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喀什苏易凯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喀什苏易凯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易凯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岩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易凯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5.2条约定,本工程总价款以甲乙双方最终确认工程量及结算价为准,工程业主方向我方结算时价格为10.32元每米,但被上诉人要求按照17元计算没有依据。分包价格和工程中标价不符,我们支付工程款必须按照中标价支付,中标价是10.3元一米;孙庆霖与对方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我公司不认可,工程量我们需要重新确定再付款,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孙庆霖不具备核定工程量的资格,没有代表公司认定的签字确认权利。
被上诉人西北岩土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15日形成书面的地基处理施工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具有施工主体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中约定3号教学楼和4号教学楼的桩基量分别是1392根和1144根,桩基深度均为14米,上述两项之和应当为2536根,2536根是合同预定的工程量,具体施工是多少不可能和合同预定的数量相差太多,否则会造成桩基础不稳固,经过孙庆霖签字确认的2446根与合同预订量相差90根;2、如果对被上诉人完成的桩基工程量上诉人就此还有争议,那么可以看合同的第2条约定,发包人应当向施工人提供点位图,可以一个一个数出来具体是多少;3、上诉人诉称涉案工程在自己没有中标的情况就内心确定自己一定能中标,并提前将被上诉人进入施工,说明上诉人存在串通招投标的违法犯罪嫌疑,并且上诉人辩称自己与业主单位形成的中标文书为每米10.32元。但是其在一审就提出了该项理由,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即便是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与被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如果对价款进一步有异议,那么应当视为对其合同第5.1条款,预算包干价17元每米提出了异议,按照其理由为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那么依据民法典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主张该合同的条款有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形而撤销,但是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所以上诉人已经逾期行使了撤销权,该价格条款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5、本案一审判决于2019年进行立案,并在2020年年初做出判决,直至二审庭审结合合同签订的时间已经将近五年,被上诉人再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上诉人才提出该理由充分体现了上诉人不是诚信的市场经营主体;6、虽然孙庆霖形成的对账单没有经过上诉人该公司的盖章,到那时不管是数量还是价款均没有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上诉人自称孙庆霖是公司工地的负责人,却没有明示孙庆霖授权委托的边界到底是哪里,我方是给予孙庆霖合理的权利外观,给予合理的信任才同意进行结算,所以孙庆霖的行为即便是对上诉人来说是无权代理,但对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北岩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地基处理施工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582598元。2、请求被告按照年息6%的标准承担拖延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即582598元×6%=34955.88元。上述合计:617553.88元。事实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施工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编号为GC-FB-S:2016--002号书面的《地基处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揽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英吉沙县实验中学3#教学楼、4#学生公寓楼建设工程项目的碎石桩地基处理工程,具体的工程量为3#教学楼1392根、深度14米;4#学生公寓楼1144根,深度14米、每米的单价为17元,工期为4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积极组织施工,2018年4月18日,经被告(反诉原告)项目负责人孙庆霖对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反诉被告)3#教学楼实际施工桩数为1334根、4#学生公寓楼实际施工桩数为1112根,经过计算上述工程价款合计为582598元,但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喀什苏易凯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双方至今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未核算最终工程款。2、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水电费。3、原告(反诉被告)施工不当导致地下水管损坏,被告(反诉原告)为此花费了21179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该损失。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喀什苏易凯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21179元;2、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水费2000元、电费16660元;3、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以上两项费用利息8565.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揽反诉原告施工的英吉沙县实验中学3#教学楼、4#学生公寓楼建设工程项目的碎石桩地基处理工程,约定工程量为3#教学楼1392根、深度14米;4#学生公寓楼1144根,深度14米、每米的单价为17元,工期为40天。合同第七条7.1.4第五款“发包人应解决承包人工作现场的凭证,道路通行和用水用电,承包人承担费用”。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开始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将地下水管挖断,反诉原告雇人维修花费21179元,同时反诉被告未支付水电费18660元。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辩称,针对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那么反诉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发生在2016年5月之前,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需向反诉被告提供完整的地勘报告,所以如反诉原告提供的报告真实完整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根本不可能挖断地下管网。针对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完全不符合客观实际,我方在施工过程中不需要水和电,也不可能产生水费和电费。所以反诉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地基处理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英吉沙县实验中学3#教学楼、4#学生公寓楼碎石桩地基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工作量为3#教学楼1392根、4#学生公寓楼1114根,深度均为14米,实际工作量以实地测量的实际数量为准,每米单价为17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基桩工程施工完工支付50%、工程完工交付资料支付50%,工期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28日。2018年4月18日孙庆霖就英吉沙县实验中学3#教学楼、4#学生公寓楼碎石桩工作量为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3#教学楼碎石桩总数量为1334根,桩长14米,桩径400mm,单价17元/米;4#学生公寓楼碎石桩总数量为1112根,桩长14米,桩径400mm,单价17元/米,孙庆霖曾为被告(反诉原告)方在英吉沙县实验中学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但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任何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在进行英吉沙县实验中学3#教学楼、4#学生公寓楼碎石桩地基处理时将水管打爆,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找人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1179元。 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582598元及利息34955.88元。2、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117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21179元,并支付水费2000元、电费16660元以及以上款项的利息8565.4元。 针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地基处理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英吉沙县实验中学3#教学楼、4#学生公寓楼进行碎石桩地基处理的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就英吉沙县实验中学3#教学楼、4#学生公寓楼完成的碎石桩总数量为2446根,碎石桩工程总价款为582148元(2446根×14米×17元),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需继续履行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582148元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孙庆霖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系其个人行为,但孙庆霖曾是被告(反诉原告)方在英吉沙县实验中学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且结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地基处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工作量,孙庆霖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内容可信度较高,因此本院对孙庆霖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予以采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约定的工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涉案碎石桩工程实际交付后被告(反诉原告)才能进行主体工程的施工,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就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为4.35%,被告(反诉原告)需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25323元(582148元×4.35%)。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582148元及利息253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在进行英吉沙县实验中学3#教学楼、4#学生公寓楼碎石桩地基处理时将水管打爆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而被告(反诉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19年11月19日,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1179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地基处理施工分包合同》中确实约定了由承包人即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水电费,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供水费、电费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水费2000元、电费166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岁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喀什苏易凯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82148元、利息25323元,以上合计607471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喀什苏易凯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75.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喀什苏易凯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813元,剩余的162.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喀什苏易凯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一点:上诉人主张涉案碎石桩单价每米按照10.3元计算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孙庆霖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对上诉人是否有效?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地基处理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工作量为3#教学楼1392根、4#学生公寓楼1114根,深度均为14米,实际工作量以实地测量的实际数量为准,每米单价为17元。上诉人称涉案工程在自己没有中标的情况下提前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对此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即便上诉人的中标价每米为10.3元,那么本案双方约定的价款对上诉人来说是可以构成为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撤销合同。但是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上诉人没有行使其撤销权,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碎石桩单价即便与中标价不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将涉案碎石桩单价每按照17元计算并无不妥。 焦点二、虽然孙庆霖形成的对账单没有经过上诉人该公司的盖章,但孙庆霖曾是上诉方在英吉沙县实验中学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对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示过孙庆霖授权委托的具体边界,孙庆霖的行为即便是对上诉人来说是无权代理,但对被上诉人来说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孙庆霖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喀什苏易凯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对此应予以维持。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813元由上诉人喀什苏易凯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买提艾力·多勒昆 审  判  员   胥       英 审  判  员   买买提 江 ·吐逊
书  记  员   麦合批热提·米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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