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8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李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胜,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理治街**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董新胜、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北岩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的日期是2015年2月15日,有银行付款凭证证实,收款人宋乃强是承包合同确认的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上诉人付款对象正确,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宋乃强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18年2月15日界满,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9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举证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陈双利交款2万元的收据,上诉人不知道陈双利是何人,也没有给陈双利付过2万元工程款,即使陈双利受宋乃强委托给单位交款,其截留工程款达10个月的责任也不能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计算已付工程款金额和利息错误。后庭审中变更上诉理由,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按两年计算,为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
东煤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1.一审时,上诉人在2019年4月8日的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付款九份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意见不持异议,是认可的,也就是说上诉人认可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有上诉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吴峰签名的开庭笔录可以证实。2015年2月15日吴峰以个人名义给案外人宋乃强单独转款20000元,依据时间和转款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该款与被上诉人最后一笔收款有任何关联性,属于私人间的资金往来。2.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对于民法总则施行以后起诉到法院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依据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5年12月28日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3.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只有在上诉人明确拒绝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确拒付工程款。因此应当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视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煤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4397.6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399.86元(224397.6元×4.87‰×132个月,200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5日,被告西北岩土公司(甲方)与东煤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签订桩基钻孔施工承包合同两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新疆天业集团公司水泥厂二期工程、电石厂2#电石炉工程中的桩基础钻孔成孔工程分包给新疆分公司。合同第4.16条约定,本工程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代为交纳,完工后甲方负责给乙方出具纳税证明。合同第8.1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预付前期费用50000元,按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的百分比支付乙方工程款,2007年11月前结清所有工程款。2007年12月4日,被告西北岩土公司与东煤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天业工程决算单一份,决算单确定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应付东煤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款954397.6元。
另查,宋乃强是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原告在乌鲁木齐市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无独立账户,且人事、财务、资产均隶属于原告总公司管理。
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74%。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二、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三、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钻孔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新疆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新疆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决算单确定的金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730000元,尚欠224397.6元未付。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不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决算书均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且决算书是在2007年12月4日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案利息损失应从2007年12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应为191052元(224397.6元×7.74%÷12个月×132个月,200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而原告仅主张144399.8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收到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是在2015年12月28日,向该院提交起诉状是在2018年12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397.6元;
二、被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44399.86元;
以上合计368797.46元,被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3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2014年3月11日前宋乃强是上诉人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之后陈双利是负责人。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银行支款记录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1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00元,诉讼时效从此时计算至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三年。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时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收据上上诉人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是2015年12月28日,且该银行支款记录显示是吴峰与宋乃强个人之间的汇款行为,无法证实是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二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吴峰陈述,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天业公司,工程款比较难结,吴峰给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宋乃强说收回来以后付款。现在一共付了730000元,前面710000元都出具发票,后面20000元是吴峰个人付款,没有开发票。2018年10月或11月具体日子记不清楚了,宋乃强把吴峰请过去说付款的事,当时还有陈双利,宋乃强介绍陈双利是现在的公司经理,吴峰说欠多少不知道,把账对一下,可能欠钱。后来陈双利打过一次电话,吴峰因故未接也未回复,之后再没有打过电话。付完20000元后没有算账,具体欠多少钱不清楚,直到本次诉讼双方才算账。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属于事业单位,每年年底都会通过电话方式催收欠款,宋乃强、陈双利都多次找吴峰要过钱。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少计算了5000元。上诉人的代理人吴峰陈述,工程开始后其以个人名义先给宋乃强85000元,宋乃强出具了借条,一审已向法庭提交,后来又给宋乃强汇款50000元,宋乃强给上诉人开具了金额130000元的发票。诉讼后吴峰给宋乃强打电话,宋乃强承认给被上诉人单位只交了80000元,剩余5000元愿意退还给吴峰。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其只收取了80000元,已计入其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中。经法院释明,吴峰同意与宋乃强另行解决该5000元问题。另外,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税款30921.49元,包括营业税28631.93元(工程款954397.6元×3%)、城建税1431.6元(28631.93元×5%)、教育费附加858.96元(28631.93元×3%)。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向天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税票一组,证实税率及应交税种,并陈述,按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税金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代为缴纳,上诉人缴纳的税款中涉及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的税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认可应承担税金,但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单位缴纳了税金和税务部门开具了纳税证明,对被上诉人应承担何种税金不清楚,同时认为税金问题应由上诉人另行诉讼,一审中上诉人虽提出该主张,但未提出反诉,且提出反诉的时间已过。
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除对一审的计算基数有异议外,对利率及计算期间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欠付工程款数额和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以2015年2月15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这是吴峰向宋乃强的个人转账时间,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二审庭审调查,上诉人陈述2018年底被上诉人曾向其要过钱,其也表示先算账,并未拒绝付款,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入账的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是2015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也将此款计入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中,说明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到此时仍认为上诉人在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应以此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按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即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已付工程款中少计算5000元的问题,其代理人已当庭表示与宋乃强另行解决,本院无异议。现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主要争议点是税金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的税金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主张欠付工程款时并未扣减相应税金,现上诉人要求依据合同约定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税金,其目的是对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减少价款,没有超越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涉的争议范围,该理由属于抗辩而非反诉。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税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纳税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税收完税证可以证实应交税种和税率,上诉人以此计算的税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93476.11元(工程造价954397.6元-已付工程款730000元-税款30921.49元)。相应利息损失应为164725.56元(193476.11元×7.74%÷12个月×132个月,200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被上诉人仅主张利息损失144399.86元,本院无异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给付时间,即:被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44399.86元;被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合计数,即:被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397.6元;以上合计368797.46元;
三、上诉人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476.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3506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2元(上诉人已预交),上述费用共计10338元,由上诉人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511元,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7元,其多交纳的2679元,由上诉人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杨书钢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朱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