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4544号
原告: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胡岩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煜,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南路158号(昌运大厦5F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港联公司支付工程款332322.17元及利息60648.76元(暂自2017年5月22日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以剩余工程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与港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港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其公司承包了港联公司发包的大砂沟洪道综合整治及利用工程项目2、3号楼柱子基础加固施工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总价款568000元。其公司还承包了2#-3#楼桥下挡土墙抹面防腐工程及1#-4#楼垃圾清运及提供零工,工程价款待验收后按工程量确定。其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并验收合格。挡土墙抹面防腐工程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83266.45元、1-4#楼垃圾清运和提供零工价款为206501元。后第三方甘肃昊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最终审定价为902322.17元,港联公司已付工程款570000元,剩余332322.17元未付。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港联公司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2号楼柱子基础加固施工工程合同》、《3号楼柱子基础加固施工工程合同》、《工程(工程质量)验收单》、《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单》(含《工程签证单附表》、《施工日志》等)、隐蔽验收记录表、1-4#垃圾清扫外运及零工签证之工程造价汇总表、签证单意见附表及工程签证单、《大砂沟洪道综合整治及利用项目工程结算书》及定案表和审核汇总表、港联公司承诺书、资产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港联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凭证。原告拟证明其公司与港联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公司已完成了合同项下施工任务,港联公司已审定工程结算价款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作为港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愿以自己个人财产承担港联公司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港联公司之间签订了大砂沟洪道综合整治及利用项目工程中2、3号楼柱子基础加固施工工程、挡土墙防腐处理工程、1#-4#垃圾清扫外运及提供零工的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及质量验收单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了案涉工程价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原告与港联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价款是否已经港联公司审定,原告是否认可审定结果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港联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原告(乙方)与港联公司(甲方)签订《2号楼柱子基础加固施工工程合同》1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大砂沟洪道综合整治及利用项目工程2号楼柱子基础加固工程发包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大砂沟2号楼柱子基础加固钢筋、模板、混凝土、土方开挖,共8根柱子,每根柱子包干价50000元,总价400000元。工期为45个日历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在施工进度完成工程量一半以上时乙方可申请工程进度款,甲方根据实际情况支付完成部分的80%,以使乙方后期备料施工,工程全部完成支付至总价的90%,剩余10%待工程结算完成后一次性在一个月内结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之后,双方又签订《3号楼柱子基础加固施工工程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4根柱子及赵家庄桥下2、3号楼之间桥下东西砖砌墙挡墙防腐处理工程,每根柱子单价为42000元,总价为168000元。挡土墙防腐处理工程价款依施工图纸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工期30个日历天。其他约定同前述合同内容。原告在合同之外还承包了1-4号楼垃圾清运及提供了零工劳务。2017年5月22日,港联公司就原告报审的上述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审核结果为赵家庄桥下2号楼北侧挡土墙工程价款135221.17元、2、3号楼柱子加固400000元和168000元、1-4号楼垃圾清运及零工劳务199101元,总计工程价款款902322.17元。港联公司已付工程款570000元,尚欠工程款332322.17元。2017年4月6日,港联公司向兰州市城关区政府出具承诺书承诺“一、我司同意配合城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港联购物中心予以拆除。二、我司负责与经营户的解约赔偿事宜。费用在与区政府仲裁案件审理终结,获得赔偿后,将用该款支付港联购物中心经营权转让商户、租赁户、银行、建筑商、供应商等赔偿款,不足部分,将用公司的全部财产及公司董事长***名下资产变现支付。特此承诺,恳请贵政府予以监督执行。”后因二被告未兑现该承诺,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2、3号楼柱子基础加固施工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其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港联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建设工程项目自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依法自始、确定、当然无效,对原告及港联公司自始不具法律上的约束力。《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该条中第一款实际是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具体化;第二款是对“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规定,这是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内的特殊规定,故原告仅能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取得工程建设费用的补偿,而不能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对港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港联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兰州市城关区政府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同意对港联购物中心经营权转让商户、租赁户、银行、建筑商、供应商等进行赔偿,用公司的全部财产及公司董事长***名下资产变现支付,故被告***对被告港联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用332322.17元;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4元,原告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被告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燕平
人民陪审员 梁桂英
人民陪审员 柯敬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彭 越
书 记 员 郭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