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302民初147号
原告: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职务: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长仁,职务: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连忠,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贺长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核对材料及工程款账目。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及工程款525639.80元。3、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24599元(2011年1月至2017年12月)。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2010年天生炕分场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膜下滴灌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膜下滴灌铺设工程,工程经结算材料款为750000元,工程款为7000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82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750000元,尚欠70000元工程款未付。
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农业综合开发种粮大户试点项目膜下滴灌工程合同》。后经结算材料款1040905.20元。土建工程款271934.80元,两项合计131284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625200元,之后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付金昌农友雨润节水器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32000元,至今尚欠455640元未付。以上两项经结算被告实际拖欠原告材料及工程款525639.80元。
被告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辩称:原、被告签订膜下滴灌铺设工程合同属实。其工程造价分别为820000元和1312840元。但本案结算后被告就此未提出过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认为甘肃大禹节水股份有限公司属独立法人,可独立主张自已的权利,故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主张的诉求,被告早已付清,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现经核实超额支付120000元,对此被告方保留追诉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向法庭举证1、甘肃大禹节水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共4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承揽关系存在,2、发票1份(复印件),以证明交易属实。3、付款凭证3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事实的存在。4、支付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授原告委托向金昌农友雨润节水器材有限公司付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向法庭举证1、付款申请书、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委托收款证明各1份,以证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应原告委托向金昌农友雨润节水器材有限公司付款200000元的事实。2、付款申请书、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委托支付证明各1份,以证明201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25200元以及授原告委托向金昌农友雨润节水器材有限公司支付232000元,一共支付857200元的事实。3、付款申请书、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201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42000元的事实。4、付款申请书、电汇凭证、发票各1份,以证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9680元的事实。5、付款申请书、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3960的事实。6、付款申请书、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00元的事实。7、付款申请书、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0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列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011年3月被告与原告以及甘肃大禹节水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为被告改造农业开发中低产田项目膜下滴灌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完成了合同项目。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授原告委托支付金昌农友雨润节水器材有限公司200000元;于2012年1月25日支付原告625200元,同时授原告委托向金昌农友雨润节水器材有限公司付款232000元;于2012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342000元;于2012年7月25日支付原告39680元;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原告63960元;于2013年3月2日支付原告60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共计支付2252840元。原告对以上事实的认定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承揽合同完成后,经结算对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2252840元及授托支付金昌农友雨润节水器材有限公司款项原告均认可。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材料款及工程款525639.80元,结合双方当庭提交的合同和付款凭据。材料款及工程款显已付清,原告无据证实被告仍拖欠其材料款和工程款。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302.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作祯
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