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民终1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
上诉人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某、**、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盛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陈某,被上诉人管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弘盛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管某、**、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管某支付运输费用34446元及利息3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首先,本案诉争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运输合同相对性,案涉费用的支付应当由托运人或收货人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管某在起诉状中阐明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和王某,期间,被上诉人**和王某让被上诉人管某为其工程运输沥青、碎石、封路等分项工程,被上诉人管某自认其是给被上诉人**和王某运输了沥青等工程货物而非向上诉人运送货物。就本案而言,因涉及转包且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的事实部分,诉争运输服务的受益方、收货人是被上诉人**和王某。同时,从运输合同发出要约及履行的情形来讲,上诉人也并未参与其中。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运输服务的实际托运方或收货方,仅认定**和王某构成表见代理,属事实认定不清。其次,案涉工程因涉及转包,实际施工人并非上诉人,且一审法院在调取(2019)甘0723民初314号案卷时已知悉本案实际施工人系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被上诉人**和王某等人的工作行为系行使万盛公司职务行为。同时,根据上诉人与万盛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约定,万盛公司同第三方的劳务费、分包工程款、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等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从事实角度最终承担该笔运输费的应当是万盛公司。一审法院并未依职权追加万盛公司为共同被告,却认定被上诉人**和王某是履行上诉人职务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再次,被上诉人管某在起诉状中称2018年1月23日,经结算,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和王某尚欠被上诉人管某34446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加盖该项目部公章,同时被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轿车质押给管某。按照常理,被上诉人**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行使职务行为的特征,且被上诉人**仅提交一份会议纪要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某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并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这一证明事项,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和王某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案涉运输合同及结算单中加盖的印章是工程项目部印章,而非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或财务用章。从印章的权利外观特征上,不能直接认定为是上诉人行为。而被上诉人管某并未在原审中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和王某受上诉人授权签订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管某与被上诉人**和王某签订运输合同及出具结算单时,并未认真审查其签订合同的资格,导致合同签订后,运输费用不能支付。同时,被上诉人管某未尽到相应的谨慎义务,其本身存在过失,故被上诉人**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管某辩称,本案条据由**和王某出具,但是加盖了弘盛路桥公司的公章,**和王某向其出具条据的行为就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要求弘盛路桥公司承担责任。
**辩称,其是由弘盛路桥公司盛万成找去进行技术负责的人员,干活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数据(机械数量、人员数量等)上报给弘盛路桥公司,由弘盛路桥公司付款,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由弘盛路桥公司支付案涉运费。
王某辩称,答辩意见与**所述一致。管某确实在案涉工程一标段干活,**、王某只是作为见证人在条据上签字证明管某在案涉工程干活的数量。
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弘盛路桥公司、**、王某共同偿付其运输费34446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37446元;2.本案受理费由弘盛路桥公司、**、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盛路桥公司承包修建山丹马场二场至一场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工程修建期间,管某向弘盛路桥公司拉运沥青、碎石、水稳层原料,2018年1月23日,管某与弘盛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对上述运费予以结算,经结算弘盛路桥公司欠管某运输费34446元,**、王某给管某出具一份两人共同签名并加盖“山丹马场二场至一场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费用报销单一份,后管某向弘盛路桥公司、**、王某索要运费未果,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弘盛路桥公司自始至终认可其承包修建山丹马场二场至一场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修建山丹马场二场至一场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结合已认定的证据甘弘路桥字[2016]103号文件、山丹马场二场至一场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会议纪要等证据,会议纪要上也加盖有“山丹马场二场至一场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结合弘盛路桥公司在庭审时认可**、王某在现场施工,可以认定**、王某是弘盛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弘盛路桥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的存在和使用是知情的,至于是否在涉及本案的费用报销单上盖章是否知情,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效力。**、王某作为山丹马场二场至一场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部工作人员,在与管某商谈运输事宜并在费用报销单上结算签字,管某有理由相信**、王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弘盛路桥公司享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管某在债务费用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向弘盛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弘盛路桥公司应该承担拖欠管某的运输费。关于管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管某与弘盛路桥公司、王某、**2018年1月23日已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账务结算完毕弘盛路桥公司应及时偿付运费34446元,因弘盛路桥公司未及时支付造成管某利息损失,管某主张3000元逾期利息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管某放弃的利息是对其诉权的处理,不做干涉。**、王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某运输费34446元,逾期利息3000元,合计374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弘盛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甘072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刘福伟与盛万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件各一份;3.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4.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6.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管某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1.已经对(2021)甘072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刘福伟与盛万成的通话录音中陈述宋应亮的工资是其发放的事实不属实,其并不认识宋应亮,不清楚工资由谁发放;3.对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不完整,存在造假嫌疑,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没有异议;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的转款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被上诉人王某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2021)甘072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所涉事项本身也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二审生效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同类的事实,生效判决认定由弘盛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经上诉人弘盛路桥公司质证后,对该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从形成到发展与本案有本质区别,且该份证据中涉案当事人信息均被隐藏,无法与本案识别一致。被上诉人管某、**认可王某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管某、**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上诉人路桥公司提交的(2021)甘072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刘福伟与盛万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件、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均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弘盛路桥公司应否对案涉运输费承担给付责任。第一,被上诉人**、王某均认可向被上诉人管某出具的费用报销单系其签字。上诉人弘盛路桥公司虽认为该报销单加盖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由案外人万盛公司刻制并保管,但其未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上诉人弘盛路桥公司亦在庭审中陈述该费用报销单是由其统一制作的。第二,本案拉运的沥青、碎石、水稳层原料均是用于上诉人弘盛路桥公司承包修建工程项目过程中。上诉人弘盛路桥公司虽主张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万盛公司,应由案外人万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提交了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明均系复印件,且并未载明形成日期,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亦不认可案涉工程转包事实,本院对该经营管理合同书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且,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结合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案涉报销单加盖其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和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案涉工程未转包过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第三,被上诉人管某提交的会议纪要及甘弘路桥字[2016]103号文件载明第一标段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是被上诉人**、安全负责人是王某,上诉人弘盛路桥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上诉人**、王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用个人所有车辆质押给被上诉人管某的事实,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管某在庭审中均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弘盛路桥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将车辆质押给被上诉人管某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对案涉债务的承接,应为本案债务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因素,被上诉人管某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弘盛路桥公司享有代理权。在债务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向被上诉人弘盛路桥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管某虽在起诉状中叙述了该事实,但庭审中已对此进行了解释说明,不构成自认。故上诉人弘盛路桥公司应对案涉运输费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弘盛路桥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清审判员杨祝续审判员高彩虹
审判员     杨祝 续 审判员高彩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房 岳 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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