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7753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岩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民,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苏031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民再1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苏031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8万元,违约金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摊铺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摊铺机用于甘肃省张掖市山丹马场公路建设,并对合同期限、租金数额、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拖欠租金未能及时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摊铺机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双方之间没有租赁合同的合意。案外人邢勇非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从事包括表见代理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刻制,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非公司公章或者财务印章,或合同专用章,故即便是盖有项目经理印章也不能代表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有租赁合同的合意,因此被告不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与刑勇签订《摊铺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原告提供的“1356型徐工摊铺机”1台,用于甘肃省张掖市山丹马场公路建设;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月租金8万元。
2017年6月,原告再次与刑勇签订《摊铺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原告提供的“沃尔沃8820型进口摊铺机”1台,用于甘肃省张掖市山丹马场公路建设;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8日至8月18日,月租金15万元。在上述两份《摊铺机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乙方)签字人员均为邢勇,并盖有“山丹马场二场至一场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且均为先加盖印章,后签名。被告否认其刻制过“山丹马场二场至一场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主张该项目的经理为宋应亮。
另,原告提供2018年1月6日的《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一张,该报销单上刑勇在出纳处签字确认欠付原告租金合计38万元,该报销单亦为先加盖印章,后签名。
另查明,山丹马场二场至一场公路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农发山丹马场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被告,监理单位为青海省育才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青海省育才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曾使用“山丹马场二场至一场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监理部-青海省育才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租金的证据为刑勇与其签署的《摊铺机租赁合同》及刑勇出具的《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被告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授权刑勇代其对外签订合同及出具结算单,且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均能证明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宋应亮而非刑勇,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刑勇有被告授权签订合同的资格及出具结算单的资格,原告在与刑勇签订合同时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刑勇的行为构成对被告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文平
人民陪审员 朱进军
人民陪审员 袁京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