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临泽县沙河镇健康路252号4单元202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某,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临泽县雪晶公司家属楼14-2-1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临泽县板桥镇板桥村三社。
再审申请人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邢某、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弘盛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邢某、王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邢某、王某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甘肃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作为新证据,证明万盛公司分多笔向王某账户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能够证明邢某、王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申请人已向万盛公司及被申请人结清了所有款项。2、一审法院在调取(2019)甘0723民初314号案卷和笔录载明,邢某明确自认案涉工程是万盛公司承包给他的,他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起诉中称其明知邢某、王某是实际施工人。邢某、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是弘盛公司员工的证据,并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申请人提供的《管理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上述调取案卷也记载了万盛公司向邢某、王某支付工资的内容,其二人的行为应当作用于万盛公司。3、2021年临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72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判令邢某支付加工费,申请人不承担责任,该判决已在二审开庭前生效,二审法院未调查核实,也未就该证据组织质证。两案属于同一类法律事实,两案结果相悖。4、**在诉状中明确承认邢某将其所有的轿车质押给**,这一行为表明**认可邢某为债务人,二审**在无证据的情形下撤回自认,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弘盛路桥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邢某、王某签署结算的欠**运输费34446元是否构成对弘盛路桥公司的表见代理。首先,**所持结算单抬头为“甘肃弘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盖有“山丹马场二场至一场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邢某、王某共同签字确认,本案中弘盛路桥公司认可其承包修建山丹马场二场至一场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弘盛路桥公司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亦陈述该费用报销单是由其统一制作的,仅从结算单的外观形式判断能够认定弘盛路桥公司欠付**运费的事实。其次、关于王某、邢某的身份问题,王某提供的《山丹马场二场至一场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会议纪要》明确记载邢某、王某为一标项目部人员,该会议纪要形成决议:第一标段技术负责邢某、安全负责王某,该会议纪要亦盖有上述项目部印章,弘盛路桥公司在庭审时认可邢某、王某在现场施工,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邢某、王某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与管理,该二人与**商谈运输事宜并在费用报销单上结算签字,**有理由相信邢某、王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弘盛路桥公司享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邢某、王某作为弘盛路桥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部人员,签署的结算单形式要件完备,其代理弘盛路桥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有效,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再审期间,弘盛路桥公司提交了5份《甘肃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万盛公司分多笔向王某账户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邢某、王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首先,该5份《甘肃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均形成于2018年1月17日,原审期间客观存在,弘盛路桥公司未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合理理由,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申请再审新的证据认定条件。其次,该5份交易记录均形成于2018年1月17日,显示是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向王某转账,附言“王某、邢某二场至一场公路工程款”,或可反映出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向王某、邢某支付二场至一场公路工程款的事实,但涉及工程内部管理或者转包事宜,对于货运司机**来说无法辨识,其仅能从表面现象识别付款方,该份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对邢某、王某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同理,因弘盛路桥公司对案涉报销单加盖其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会议纪要中记载的邢某、王某职务亦无证据予以否定,无论其与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邢某、王某在案涉工程中的真实身份为何,弘盛路桥公司对其承建工程产生的运输费由其公示的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确认的情形下,应当承担支付的责任。
关于临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72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的关联问题。该案虽与本案均系山丹马场二场至一场公路改建工程产生的费用,但在该案中双方结算是以邢某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为凭据,并无证据证明邢某对弘盛公司形成表见代理,与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同,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关于弘盛路桥公司主张邢某用个人所有车辆质押给**的事实,邢某、**在庭审中均不予认可,亦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弘盛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星  君
审 判 员     周叶梅
审 判 员      高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娜
书 记 员     姚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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