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秦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凌秦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403民特1号

申请人: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921772435G。

法定代表人:陈东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秦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10070679W。

法定代表人:张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崇杰,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系公司财务总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申请人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秦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6年12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陕农信27040302高借字[2016]第064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最高可以向申请人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借期内执行浮动利率,每年12月21日执行新利率,本(第一)年度月利率为6.53‰,逾期利率上浮30%。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12月19日,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事宜,双方签订编号为陕农信27040302高抵字[2016]第064号-1、陕农信27040302高抵字[2016]第064-2、陕农信27040302高抵字[2016]第064-3三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第7.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借款凭证》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2016年12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20年3月1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本金为6000000元,利息(含逾期)156341.24元,两项合计6156341.24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准许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杨房权证字第20090141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杨管国用(2001)字第001号)以及设备,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借款本金6000000元,截至2020年3月1日的利息156341.24元(2020年3月1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489‰计算)及律师费1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提供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放贷通知、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律师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申请人**秦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6000000元无异议。物权法第195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在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特权之前与被申请人协商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因此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律师代理费180000元在实现担保物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且申请人利息与被申请人计算数据不符。被申请人目前经营困难,基本处于停工状态,员工工资都无法发放,因此请求延期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秦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房产、土地以及设备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物权设立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6000000元,被申请人应当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房产、土地以及设备进行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均符合双方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秦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杨房权证字第20090141号)、土地(土地证号:杨管国用(2001)字第001号)以及设备(包括多层共挤扁平滴头滴灌带生产线、扁平滴头滴灌带生产线及备件、全自动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对拍卖、变卖价款申请人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截止2020年3月1日的利息为156341.24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8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1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6154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秦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刘雨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青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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