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102行初192号
原告**等21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诉讼代表人徐海东,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诉讼代表人骆美松,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卫洲、康静,北京万典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C座。
法定代表人陈祥荣,局长。
出庭负责人祝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向荣,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望海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6号秋涛发展大厦3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朱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成、张爱静,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琦龙、孙国良、汪小英、赵淼楠、吴智兴、梁益华、金政伟、商志鸿、朱明超、徐海东、易银胜、章国欢、骆美松、顾建芬、陈嘉祺、徐波、楼海平、潘燕敏、来芳、沈珠卿不服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资源局)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的地字第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日向被告市规划资源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杭州望海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海潮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5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代表人**、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卫洲、被告市规划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向荣、蒋朝镖、第三人望海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静到庭参加诉讼。祝军副局长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划资源局于2019年4月18日就望江单元SC0××××地块安置房项目向第三人望海潮公司核发了地字第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等人诉称,原告系本市上城区望江街道莫邪塘南村居民,在该地拥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上房屋,2019年7月22日,原告知悉被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号),同意望海潮公司在原告现有的土地和房屋上进行建设望江单元SC0××××地块安置房项目,其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明显违法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被诉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首先,原告为莫邪塘南村居民,在该地拥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具备房屋产权证书,因望江单元SC0××××地块安置房项目建设,市规划资源局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上擅自颁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涉案项目占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进行建设,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市规划资源局为他人颁证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其在作出该许可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向原告履行告知程序,未听取陈述、申辩,剥夺原告知情权、陈述申辩权。最后,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及具有合法所有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位于涉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项目范围内,其与涉案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涉及原告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市规划资源局作出涉案的规划许可证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但其未履行该程序即作出该许可,明显侵害原告听证权。二、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属于行政许可,且该建设项目涉及使用原告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对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居住权等产生重大影响,与原告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但是该规划许可作出时,没有征求原告任何意见,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的陈述申辩权利,没有进行听证,明显程序违法。三、被诉行政行为的前置程序严重违法。涉案项目系划拨用地项目,但被告在作出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选址意见书和用地预审意见,尤其是选址意见书与用地预审意见虽然同天作出,但根据选址意见书记载,明显用地预审作出时间早于选址意见书。四、被诉行政行为属于重复许可行为,严重违法。涉案地块目前属于群众的住房并且其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征收及补偿安置,故不能直接在其上设定任何项目的建设、规划及用地手续,否则属于重复许可,严重违法。五、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项目属于划拨用地,故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被告在被诉行政行为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颁证,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望江单元SC0××××地块安置房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号)。
被告市规划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与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仅审查建设项目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以及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因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是申请建设用地的前提条件,并不会直接发生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效力。本案中,被告作出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并不会直接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原告也已就影响其合法权益的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以其房屋所坐落的土地在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用地红线范围为由,主张与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的许可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其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遂依据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于2019年4月18日向第三人作出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正当,实体合法。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等问题,被告认为其所称无据。案涉许可符合规划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望海潮公司述称,望海潮公司经核准为望江单元SC0××××地块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单位。第三人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被告收到申请后,依法审查并作出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该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对**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第三人望海潮公司因望江单元SC0××××地块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向被告市规划资源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提交了委托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望江单位(SC04)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材料。被告市规划资源局收到上述材料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于同年4月18日作出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第三人望海潮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望江单元SC0××××地块安置房项目,用地性质为一类居住用地R21,用地面积为30181平方米,并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市规划资源局对建设单位建设用地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的行政许可,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琦龙、孙国良、汪小英、赵淼楠、吴智兴、梁益华、金政伟、商志鸿、朱明超、徐海东、易银胜、章国欢、骆美松、顾建芬、陈嘉祺、徐波、楼海平、潘燕敏、来芳、沈珠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原告**、孙琦龙、孙国良、汪小英、赵淼楠、吴智兴、梁益华、金政伟、商志鸿、朱明超、徐海东、易银胜、章国欢、骆美松、顾建芬、陈嘉祺、徐波、楼海平、潘燕敏、来芳、沈珠卿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俞 勇
人民陪审员 寇 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晓
附原告名单:
原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孙琦龙,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孙国良,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汪小英,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赵淼楠,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吴智兴,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梁益华,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金政伟,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商志鸿,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朱明超,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徐海东,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易银胜,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章国欢,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骆美松,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顾建芬,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陈嘉祺,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徐波,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楼海平,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
原告潘燕敏,女,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来芳,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沈珠卿,女,193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