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阜康市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斌,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康市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山街招商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郑捷波,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李江红,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咨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康市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民终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北咨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西北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终止。据此,西北咨询公司起诉时,康地房产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在合同有效期内,西北咨询公司有权依法随时主张自己的合同权益。原审法院仅引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第五条关于工程费拨付时间的约定,即认定西北咨询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西北咨询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内向康地房产公司主张过权利与事实不符。本案一审庭审中,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工程师蔡天峰已向法庭作了充分陈述,其每年数次到康地房产公司办公场所协商工程款给付事宜,足以证实西北咨询公司从未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本案自一审立案至开庭审理前,西北咨询公司的代理人曾多次与康地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捷波通话协商,郑捷波从未否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未对诉讼时效提出任何异议,康地房产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仅是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出,其法定代表人未参加庭审及接受质询。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康地房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接受询问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西北咨询公司在原审中自述2013年6月已经完工,且对付款时间节点双方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不持有异议。西北咨询公司在对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是明知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过权利,亦不能证明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和错误。故其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北咨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诉讼时效制度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法律制度,其设立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与合同本身的有效期限并无直接的关联。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第5.2条约定,“本岩土工程费为包干价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本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按下表约定分4次向承包人预付(或支付)工程费。”由此,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0万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进度款的形式分批分次拨付,在性质上构成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西北咨询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第十四条中约定了“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终止。”为由,认为其自己尚在合同有效期内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未过的主张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不能成立。
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第四笔工程进度款应在西北咨询公司“提交地基检测报告及完整竣工资料时”由康地房产公司拨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西北咨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及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可知,涉案地基工程于2013年6月6日完工,竣工验收报告亦是2013年6月6日形成,西北咨询于当日向康地房产公司提交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但康地房产公司拒绝签字验收。据此,西北咨询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在催告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况且西北咨询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涉案地基工程之上的楼房主体部分也于2013年年底完工,并投入使用,故西北咨询公司主张权利的起算日期至少也应从楼房主体投入使用之次日起算。而其称述的向康地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捷波主张权利的日期(2018年9月7日)以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2018年9月25日)均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2年。
最后,西北咨询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工程师蔡天峰于涉案工程完工后每年数次找到康地房产公司经办人协商工程款给付事宜,但未能提供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西北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斌提交的其与康地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捷波之间的短信记录,对话内容并不涉及对欠付工程款的确认或支付工程款的承诺,郑捷波只是在短信中答应“届时见面”,该证据不足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诉讼时效亦不存在重新计算。
综上,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采纳康地房产公司“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意见而判决驳回西北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西北咨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希丽娜依西尔买买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   青
书 记 员 麦尔哈巴 麦合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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