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斌,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山街招商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郑捷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康市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地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北咨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00000元、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94050元(400000元×4.275%年利率×5.5年=94050元)、支付滞纳金168588元(400000元×万分之2.1/日×2007天),以上三项合计66263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仅引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第五条5.2款的约定,而回避第十四条的约定作出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判决明显不当;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合同的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终止。根据合同上述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完合同规定义务后,本合同终止,而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上诉人依法随时主张自已的合同权益并未丧失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尽管未在以上合同第五条52款的约定付款期限付款,但是上诉人根据以上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仍然依法享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欠款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以上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充分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款、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滞纳金的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针对被上诉人的书面答辩状中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反复强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上诉人依法随时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诉讼时效已过,未向法庭提供诉讼时效未过的任何事实证据,并以此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不当,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康地房地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西北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94050元(400000元×4.275%年利率×5.5年=94050元);3.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68588元(400000元×万分之2.1/日×2007天);4.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原告西北咨询公司与被告康地房地产(原企业名称阜康市康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阜康御华府1#-3#楼换填垫层地基处理工程,合同价款为包干价400000元,设备进场后付款100000元;工程量完成50%时付款150000元;全部垫层施工完毕后付款200000元;提交地基检测报告及完整竣工资料时,付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6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另查明,被告康地公司已在原告施工的地基工程上进行了三栋楼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本案争议的工程在2013年6月施工完毕,虽然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没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被告已在原告施工的地基上进行了楼房的施工,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地基工程质量无异议。庭审时原告亦陈述,2013年年底楼房的主体就已完成施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五年之久,并且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时间节点都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甚至分文未付,原告就已知悉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却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被告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后,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自己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康正房地产的此项抗辩理由,应予以采信。被告康正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遂判决:驳回原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西北咨询公司在一审中自述涉诉工程在2013年6月已完工,至上诉人西北咨询公司起诉时已经五年之久,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被上诉人康地房地产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上诉人西北咨询公司对其权益受到侵害是明知的,但其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西北咨询公司上诉称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康地房地产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6.38元,由上诉人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美蓉
审 判 员 马雪静
审 判 员 杨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聃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