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凉州区金河镇郑家庄第一村民小组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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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602民初4351号
原告: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1,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凉州区金河镇郑家庄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某2,男,系该小组组长。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节水公司)与被告凉州区金河镇郑家庄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金河郑家庄一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节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与被告金河郑家庄一组负责人王某2,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节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大禹节水公司的材料款6277.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大禹节水公司与金河郑家庄一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合同金额为58270元。大禹节水公司按约份2次向金河郑家庄一组供货56277.1元,金河郑家庄一组支付50000元,下欠6277.1元至今未付。大禹节水公司工作人员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金河郑家庄一组负责人王某2辩称,具体情况我不知情,因为是前任队长**签的合同,而且我现在当队长,队上的钱我也没有接手,仅接手了队里的公章,因此该案与我无关。另外,水管阀门也有问题,关不严。
**辩称,确实是我当队长时签订的合同,我不当队长的时候把队里的账也都交到了村上,我们要求大禹节水公司出具发票,但是大禹节水公司没有给我发票,所以才没有给清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8日,大禹节水公司与金河郑家庄一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管材。合同签订后大禹节水公司按约交付价值56227.1元货物,金河郑家庄一组付款50000元,剩余6227.1元未付,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及大禹节水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税票复印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禹节水公司与金河郑家庄一组因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大禹节水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后,金河郑家庄一组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推诿拒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大禹节水公司要求金河郑家庄一组支付货款6277.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系金河郑家庄一组前任组长,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当由金河郑家庄一组承担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凉州区金河镇郑家庄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77.1元;
二、**不承担本案偿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凉州区金河镇郑家庄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子丽
二○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宁俊翔