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交通局买卖、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胡岩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宝,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琴,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黄峤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海原。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田,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平川区交通局,住所地:白银市平川区兴平北路。
法定代表人:滕维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奋杰,该局职工。
上诉人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平川区交通局)买卖、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根据被上诉人***陈述:阴黄水至省道308线工程是其联系平川区交通局接的活,因为没有资质,所以挂靠了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杨亚洲、***、***、***、**、**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运输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杨亚洲、***、***、***、**、**的诉请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经将属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一审原告的诉请标的的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认可就确认了欠款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此欠款并没有认可。本案中除了被上诉人***、***对欠条的确认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款,完全不排除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的恶意串通。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结清所有工程款,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对证明本案诉请标的存在的条据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支付欠款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陈述:一审法院将两个案由一起审理属于程序错误。
***等六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及运费共计58175元(其中***22000元,***11000元,***6725元,**6725元,***6725元,**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路桥公司承包了平川区交通局发包的阴黄水至省道308线工程,***以**路桥公司名义负责其中的部分小工程及劳务施工,并由***负责具体管理。六原告为该工程供应、运输材料。2018年2月1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欠***31105元,欠拉运费22070元,欠破碎石款5000元。***、***对上述欠款数额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本案中,***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挂靠**路桥公司实施工程,六原告向**路桥公司承包的并由***负责施工的工地供应、运输材料。因未及时付清六原告的欠款,以致发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路桥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作为***在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对应付六原告的款项58175元在庭审中认可,***亦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对欠款总额以58175元予以认定。对于具体欠六原告的款项本院作如下认定:***的款项以22000元予以认定;***、***、**三人的运费分别以6725元予以认定;**的款项以5000元予以认定。对于***的款项,***认为***系***雇用人员,其费用应由***承担。***、***对欠款总额予以认可,其中就包括欠付***的款项,故对***的款项以11000元予以认定。本案立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欠款系原告供应、运输材料的费用,故庭审中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运输合同关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通局将款支付给**路桥公司后,**路桥公司又向***、***支付了款项。原告主张由***、***及**路桥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各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对应支付各原告的款项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平川区交通局作为发包人,除扣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且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平川区交通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2000元、***11000元、***6725元、***6725元、**6725元、**5000元,共计58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甘肃**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打款的凭据14张,拟证明上诉人付款1351328元、上诉人委托杨振宝付款1337279元给***及***,超付250000元。被上诉人***等六人共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汇款给其本人、韦惠兰、宋菊玲的都合适,不知道付款给***的。被上诉人***提交自己记账的明细,拟证明其听从***的安排收款付账,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质证认为与上诉人付款相对应的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等六人质证认为没有必要看。
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欠款给付责任;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上诉人应否承担欠款给付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出具的《承诺书》写明欠款属于材料款和拉运费,故被上诉人***等六人诉请的欠款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及运输合同关系产生,并非基于劳务合同关系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等六人的诉请应由买卖合同及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即承诺人***、***承担,故给付欠款义务人是***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欠款给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虽是买卖合同关系及运输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对材料款、运输费用总欠款的承诺,且承诺内容并未就被上诉人***等六人各自的款项性质进行区分,故本案实际为基于买卖、运输合同关系而形成的欠款纠纷,且被上诉人***等六人能够明确主张各自费用,一审将***等六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对欠款进行统一裁判,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另,被上诉人***虽主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裁判结果的认可和接受,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维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责任承担主体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共同支付***22000元、***11000元、***6725元、***6725元、**6725元、**5000元,共计58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均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军霞
审 判 员 张军忠
审 判 员 刘红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段延红
书 记 员 田殿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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