额支付赔偿款及执行费共计405900元,其有权就其支付超出部分向***进行追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返还玖顺公司202950元(405900元×50%)。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玖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202950元。
二、驳回原告玖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原告玖顺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847元,被告***负担1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曙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昌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