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秦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秦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3民初1386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412210539。
被告:**秦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10070679W。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陕西信达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文阿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秦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8444元为人工工资,并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7年,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为被告公司进行基础设施的日常维修维护工作,并从事原材料的装卸工作。因原告系农民工,不在被告车间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仅是口头承诺按照员工对待,要求原告随叫随到,工作时间比较灵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按照工作量计算支付工资。因担心原告后续不上班,被告每次未全额发放工资,累计欠付原告工资18444元,仅在公司财务挂账。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推脱。后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按照管理人要求进行了工资债权申报,管理人告知不能全额受偿,不服可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为降低用工成本,以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债权应与其他职工工资一样得到同等对待,故提起诉讼。
被告秦川公司辩称,双方建立的是民法领域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为承揽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属于普通债权,不应该优先受偿。原告诉状中请求的金额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的金额不一致,与被告认可的金额也不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秦川公司债权申报审定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书面证言经被告质证对其中的金额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出庭证人陈某某证言称“秦川节水一有活就叫原告去干,公司没活的话原告就去别的地方干活。平时我们干活的时候是原告负责管理我们”,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带领陈某某等人在被告秦川公司需要维修或装卸等人员时在被告处干活,除此之外,原告在其他地方干活。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期间,其负责管理所带领的陈某某等人,原告以其名义从被告处领取报酬后分发给其他人员。后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8441元,管理人确认金额18441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其债权为18444元,且与其他职工工资一样,应优先受偿,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对被告秦川公司享有债权18444元,经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为18441元,且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8441元。原告主张其享有的债权应与职工工资一样同等对待,享有优先受偿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所拖欠的报酬并非职工工资,原告亦不具备其他优先受偿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对被告**秦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8441元。
案件受理费2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西  江
审 判 员   曹亚琦
人民陪审员    马斯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董娜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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