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开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开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涟水县协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5008号
原告:淮安市开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二塘社区**。
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涟水县协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五岛湖公寓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市开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涟水县协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开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阳与被告涟水县协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开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电梯维保费等120610元、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18年2月原被告就被告服务的五岛湖公寓小区的电梯维护保养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应支付的维保费用,现被告共欠费120610元。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依法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涟水县协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讲的2016年合同我方不知情,因为我是后接手的。2018年签订的合同是事实。原告提供的维保记录没有我方签字。原告从来没有主动为电梯维保,除非电梯损害后,打电话后才来维修。原告所称的配件费用10610元,本人今天第一次听说。以上欠款,原告与我私下谈过,让给部分现金,其余用物品抵账,本人没有同意,因为这个费用我不知情。原告所说的维修清单,我第一次看到,从来没有让我公司人员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18年2月,原被告就被告服务的五岛湖公寓小区的电梯维护保养各签订一份《电梯维保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服务期限分别为2年和1年,维保费用每年44000元,年费分两次支付,在付款周期的首月支付。甲方(被告)如到期不履行,违约金自到期日起每日按逾期款项金额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以没有看到原告对电梯维保,没有见过维保单为由拒付。另原告在(2017)苏0826民初5384号案件中向被告主张垫付配件费10610元,因当时尚未到达双方约定付款的期限2017年底,法院未予支持。该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期间电梯维保费66000元及违约金1320元。就2017年8月到2019年1月期间的维护费及前述垫付费,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维保合同、(2017)苏0826民初5384号判决书、被告所属人员签名的维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2018年2月1日分别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总计服务期限为36个月,在本院(2017)苏0826民初5384号案判决中,已支持原告维护费66000元,截止时间2017年7月份。尚有66000元未经处理,被告亦拒绝支付。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维保费,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维保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32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配件费用10610元,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涟水县协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淮安市开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66000元、违约金1320元及垫付款10610元,合计7793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6元,由原告淮安市开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元,被告涟水县协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73)
审判员  杨金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