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盛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励治冷气机电有限公司、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1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励治冷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伍福服装城**79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治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广平,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陈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
委托代理人:王志,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子茵,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盛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红岗路红岗西村红岗大厦**3201>
法定代表人:刘海。
上诉人广州励治冷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励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昊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盛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励治公司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联昊通公司立即返还励治公司代收货款37000元及利息3827.4元(暂从2013年9月7日算至2015年7月4日合计665天,以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励治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励治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
励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联昊通公司现用的快递单样式否定2013年时的快递单样式,从而认为励治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由联昊通公司揽收没有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联昊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快递单样式是2015年使用的样式,而涉案纠纷的快递单是2013年联昊通公司所使用的样式,格式上存在些许差异,但文字内容以及整体样式是一致的。快递单是由联昊通公司统一制作的样式版本,属于业务范围内通用的快递单,励治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已要求联昊通公司提供2013年使用的快递单样式予以核对,但至判决出具前联昊通公司仍未提供。所以,原审判决仅因联昊通公司制作的2015年快递单样式与涉案的2013年快递单样式不一致,就认定励治公司对于案涉货物由联昊通公司收取且送货的主张没有依据。二、因联昊通公司的网络查询平台输入案涉快递单无法查询快递记录,原审判决即认定案涉货款并非由联昊通公司所送、案涉货款并非由联昊通公司收取是没有依据的。“联昊通”网络查询平台是由联昊通公司所有、管理和监控,里面所有的数据均由联昊通公司负责,原审庭审中励治公司已要求联昊通公司提供2013年涉案单号或者其他同时期单号的快递记录数据,但联昊通公司一直没有提供,直接单方面陈述案涉单号没有数据记录即否认案涉单号为联昊通公司所送。因此,励治公司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励治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联昊通公司立即返还代收货款37000元以及利息3827.4元(暂从2013年9月7日起算至2015年7月4日,实际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联昊通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盛丰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励治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四份快递单(邮单号为245002124036、245005275941、245002026764、245002026812)及两份联昊通快件跟踪查询信息(邮单号为245005275941、245002124036)(打印机),拟证明励治公司与联昊通公司的合作方式一直是由联昊通公司代为收款。经质证,联昊通公司认为邮单号为245002124036、245005275941的快递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能证明双方在2015年有合作关系,无法证明双方在2013年的交易情况;对于邮单号为245002026764、245002026812的快递单,联昊通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认为无法在系统上查询该信息,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且快递单没有显示励治公司与联昊通公司的名称,无法证明励治公司与联昊通公司存在关联。
经审查,励治公司提交的邮单号为245002124036、245005275941的快递单,其邮件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7日、2015年12月30日,两份快递单在联昊通公司的邮件查询系统中均显示已妥投。其中,邮单号为245002124036的邮单的格式与案涉邮单对比,除服务电话外,其余格式一致。
再查明,联昊通公司在二审期间陈述其系统保留相关单据半年至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励治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励治公司主张其委托联昊通公司送货并代为收取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励治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励治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邮单号为245001013413的快递单、货物签收单、销售开单、盛丰公司的说明,二审期间提交了四份快递单及两份查询信息为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虽励治公司提交的案涉邮单与联昊通公司提交的快递单格式不一致,但励治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邮单号为245002124036的邮单的格式与案涉邮单的格式基本一致,而该邮单发生于2015年,能在系统中查询,这反映出联昊通公司确有使用与案涉邮单格式一致的邮单进行经营。第二,案涉邮单发生于2013年9月,根据联昊通公司在二审期间的关于信息保留的陈述,案涉单号未能在联昊通公司的邮件查询系统中予以查询亦是在常理之中。第三,励治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销售开单、盛丰公司的说明,已能够初步证明励治公司与盛丰公司间存在金额为37000元的货物交易。综上考虑,本院认为励治公司的证据已证明其委托联昊通公司送货的事实。根据案涉邮单的内容显示,励治公司委托联昊通公司送货的同时亦委托联昊通公司代为收取货款,现盛丰公司已确认收取货物并已支付货款,但联昊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代收的货款交付给励治公司,励治公司请求联昊通公司返还代收货款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盛丰公司确认其于2013年9月3日已支付货款,而根据案涉邮单的记载,联昊通公司收取货款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寄件客户,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另外,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励治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且励治公司没有合理解释,其行为直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二审受理费应当由励治公司承担。
综上,励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
二、限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励治冷气机电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37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励治冷气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广州励治冷气机电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天宇
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
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
二○一六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