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阜康市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新2302民初1785号
原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咨询公司)与被告阜康市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地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地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本案争议的工程在2013年6月施工完毕,虽然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没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被告已在原告施工的地基上进行了楼房的施工,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地基工程质量无异议。庭审时原告亦陈述,2013年年底楼房的主体就已完成施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五年之久,并且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时间节点都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甚至分文未付,原告就已知悉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却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被告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后,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自己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康正房地产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正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仍在诉讼时效内。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阜康御华府1号楼、2号楼、3号楼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报呈表、企业及人员资质、换填碎石垫层报验申请表和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的签名和盖章,之所以没有被告的签名、盖章是由于被告拒绝配合,但被告已在原告施工处理过的地基上进行了楼房的建筑施工,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地基工程质量。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完备,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西北咨询公司与被告康地房地产(原企业名称阜康市康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阜康御华府1#-3#楼换填垫层地基处理工程,合同价款为包干价400000元,设备进场后付款100000元;工程量完成50%时付款150000元;全部垫层施工完毕后付款200000元;提交地基检测报告及完整竣工资料时,付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6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被告康地公司已在原告施工的地基工程上进行了三栋楼的施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驳回原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26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0586元,均由原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凌 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 人民陪审员  曾广新
书 记 员  刘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