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锦琨浩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卜婷婷。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昱高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琨浩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昱高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卜婷婷、***、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锦琨浩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西门子自动化产品,货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831元。原告按约在2008年11月3日将所有货物交付被告,并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831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7月28日的买卖合同;2、2008年9月9日、2008年11月3日的送货签收凭证;3、2008年11月3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2008年12月5日的催款通知及邮寄凭证;5、2009年2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证明;6、上海市浦东新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的个人综合保险查询记录;7、接待调查事项转办单;8、《工矿产品供销合同》7份及对应的发货单、进账单、增值税发票。 被告上海昱高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上海昱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虽系被告的员工,但是被告从未授权委托其代表被告签署合同和收取货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提供证据。 基于上列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西门子自动化产品,货款总计47831元。2008年11月3日原告依约将所有货物交付被告,同时一并交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XXXXXXXX)。嗣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以欠款47831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7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被告已将发票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系上海昱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依法成立。原告就此提供了由**签字的买卖合同、由**和**签收的送货单、经被告抵扣的相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之前由**和**代表被告经办的双方已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和相应的送货单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被告辩称,**并非被告的员工,**虽系被告的员工,但是被告从未书面授权委托二人代表被告签署合同和收取货物,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交易惯例是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原告处只保留传真件,符合法律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规定;被告虽在审理中否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但此前已对原告开出的相应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且**和**在双方之前的买卖合同业务中均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和签收送货单,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和银行进帐单等证据足以佐证被告履行了相应付款责任,买卖合同得以履行完毕;而本案系争买卖合同的签订形式、送货方式、付款方式均与之前双方的买卖业务相吻合。综上,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长期存在的买卖业务关系,在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可以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可以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签收送货单,原告的证据形成证据优势,且被告又无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购货后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昱高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琨浩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7831元; 二、被告上海昱高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琨浩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利息(以欠款47831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7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被告上海昱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