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26执1679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开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涟水县协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总经理。
淮安市开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涟水县协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26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涟水县协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淮安市开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66000元、违约金1320元,合计67320元,由涟水县协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申报财产履行义务,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查找,未发现其下落。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案中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未果,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除扣划其不足清偿的银行存款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汪祝静
审判员 朱 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万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