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赛商初字第00170号
原告上海昱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钟绍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浙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马永强,总经理。
原告上海昱高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浙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昱高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浙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昱高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底,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帐目,被告尚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633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763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0580.22元。(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息,年息6%,暂计1年)。
被告内蒙古浙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昱高电气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一、对账单及帐款清单,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及总的欠款数额;
二、合同4份,证明欠款产生来源于这四个合同,相应的发票也已经全部开具,质保期都已过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昱高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浙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010年分别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指定电气设备,并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还分别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质保期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送货至被告指定安装地点并安装。被告陆续付款,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帐,形成”企业对账函”,该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76337元。双方
对帐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昱高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浙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从现有证据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亦应支付货款,2014年12月29日,双方对账函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照对账函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付款,应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本金及合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浙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昱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6337元;
二、被告内蒙古浙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昱高电气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货款利息40580.22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息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浙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玉青
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
人民陪审员 常 春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